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昭通市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崔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崔XX的父亲崔XX生于1956年6月28日、母亲李XX生于1960年9月14日,崔XX、李XX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除其中一子8岁时去世外,另外两个子女为崔XX、长子崔XX。崔XX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崔X,生于2015年1月14日;次女崔X,生于2017年4月27日。崔XX及其父母、妻儿均系城镇户口。XXX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王有银。崔XX为XXX提供劳务,工资由XXX根据崔XX工作的数量等不定期进行支付。2018年12月19日,经XXX指派,崔XX到洒渔镇巡龙村安装别墅大门,在安装过程中因梯子不稳而摔倒致使其左手受伤。同日,崔XX以“左手外伤”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崔XX于2018年12月1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0医院(原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同日,因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0医院(原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床位有限,2018年12月19日晚崔XX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8年12月20日,崔XX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0医院(原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左侧肱动脉损伤”,并于同日进行了左肘关节清创探查、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肘关节稳定术。2018年12月24日,崔XX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0医院(原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左侧肱动脉损伤”,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2-3天换药,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3.患肢石膏外固定3周,出院后我院1.3.6月定期复查,每周三上午门诊三楼找范XX医生复查;4.适当活动患肢,根据情况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共住院4天。同日,崔XX入住昭通李景铧中XX,入院诊断为:“1.左上臂、前臂切开减张术后伴部分皮肤缺失;2.左肘部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后。”,并于2019年1月1日进行了“左上肢清创、扩创、坏死组织清除,缺损创面坐大腿取皮植皮术”。2019年1月12日,崔XX好转出院,共住院19天。崔XX受伤后,共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20642.43元,其中: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202元,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403.5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0医院(原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支出13380.54元(医保报销6388.18元),在昭通李景铧中XX支出6645.85元(医保报销1370.87元)。除昭通李景铧中XX花费的6645.85元外,其余医疗费均系XXX垫付。另查明,崔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0医院(原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结束后,办理出院手续时医院退还的3216.68元系XXX收取,XXX另向崔XX垫付了其他费用5000元。2019年3月26日,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就崔XX的伤做出[2019]云鼎安鉴字第109号《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崔XX的伤属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崔XX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1800元。
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2019年4月3日,崔XX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XXX支付崔XX如下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19天)=2300元;2.残疾赔偿金:33488元×20年×10%=66976元;3.护理费:58667元÷365天×150天=24109元;4.误工费:150元×365天=54750元;5.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6.鉴定费:18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9111元:(崔XX21626元×17年×10%÷3=12255元;李XX21626元×20年×10%÷3=14417元;崔X21626元×14年×10%÷2=15138.2元;崔X21626元×16年×10%÷2=17300.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2046元,诉讼费用由X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X指派崔XX安装门,崔XX的工资亦由XXX支付,可以认定崔XX与X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崔XX起诉要求XXX就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崔XX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空间作业存在的危险性,但是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中由崔XX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XXX对崔XX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计算,崔XX的损失为:1.关于崔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崔XX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0医院(原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住院4天,在昭通李景铧中XX住院19天,共计住院23天。参照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1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23天=2300元,属合理的赔偿费用,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崔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崔XX系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崔XX的伤属10级伤残,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3488元、带入其10级伤残的系数10%,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488元/年×20年×10%=66976元,属合理的赔偿费用,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崔XX主张的护理费: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XX护理期评定为150日,结合其共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的情况及其伤情,对其护理期予以认可150天。本案中,崔XX并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标准,也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了多少护理费,因此对于护理费的计算,酌情以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4.关于崔XX主张的误工费: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XX误工期评定为365日,结合其共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的情况及其伤情,对其误工期予以认可365天。本案中,崔XX并未举证证明其月平均收入,因此对于误工费的计算,酌情以150元/天计算,为:150元/天×365天=54750元。5.关于崔XX主张的营养费: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XX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结合病例材料及其共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的情况,对其营养期予以认可60天。因此对于崔XX主张的营养期予以支持90日,营养费酌情以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60日=3000元。6.关于崔XX主张的鉴定费:崔XX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的赔偿费用,予以支持。7.关于崔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崔XX的父亲崔XX生于1956年6月28日,已年满62周岁,计算18年,崔XX只主张了17年,这是崔XX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崔XX母亲李XX生于1960年9月14日,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8周岁,根据我国女性55周岁退休的相关规定,对于崔XX主张李XX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20年;崔XX的长女崔X生于2015年1月14日,计算14年;崔XX的次女崔X,生于2017年4月27日,计算16年。崔XX及其父母、妻儿均系城镇户口,因此相应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1626元。同时,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崔XX的父亲崔XX、母亲李XX生育了三个子女,除其中一子8岁时去世外,有被扶养人2人;崔XX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崔X、次女崔X。崔XX的伤属10级伤残,应带入其10级伤残的系数10%,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为:[(21626元/年×2个被抚养人÷2个抚养人)+(21626元/年×2个被抚养人÷2个抚养人)]×10%=4325.2元,因未超过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1626元/年,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以4325.2元/年计算,为:前14年:[(4325.2元×2个被抚养人÷2个抚养人)+(4325.2元×2个被抚养人÷2个抚养人)]/年×14年=121105.6元;第15-16年(2年):[(4325.2元×2个被抚养人÷2个抚养人)+(4325.2元×1个被抚养人÷2个抚养人)]/年×2年=12975.6元;第17年(1年):(4325.2元×2个被抚养人÷2个抚养人)×1年=4325.2元;第18-20年(3年):(4325.2元×2个被抚养人÷2个抚养人)×3年=12975.6元;上述各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1105.6元+12975.6元+4325.2元+12975.6元=151382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崔XX只主张了53646元,这是崔XX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
崔XX的各项损失共计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54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6元=197472元。崔XX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197472元×40%=78988.8元;由XXX对崔XX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7472元×60%=118483.2元。崔XX受伤期间,XXX向崔XX垫付了其他费用5000元,XXX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因此,XXX应当赔偿崔XX的各项费用为:118483.2元-5000元=113483.2元。关于崔XX主张由XXX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收取并确定如何分担。所以,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案件受理费,并不属于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此,对于崔XX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昭通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XX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13483.2元。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1元,减半收取2160.5元,由原告崔XX负担950.5元,被告昭通市XX负担1210元。
X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崔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X与崔XX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劳务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崔XX是按照客户的要求安装门,如果未达到客户需求,由崔XX自己承担安装不利的后果,重新免费上门二次安装,说明崔XX的工作成果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在雇佣关系中,实质要件首先看雇员与雇主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雇员在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但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及相关证人证言可知,崔XX对其安装门的行为完全自由支配,其还可以接别人的单,单独为别人安装门,工具选择以及具体操作都由崔XX自行决定,崔XX并不受XXX的控制,XXX与崔XX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崔XX与XXX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资金往来并不属于雇佣关系中工资发放的范畴,报酬并不稳定,而是按照劳动成果支付报酬,即按照安装门的件数及安装成果一次性结算。XXX接到安装完成的通知,客户验收合格后支付所有报酬,可见双方的合作方式完全不符合劳务关系。2.本案的责任认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XXX与崔XX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并判决X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划分责任比例错误。一审法院未将其应列的被告全部列明,遗漏了本案重要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因为自己操作不当,从梯子上摔下来,提供梯子的一方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法院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下就认定事实并进行责任划分,属于程序违法。崔XX作为专业安装人员,对于作业的工具,专业人员理所当然应该安全检查,崔XX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崔XX要承担主要责任。梯子的提供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未对梯子的提供者作任何认定,加重了XXX的赔偿责任是不合乎情理的,现XXX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应裁定撤销原判。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伤残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鉴定所依据的仅是崔XX第一次住院的病例资料,未综合考虑第二次住院的医疗情况,并且鉴定系由崔XX单方委托,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2JD0103XXXX2011)3.2.2规定的鉴定时机:“鉴定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损伤后3-6个月进行”,崔XX于2019年1月12日好转出院,于2019年3月25日委托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鉴定,治疗终结的时间未满三个月就委托鉴定,明显不符合规定,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应予重新鉴定。XXX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给出任何合理的理由就决定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申请,致使本案对崔XX的伤残、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致使各责任人应赔付给崔XX的各项损失增加。现XXX再次请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崔XX辩称,一、崔XX与XXX之间属于提供劳务关系,XXX上诉称其与崔XX之间属承揽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崔XX实施的安装工作时间、地点、工人并不具备独立性。XXX是从事各种门销售的门店经营者,崔XX是长期为XXX负责各类门安装的劳力提供者,崔XX的安装业务相对于XXX的销售业务而言,具有明显的从属性。崔XX的安装业务,安装场所及安装时间取决于XXX的销售对象所在地点及时间。此外,购买门的客户向XXX支付价款之后,无需再向崔XX支付安装费,崔XX的安装费用是由XXX支付,且支付形式呈现按月结算的规律性。XXX的销售业务与崔XX的安装业务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且,崔XX的安装工作并不具有专业技术性,只是一种简单的体力劳动,崔XX只是提供体力劳动由XXX支付相应的报酬,并未提供复杂的工作成果。崔XX与XXX之间存在严格的支配、控制、管理关系。二、XXX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崔XX与XXX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受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第三人有过错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XXX诉称的梯子提供人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三、关于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问题,判由崔XX承担40%过错责任过重,根据事故成因应由XXX承担80%,崔XX承担20%为宜。其次崔X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项为59111元,并非53646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更正。四、崔XX认为伤残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崔XX提供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足,鉴定程序合法,能够与崔XX提供医疗机构的病历材料相互印证。XXX在质证中明确认可了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自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也从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XXX认为伤残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纯属无稽之谈。
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崔XX与XXX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原判决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3.原判决采信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恰当?4.原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1.关于崔XX与XXX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崔XX与XXX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崔XX安装门的时间、地点、数量、工作条件等是根据XXX销售门的情况而定,由XXX安排,并非由崔XX自己选择。崔XX为XXX安装门的报酬是按照计件方式不定期结算,由XXX支付给崔XX。XXX在门售出之后,即雇佣崔XX为客户安装门,崔XX提供劳务,在安装门的过程中要听从于XXX的安排,并根据XXX客户的需要来完成安装任务,XXX与崔XX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原判决认定XXX与崔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XXX认为其与崔XX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崔XX受XXX的安排,在安装别墅大门的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来,导致左手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一审中,XXX与崔XX均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XXX与崔XX之间系雇佣关系,XXX作为雇主向崔XX承担赔偿责任后,若有证据证明崔XX身体受到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XXX可向第三人追偿。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并未遗漏案件当事人,审理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XXX认为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XXX在二审中申请追加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判决采信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崔XX委托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XXX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仅认为鉴定意见中的“三期评定”属于公共安全行业的行业标准,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XXX对鉴定意见中的其余内容未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XXX在上诉状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崔XX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问题,误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崔XX于2018年12月19日受伤,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是2019年3月26日,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本院确定崔XX的误工期为97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365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故对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的评定,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崔XX的误工费应为150元×97天=14550元。护理期,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崔XX需要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150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崔XX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两次住院期间共23天的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崔XX的护理费为2300元。营养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崔XX主张营养期6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3000元,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对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全部采信不当,对原判决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判决根据鉴定意见,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崔XX的残疾人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原判决确认的残疾人赔偿金66976元,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有误,但原判决支持的数额未超过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崔XX在一审中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9111元,一审法院只支持53464元虽有不当,但崔XX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判决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6元予以维持。本院确认崔XX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145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6元,共计144572元。
4.关于原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崔XX在为X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自己摔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崔XX的各项损失,XXX应承担主要责任,崔XX承担次要责任。原判决由X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崔XX自行承担4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比例在主次责任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XXX认为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XXX对崔XX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144572元×60%=86743.20元,扣减其向崔XX垫付的其他费用5000元后,XXX还应向崔XX赔偿81743.20元。崔XX在答辩状中对原判决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责任划分比例提出异议,并要求本院予以更正,因崔XX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
二、由昭通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崔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743.20元;
三、驳回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50元,由崔XX负担1260.50元,昭通市XX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崔XX负担2521元,昭通市XX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