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
原告黄XX、黄X与被告杨XX、杨XX、赵XX、宋XX及第三人吴XX、吴XX、王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杨XX、赵XX、宋XX;第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XX、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黄XX、黄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四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黄XX系胡X之夫、被告杨XX、杨XX之继父;被告杨XX、杨XX系胡X之女。2009年,原告黄XX与胡X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1日双方到威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20年8月胡X离开人世。胡X在威信县内拥有房屋一套;在扎西XX拥有一处158平米的老地基房子。在胡X离开人世后,被告杨XX、杨XX就不管原告黄XX,并将位于威信县房霸占,后双方在未经过与原告方协商的前提下就将房屋出售于本案的被告赵XX、宋XX。原告方认为,对胡X留下的遗产,二原告与二被告均具有继承的权利,四被告在未经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买卖该遗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方的相关权利。为维护原告的诉讼权利,故作如前诉请。
被告杨XX辩称:威信县扎西镇麒麟小区滨河路康XX房屋所有权归杨XX、杨XX所有,与二原告无关,其无权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其次,黄XX遗弃胡X,黄X并不是与胡X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二人无继承的权利;第三,胡X逝世之前生病之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黄XX对其遗弃,由被告杨XX、杨XX照顾,成为胡X监护人,为处理房屋所得款项用于胡X日常开销及医药费,处理房屋行为属于监护人的利益,受法律保护;第四,《购房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协议双方当事人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杨XX辩称:自我母亲生病以来,都是由我和我姐姐杨XX照顾,在我母亲过世后也是由我姐姐进行安葬,二原告从未对我的母亲尽过丈夫和继子女的义务。对于涉案的房产是我母亲的婚前财产,且该财产系我前继父郑X遗留的房产,我母亲与前继父在离婚后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上明确约定,该房子归我和我姐姐杨XX所有,与任何人无关,且该套房屋变卖后全部用于偿还我母亲医疗费用及后期的所有费用。
被告赵XX辩称:我在购买房子时杨XX、杨XX向我出示了房产证的原件,我只知道这个房子是归杨XX、杨XX所有,并不知道有二原告及第三人的存在,且该房屋我已支付了购房款,也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搬进房屋内居住。我与杨XX、杨XX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宋XX辩称买房子的事情不清楚,都是我妻子赵XX出面处理。
第三人王XX辩称:我母亲胡X的二处房产系与黄XX结婚之前就已购买,与黄XX无任何关系;其次,我母亲胡X2018年因脑充血在四川泸州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花费了数十万的医疗费用,该笔费用都是由我和杨XX支付,且在住院期间一直由我、杨XX、杨XX、吴XX四人照顾,黄XX及黄X未支付一分钱也没有进行过照顾,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吴XX、吴XX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杨XX、杨XX、赵XX、宋XX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杨XX、杨XX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法庭当庭予以采信并确认在卷;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购房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与四被告提交的购房协议原件能相互印证一致,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XX、杨X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房屋出售协议书的房屋虽已不存在,但该房屋因政府拆迁用现在所争议的房屋进行安置的事实客观存在,是客观真实的,对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因该房产已被政府拆迁,不复存在,且胡X已经过世,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对其三性本院不做评判。对二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拆迁协议,与涉案房屋有直接关联,对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的欲证主张;二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4、5、6、7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本院不做评判;二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2,根据二被告提交的医院证明与该证明内容相互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二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本院不做评判。
二被告申请证人郑X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的房屋系证人于1996年与胡X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证人与胡X离婚后书写了协议,协议约定该房屋属于杨XX、杨XX所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所述的房屋并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其余当事人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郑X的证言只能证明拆迁前的房屋系证人与胡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因胡X已经过世,郑X一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已拆迁的房屋属于被告杨XX、杨XX所享有权利的事实。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XX、黄X系父女关系,黄XX系死者胡X之夫、被告杨XX、杨XX及第三人吴XX、吴XX、王XX之继父;被告杨XX、杨XX及第三人吴XX、吴XX、王XX系死者胡X之子女。1996年2月17日,胡X与郑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0年农历三月二十九日,胡X、郑X与胡XX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胡XX以36800元的价格将位于威信县扎西XX文家沟社房屋出售给胡X、郑X。双方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02年3月17日,郑X与胡X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08年9月26日,因城市建设需要,胡X向胡XX所购买的房屋需拆迁,政府遂用麒麟新区内环路第四幢六单元6-2-12,面积101.7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对胡X进行安置,并对剩余的宅基地在原址上按规划进行办理用地和建房手续。2008年10月16日由威信县人民政府向胡X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0月11日,黄XX与胡X到威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2020年8月胡X因病去世。2020年9月18日,被告杨XX、杨XX与赵XX、宋XX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杨XX、杨XX以456000元的价格将胡X位于威信县扎西镇麒麟新区内环XX安置房6单元2楼202号(房产证上登记为,麒麟新区内环路第四幢六单元6-2-12),面积108.9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转卖给赵XX、宋XX,并向二人交付了房屋产权证。在购房协议中双方对其它权利及义务进行约定。二原告以二被告出卖的房屋享有继承权,第三人吴XX、吴XX、王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被告在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买卖该房屋遗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方的相关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四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赵XX、宋XX向杨XX、杨XX签订的《购房协议》时是否是善意?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首先,本案中被告赵XX、宋XX向被告杨XX、杨XX购买该房屋时,杨XX、杨XX向赵XX、宋XX交付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赵XX、宋XX只知杨XX、杨XX系胡X的子女,且胡X已死亡,二人主观上认为杨XX、杨XX有权处理该涉案房屋,二人取得该房屋时是善意;其次,赵XX、宋XX以456000元的价格向杨XX、杨XX购买该房屋,根据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可以认定赵XX、宋XX向杨XX、杨XX转让该房屋时的价格合理;第三,赵XX、宋XX与杨XX、杨XX签订《购房协议》后,于当日向杨XX转账398000元,二被告已将该争议房屋交付给赵XX、宋XX,且二人已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已搬进该房屋内居住。赵XX、宋XX向杨XX、杨XX转让房产的行为符合以上法律特征。据此可以认定赵XX、宋XX向杨XX、杨XX转让房屋时是善意,四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受相关法律的保护的合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XX、黄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黄XX、黄X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XX、杨XX及第三人王XX提出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被告赵XX、宋XX提出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XX、黄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黄XX、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