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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发布者:邓春雨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7日 4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2020)粤1973刑初38**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日被羁押,同月**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指定辩护人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邓春雨律师,广东莞茂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杨**,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日被羁押,同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因涉嫌犯窝藏罪于10月**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聂**,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窝藏罪,被告人卢**、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卢**、韦**及其辩护人聂**、邓春雨、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一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日22时许,被告人韦**、陆**(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对面沙县小吃门口因男女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李**、邓**等人发生争吵。陆**经微信通知刘**(另案处理)、杨**到现场,杨**独自驾驶车牌为******的白色小车前往现场;刘**通知宋**(另案处理)及卢**一起前往,途中刘**在一小卖店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刘**、宋**、卢**、杨**到达现场后,陆**等人再次与李**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持啤酒瓶、塑胶凳等工具斗殴,韦**持啤酒瓶打架,卢**赤手空拳参与打架。过程中刘**持刀将李**、邓**捅伤,误伤韦**。打完架后李**一方逃离现场,杨**驾驶车牌为***的白色小车载陆**、卢**、韦**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邓**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韦**的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鉴定书,被害人李**、邓**的陈述,罗**、陈**等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杨**、卢**、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韦**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无视国法,帮助犯罪的人逃匿,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韦**在故意伤害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韦**、杨**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卢**、韦**分别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法庭上,被告人杨**、卢**、韦**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韦**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韦**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帮助犯罪的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对三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卢**、韦**定罪处罚,以窝藏罪对杨**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在其家属报警后,公安人员将同案犯卢**抓获后,仍再继续留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卢**、韦**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日起至2020年12月**日止)。

二、被告人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日起至2020年12月**日止)。

三、被告人杨**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日起至2020年7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邓春雨刑辩律师,专注刑事辩护,毕业于天津财经大学法学、日语双专业,广东莞茂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多年来专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莞茂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5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暴力犯罪、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