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二部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X从昆明方向驾车携带毒品途经昭通市鲁甸县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从其所驾驶的白色云J×××××轿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5.24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毒品称量、提取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刘X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庭审中,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携带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辩护人提出刘X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刘X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X从昆明方向驾车携带毒品欲前往重庆,途经昭通市鲁甸县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从其所驾驶的白色云J×××××骐达牌轿车内的两个保温杯中查获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45.2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2月3日23时许。
公安民警在鲁甸县检查站进行查缉,在刘X驾驶的云J×××××骐达牌白色轿车内的两个保温杯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并将刘X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刘X的身份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经搜查向刘X扣押黑色OPPO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两包,水杯两个,云J×××××白色骐达牌轿车一辆。当庭出示的水杯及毒品照片,被告人刘X确认属实。
4、毒品称量、提取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当刘X面进行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共245.24克,并提取检材送检。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车辆基本信息证实,云J×××××骐达牌轿车所有人为刘X。
7、毒品入库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已入库。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X尿液经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和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9、江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刘X前科犯罪情况。
10、被告人刘X供述了驾车携带毒品准备前往重庆途经鲁甸江底检查站被查获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刘X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系吸毒人员,驾车携带毒品途经鲁甸县被查获,其实施了具体的运输毒品行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刘X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刘X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33年12月3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5.24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云J×××××白色骐达牌轿车一辆、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