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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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陈XX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利梅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陈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云0602刑初4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了原审被告人李XX,听取了辩护人王XX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6月22日21时,陈X4和李X夫妇因感情不和发生吵闹,陈X4的兄弟陈X1、陈X5及陈X5的妻子张X去劝架又与李X发生抓扯,李X就打电话给其兄长被告人李XX帮忙。李XX又邀约被告人陈XX等人到昭阳区苏家院镇双河村十九组34号陈X5家门口,持扁担、菜刀对陈X5家的车辆、电视机等物品进行打砸。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陈X5家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057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扁担一根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上诉称:案发后自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原判处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再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XX除提出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重大过错,价格认定结论书不科学,李XX系初犯、偶犯,李XX家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李XX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因其妹李X与其夫陈X4吵闹,陈X4的兄弟陈X5及陈X5之妻张X劝阻时与李X发生抓扯,李X告知李XX,李XX邀约了原审被告人陈XX等人赶到陈X5家,李XX、陈XX持扁担、菜刀打砸陈X5家的财物,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陈X5家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057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在案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害人陈X5陈述,证人陈X2、张X、陈X1、陈X3、李X、迟X、蔡X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审被告人李XX、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及原审被告人陈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13057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判处。在共同犯罪中,李XX系主犯。陈XX系从犯。李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二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
针对李XX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XX构成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原判已经作了认定并据此对李XX做出了从轻处罚。陈X5及陈X5的妻子张X与李XX的妹妹发生抓扯,但不能成为李XX故意毁坏陈X5家财物的理由,对本案的引发不存在过错。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由有资质的部门所做出,毁损的财物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有记载并附有照片。李XX系初犯、偶犯及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均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故李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利梅律师,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始终秉承不信不立,不诚不行的执业理念,并坚信认真严谨才能为当事人谋求最大利益。在办案过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昭通
  • 执业单位:云南北上(昭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620********4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