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利梅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5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合并审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作出(2020)云0602刑初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1不服一审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云06刑终2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刑初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1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2,被告人钱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指定辩护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钱XX、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钱XX怀疑董X1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在家门口用一把铁质宝剑将被害人董X1左手手臂砍伤,被害人董X2见状前来劝阻,钱XX又用宝剑将董X2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董X1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二级,董X2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XX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其行为受××性症状影响,对其自身行为辨认及控制能力及对行为后果的识别能力均受损,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损伤程度达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钱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钱XX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事发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3.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钱XX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1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XX同住近亲属明知钱XX具有精神疾病,未对钱XX尽到监护义务,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请求:一、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钱XX的刑事责任;二、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XX、李XX、钱XX、吴XX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7560元、护理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7379.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9469.94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36209.1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2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钱XX、吴XX系被告人钱XX的监护人,依法应当连带赔偿钱XX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344.86元、以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5760元,以上合计14104.8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被告人钱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钱XX对自己的行为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1、董X2提出的合理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钱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杨XX愿意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1、董X2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太高,其无能力进行赔偿。
其辩护人王XX对公诉机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XX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认为被告人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给他人身体损害造成的伤害仅仅是轻伤二级以下,没有造成严重程度以致人重伤的情节,不符合犯罪主体特征;同时,被告人案发时处于无意识状态,对其自身行为的辨认及控制能力及对行为后果识别能力均受损,是非故意而为之,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了,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极度贫困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四处讨借筹措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用。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合理赔偿项目,被告人愿意予以赔偿,但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人的配偶进行赔偿,被告人的父母不应作为赔偿主体,请求法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被告人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1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三期费用太高,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不应得到赔偿;应当以董X1住院期间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董X2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据辩护人对董X1的答辩意见,进行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XX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与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二受害人刑事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XX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提出有罪但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量刑,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钱XX从轻处罚,且根据被告人正在接受治疗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并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