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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决书

发布者:邓春雨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3日 9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19)粤197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梁**,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邓春雨律师,广东莞茂信律师事务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邓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9年6月,被告人梁**、曾**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东莞市长安镇多次贩卖毒品K粉。经查,2019年6月**日晚上,曾**从梁**处购得毒品后,在长安镇某酒吧停车场,以1400元的价格将毒品K粉2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荣**”(另作处理)1次;同年6月7日23时许,曾**帮助梁**在长安镇**酒店附近路边,以700元的价格将毒品K粉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另作处理)1次;同年6月8日零时许,曾**从梁**处购得毒品后,在长安镇某酒吧门口,以2100元的价格将毒品K粉3小包贩卖给张**1次;同年6月9日晚上,曾**帮助梁**在长安镇**酒店附近路边,以700元的价格将毒品K粉1小包贩卖给张**1次;同年6月**日14时许,梁**在长安镇沙头三凯酒店附近,以5600元的价格将毒品K粉3包(约重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冯**(另作处理)1次。

2019年6月**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长安镇将被告人梁**等人抓获,当场在梁**房间缴获疑似K粉10小包(共净重6.0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于同年6月**日15时许,在长安镇某酒吧内将被告人曾**抓获。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曾**是帮梁**贩卖毒品,应认定为从犯;曾**贩毒数量较小,主观恶性不大,能够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梁**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梁**当庭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指控梁**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冯**的证据不足;梁**在与曾**的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梁**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东莞市长安镇多次贩卖毒品K粉。被告人曾**是东莞市长安镇**酒吧的工作人员,其明知梁**贩卖毒品,为了保证其客源,仍多次帮客人联系、转账给梁**购买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6月**日晚上,吸毒人员“**荣”找曾**联系购买毒品,曾**转账1400元给梁**,后从梁**处拿了毒品,在长安镇某酒吧停车场交给“**荣”。

2019年6月7日23时许,曾**帮助梁**在长安镇**酒店附近路边,以700元的价格将毒品K粉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另作处理);同年6月8日零时许,曾**再次应张**要求,联系梁**处购得2100元价格的毒品后,在长安镇某酒吧门口交给张**;同年6月9日晚上,曾**又应张**的要求,帮助张**转账700元给梁**购买了K粉。

同年6月11日14时许,梁**在长安镇**酒店附近,贩卖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冯**(另作处理)1次。

2019年6月**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长安镇将被告人梁**等人抓获,当场在梁**房间缴获疑似K粉10小包(共净重6.0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于同年6月**日15时许,在长安镇宵边大街**酒吧内将被告人曾**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梁**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张**、谢**、陈**、陈**、冯**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恢复数据,被告人曾**、梁**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梁**是否贩卖毒品给冯**的问题。经查,冯**供述向梁**购买毒品,且指认了其和梁**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和梁**同住的女朋友也证实曾看过梁**和冯**的手机聊天内容和语音聊天,知道梁**和冯**交易毒品的情况。上述情况可以得到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的印证,可以证实梁**向冯**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是,关于交易毒品的具体数量及金额,目前只有冯**的单方面供述及部分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做进一步的确认。梁**的辩护人关于指控梁向冯**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梁**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梁**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负责提供毒品并获得全部毒资,被告人曾**虽然没有从毒资中分得利润,但是其为了保证酒吧的客源而为客人提供毒品购买渠道,同时为客人联系梁**并负责交接毒资或毒品,在毒品交易中同样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二人在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当庭能够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各自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邓春雨刑辩律师,专注刑事辩护,毕业于天津财经大学法学、日语双专业,广东莞茂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多年来专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莞茂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5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暴力犯罪、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