发布者:唐政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5日 7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世纪大道515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成都XX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市生态环境局(原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蜀锦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成都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于会文,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生态环境局(原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9]11号),以及被告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以下简称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川环法复决字[2019]2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黄X,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副局长易波,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邹X、金XX,被告省生态环境厅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省生态环境厅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郝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18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9]11号),认定原告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限原告六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20万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5月30日,被告省生态环境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川环法复决字[2019]2号),维持了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9]11号)。
原告XX公司诉称,首先,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时,原告工人系对客户送回产品进行返修,与规模化、批量化生产有本质区别,原告无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主观故意。其次,原告系轻微污染企业,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应有所区分,原告与高污染企业可能面临相同处罚属于处罚过重。再次,原告违法情节轻微,又属于利润微薄的小微企业,被处罚后未继续开展经营活动,无力缴纳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罚的最终目的在于督促污染企业做好环境保护措施,减少排污,原告受到行政处罚后,已积极开展整改措施,聘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环评工作等,达到了整改目的,免除罚款可让原告将有限资金投入环境保护整改,符合公共利益和企业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9]11号),以及被告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川环法复决字[2019]2号),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设计、安装承包合同》、支付工程安装款的凭证,以及安装环境保护设备的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进行了积极整改,具有从轻情节。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有权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18年9月19日,成都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接双随机任务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正在进行生产,配套建设有喷漆喷塑车间、抽风装置、活性炭吸附装置、排气筒等环境保护设施,但未经验收,涉嫌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2018年9月28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立案。经调查,2018年7月,原告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了名称为“物料搬运设备、汽车零部件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载明产生的主要污染有焊接粉尘、切割烟气、喷塑粉尘、喷漆废气,应该配套建设喷漆喷塑车间、抽风装置、活性炭吸附装置、排气筒等环境保护设施,但上述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18年12月5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2018年12月12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成环罚告字[2018]59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成环罚听告字[2018]51号),并于2018年12月18日送达原告。2018年12月19日,原告提交《环保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18年12月28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成环罚听通字[2018]12号),并于2018年12月29日送达原告。2019年1月10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举行听证会,并于2019年1月18日再次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对原告从轻处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成都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整改情节,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9]11号),决定给予原告20万元罚款,并于2019年1月24日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主张其无主观故意,系小微企业等内容,不影响案涉违法事实的成立,不属于法定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9]1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9]11号)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成都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摘录。以上证据为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第二组证据材料:《环境行政处罚立案登记审批书》(成环[2018]立字LQ091903号)、《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成环[2018]调终字LQ091903号)、《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成环案审字[2018]66号)及签名,《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成环罚告字[2018]5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成环罚听告字[2018]51号)及送达回证,《环保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成环罚听通字[2018]12号)及送达回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成环法听字[2019]1号)及《授权委托书》,《环境行政处罚听证报告》(成环听报字[2019]01号)、《关于“成都XX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案”的法制审查意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成环罚案审字[2019]3号)及签名,《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9]11号)及送达回证,《成都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廉洁执法监督卡》。以上证据为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程序证据,证明其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材料:《环境行政执法调查笔录》(成环[2018]检调字LQ014XXXX1901号)、《环境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成环[2018]检勘字LQ014XXXX1901号)、《四川省污染源监察记录》(成都市环监检LQ038XXXX913001)、《环境行政执法询问笔录》(成环[2018]检询字LQ014XXXX1901号)和《影像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工程设计、安装承包合同》和生产记录。以上证据为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事实证据,证明检查当日原告正在生产,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省生态环境厅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作为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审查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019年2月28日,被告省生态环境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川环法复补[2019]1号),并邮寄送达原告。2019年3月14日,被告省生态环境厅收到原告补正材料后,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川环法复受字[2019]2号),向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川环法复答字[2019]2号),并予以邮寄送达。
2019年3月25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9年4月29日,被告省生态环境厅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川环法复延字[2019]2号),并予以邮寄送达。经审查,原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当。2019年5月30日,被告省生态环境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川环法复决字[2019]2号),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9]11号),并邮寄送达原告和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综上,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生态环境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川环法复决字[2019]2号)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省生态环境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上证据为被告省生态环境厅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川环法复补[2019]1号)及送达证明,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川环法复受字[2019]2号)及送达证明,《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川环法复答字[2019]2号)及送达证明,《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川环法复延字[2019]2号)及送达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川环法复决字[2019]2号)及送达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省生态环境厅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案卷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省生态环境厅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认可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2.对《环境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成环[2018]检勘字LQ014XXXX1901号)无意见,对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无异议;3.主张检查当日原告的行为是返修,而非规模化生产,原告无违法之故意,且进行了积极整改,处罚过程中亦提交了验收申请,故案涉行政处罚过重;4.认可被告省生态环境厅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
两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以及积极整改的情节,故而对原告予以从轻处罚,但与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所称已提交的验收申请是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而非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设计、安装承包合同》、支付工程安装款的凭证,以及安装环境保护设备的照片形成于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发现违法行为之后,虽与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原告存在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是否正确不具有关联性,但系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考量原告具有从轻情节的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环境行政处罚立案登记审批书》(成环[2018]立字LQ091903号)、《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成环[2018]调终字LQ091903号)、《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成环案审字[2018]66号)及签名,证明其立案、调查、集体讨论等具体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成环罚告字[2018]5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成环罚听告字[2018]5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原告拟对其处罚30万元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环保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成环罚听通字[2018]12号)及送达回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成环法听字[2019]1号)及《授权委托书》,《环境行政处罚听证报告》(成环听报字[2019]01号),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申请举行听证,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1月10日举行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的事实和具体内容,以及原告对违法事实和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予以认可,并提交证据证明其正在进行积极整改的事实和具体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关于“成都XX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案”的法制审查意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成环罚案审字[2019]3号)及签名,《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9]1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以及认可原告具有整改情节,决定处以20万元罚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环境行政执法调查笔录》(成环[2018]检调字LQ014XXXX1901号)、《环境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成环[2018]检勘字LQ014XXXX1901号)、《四川省污染源监察记录》(成都市环监检LQ038XXXX913001)和《影像证据》记录一致,能够证明成都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于2018年9月19日对原告进行环境现场检查、监察的具体情况,以及现场检查、监察情况经李涛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询问李涛所制作的《环境行政执法询问笔录》(成环[2018]检询字LQ014XXXX1901号),证明原告的主要产品、生产工艺和污染,2018年7月编制完成“物料搬运设备、汽车零部件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目前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故未进入验收环节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委托书》,证明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李涛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组织编制项目名称为“物料搬运设备、汽车零部件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事实,以及报告表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与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物料搬运设备、汽车零部件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合同;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工程设计、安装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与成都市鑫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焊烟除尘、喷塑废气处理”的设计、安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生产记录,证明原告的生产情况。被告省生态环境厅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省生态环境厅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其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和程序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省生态环境厅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其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成都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系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发生于成都市辖区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责令限期改正,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综上,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9]11号),以及被告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川环法复决字[2019]2号)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