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政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5日 7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西巷4号1层附12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
负责人: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何XX,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何XX丈夫),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第三人何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XX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第三人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太平XX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610000元。2.太平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何XX将名下川A×××××号小型轿车交给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车辆公司)进行常规保养。保养完后,城市车辆公司将车辆开至洗车场进行清洗。川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因城市车辆公司将其4S店的洗车业务分包给了XX公司,XX公司员工罗XX接到车后,驾驶车辆从停车等候区起步时将白XX撞伤。白XX住院抢救,至2020年6月30日,白XX去世。X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42516.25元。事故发生后,何XX的丈夫谢XX向太平XX公司报案。白XX死亡后,XX公司和谢XX数次与太平XX公司联系保险理赔事宜未果。XX公司与白XX的儿子陈XX在高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XX公司赔偿白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825000元,于2020年7月9日支付525000元、于2020年10月9日前支付300000元。2020年7月9日,XX公司已支付陈XX5250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对XX公司诉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保险人为何XX,XX公司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3.案涉车辆在事发时处于营业场所保养期间,车辆未交付被保险人,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保养时,被保险人无法确认谁来使用车辆,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保险人只应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不是侵权人,太平XX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是XX公司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是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太平XX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也并非雇主责任险,太平XX公司不应对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4.交强险赔偿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交强险不承担责任。5.当事人报案的出险时间与情况说明记载的出险时间不一致,报案人是罗XX,并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6.事故未划分责任,XX公司赔偿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对太平XX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何XX述称,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设立宗旨不是针对被保险人,而是针对被保险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所进行赔偿。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何XX将车辆交给城市车辆公司维保,其实已将车辆授权给城市车辆公司,在此期间的驾驶员,是何XX允许的驾驶人。何XX在取车的时候并不知道车辆发生了事故,是后来接到派出所的通知才知道车辆发生了事故。何XX同意将主张保险金的权益转让给XX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城市车辆公司与XX公司签订美容项目外包服务协议,XX公司向城市车辆公司为客户提供汽车美容服务。川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何XX,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罗XX是XX公司工作人员,持有C1驾驶证。白XX出生于1952年8月20日。
2020年5月16日,何XX将川A×××××号小型轿车交由城市车辆公司进行维修。2020年5月17日11时20分左右,罗XX驾驶上述车辆在城市车辆公司4S店内洗车场处将白XX撞伤。白XX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6月3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车祸伤。XX公司支付了白XX的医疗费和药品费共计442516.26元。
2020年7月9日,高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陈XX(白XX的儿子)、喻XX(XX公司总经理)、何XX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2020年5月17号11时14分在成都市内道路上,XX公司工作人员罗XX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不慎将道路上的白XX撞伤,送医后于2020年6月30日医治无效死亡;2020年7月9日13时在成都市党群服务中心内,白XX儿子陈XX、XX公司代表喻XX、车主何XX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何XX、喻XX和陈XX均同意白XX的赔偿由喻XX直接支付;2.白XX前期医疗费442516.26元已由喻XX支付;3.喻XX同意支付陈XX赔偿金825000元,2020年7月9日支付525000元、2020年10月9日前支付300000元,此费用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一切费用;4.陈XX同意配合喻XX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事宜;5.此协议一经签订,陈XX保证不再就此事追究一切责任;6.待喻XX支付完毕后,陈XX向喻XX提供谅解书;7.各方保证不会因此事再起争端,文明沟通,和谐相处;本协议一式5份,当事三方、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同日,XX公司向陈XX转账525000元。
2020年7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XX(以下简称芳草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20年5月17日下午16时许,成都市内发生伤人事故,经民警现场了解,伤者已由120接走,经视频显示系城市车辆公司内的洗车公司XX公司员工罗XX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将路过的白XX撞倒。
2020年7月28日,城市车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川A×××××号小型轿车于2020年5月16日在城市车辆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20年5月16日完成维修。2020年5月17日交于XX公司进行清洗,XX公司承担清洗服务。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八条载明: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太平XX(以下简称《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第(三).3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XX公司的申请向芳草街派出所调取了案件材料。谢XX在询问中陈述:2020年5月16日送去城市车辆公司维修,5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去取车,刚开始是正常的沟通维修事宜,我提出把车洗一下;但是我等了半小时,车却没有洗,员工解释说是洗车机器坏了;之后我开车离开,下午接到4S店电话,说请我去派出所配合调查。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接车单、维修结算单、环车检查表、城市车辆公司的情况说明、芳草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驾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历、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事故视频、证人证言、芳草街派出所询问笔录、美容项目外包服务协议、喻XX的劳动合同、罗XX的劳动合同、收条、支付凭证,太平XX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是否有权向太平XX公司主张赔偿。2.太平XX公司是否应当赔偿。3.太平XX公司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
一、XX公司是否有权向太平XX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罗XX在履行XX公司工作职务时造成白XX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白XX的亲属明确表示不再向太平XX公司主张赔偿,此时,XX公司能否向太平XX公司主张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保险人有权主张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交强险和三者险均属于责任保险,则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向太平XX公司主张赔偿。第二、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并不等同于投保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其具体身份只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最终确定。就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只能是一个:要么是投保人,要么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当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时,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第三、本案中,XX公司是何XX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何XX将被保险机动车交由城市车辆公司维修,实际也就允许了城市车辆公司在何XX取车前可以基于维修及相关延伸服务而合理驾驶机动车。城市车辆公司将洗车业务外包给XX公司,何XX认可XX公司在洗车中驾驶车辆时是其允许的驾驶员。何XX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XX公司有权向太平XX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
二、太平XX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罗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白XX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太平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太平XX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故太平XX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太平XX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在事发时处于营业场所维修期间,属于三者险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维修已经结束,正在进行取车前的洗车。而车辆维修与洗车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为了恢复车辆性能,在维修结束前,车辆尚不具备正常行驶的条件,而后者只是为了保持车辆整洁而进行的清洗,并不涉及车辆性能的调整。故保险人不能依据维修免责的条款对洗车中发生的事故主张免责。同时,太平XX公司确认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维修”的定义,故其主张维修期间包括洗车期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事故不属于《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3条约定的免责情形,太平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太平XX公司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罗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白XX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白XX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此次事故给白XX及其亲属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承担,并由太平XX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XX公司和白XX的亲属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恤金、交通费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上述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42516.26元(庭审中,太平XX公司主张扣除30%非医保用药)、丧葬费69267元/年÷12月×6月=34633.5元、死亡赔偿金36154元/年×13年=470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款项应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20000元,由XX公司赔偿368151.76元。XX公司已与白XX的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在协议中自愿多赔偿的部分与太平XX公司无关。上述赔偿款中应由太平XX公司赔偿的620000元已由XX公司垫付,现XX公司要求太平XX公司赔偿61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XX公司赔偿保险金6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