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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判决书

发布者:邓春雨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3日 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21)粤011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因本案于2021年3月**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因本案于2021年3月**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春雨律师,广东莞茂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王**,男,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因本案于2021年3月**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李**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得所罪,于2021年7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李**、王**及全体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日,被告人梁**、李**经合谋后,到本市白云区中国移动机房,盗走机房里的**交换管理模块***基带处理模块VBPd0b、BBU基带处理单元BPP1、10G单模光模块、BBU基带处理单元BPN、25G单模光模块各1块。次日20时许,梁**、李**驾车将上述6块模块运至深圳市与被告人王**交易,王**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下同)38**元的价格收购。经认定,上述6块模块价值共计779**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李**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梁**、李**、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梁**、李**、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梁**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王**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称其非常后悔,请求法庭不要没收其手机,其愿意退赃,保证以后不再犯。

**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梁**具有立功情节,其带领公安人员到深圳抓获被告人王**,并因此追回赃物,弥补了被害公司的全部损失。(二)被告人梁**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三)被告人梁**是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梁**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称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错误,请求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其犯罪恶意较低,只盗窃一次,非法获利较低,且失窃的赃物已全部被追回。(二)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三)被告人李**是初犯、偶犯。(四)被告人李**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称其是初犯,现已深刻反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彭**律师对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二)案涉物品鉴定价格过高,应以实际价格认定犯罪数额。(三)被告人王**认罪认罚,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四)被告人王**在被羁押期间,其岳父过世,岳母生病住院,其父亲亦因其涉嫌犯罪在家卧床不起,家庭支离破碎。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王**判处缓刑。

辩护人陈**律师对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是初犯。(二)被告人王**主观恶性小,是偶犯。(三)案涉物品鉴定价格过高,应充分考虑其折旧因素。(四)被告人王**认罪认罚。(五)被告人王**被羁押期间其岳父过世,岳母生病住院,其父亲亦在家卧床不起,孩子刚满两岁,家庭支离破碎。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处以较低刑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另查明,公安人员于2021年3月**日抓获被告人梁**、李**,并在梁**的带领下于2021年3月**日抓获被告人王**。公安人员缴获作案工具梁**持有的oneplus8T手机1台、李**持有的iPhone手机1台、王**持有的小米手机1台、华为P30PRO手机1台。公安人员通过对梁**的oneplus8T手机进行检查,在其手机内有其与被告人王**联系和接收赃款等内容。公安人员并缴获赃物通讯板块6块,均已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对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的异议,经查,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受理价格认定协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及国家发改委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标的实物及相关资料进行查验,认真分析研究现有资料,深入开展市场调查,采用成本法对价格认定标的在2021年3月**日的市场价格进行了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得出价格认定结论。本院认为,本案价格认定结论认定主体适格,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在盗窃前参与合谋,积极参与实施盗窃涉案通讯板块,事后分赃金额同被告人梁**,本院认为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同案被告人梁**之间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应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李**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李**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犯罪后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具有立功情节、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梁**、王**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均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对其二人均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提出的不要没收其手机的意见,经查,公安人员通过对缴获的梁**持有的oneplus8T手机进行检查,在该手机内发现其与被告人王**联系和接收赃款等内容,据此,本院认定该手机为作案工具,根据刑法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因此,应依法对上述手机予以没收,被告人梁**对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梁**、李**、王**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日起,执行至2022年5月**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日起,执行至2022年5月**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日起,执行至2022年4月**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oneplus8T手机1台、iPhone手机1台、小米手机1台、华为P30PRO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邓春雨刑辩律师,专注刑事辩护,毕业于天津财经大学法学、日语双专业,广东莞茂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多年来专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莞茂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5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暴力犯罪、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