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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阳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30日 5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衡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X,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黄XX、祁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1、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日利息为25951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12月1日起,黄XX分五次向张XX(系上诉人张XX父亲)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黄XX于2014年1月28日向张XX出具230000元借条。张XX去世后,其权利义务由上诉人继承。2018年7月13日黄XX在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向上诉人出具230000元借条。上诉人母亲周XX在电话和微信中多次要求黄XX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黄XX虽未还款,但在电话和微信聊天中对涉案的230000元借款和年利率15%的利息都表示认可。在一审的诉讼过程中黄XX亦陈述了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5%。2、被上诉人黄XX所借的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祁X在此期间没有工作,家庭开支都由黄XX承担,故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祁X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黄XX、祁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XX、祁X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黄XX、祁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黄XX自2012年12月1日起以购置车房等为由分五次向张XX父亲张XX借款23万元,约定年利率15%,后张XX多次催讨本息。2018年7月13日,张XX病逝,立遗嘱表示其债权债务由其女儿张XX继承。张XX于2018年7月13日向黄XX要求还款,黄XX表示暂时无力偿还,待其对外借款收回后先归还本金再归还利息,张XX表示同意。黄XX重新向张XX出具借条,约定年利息率15%,最终还款日为2019年12月31日,张XX遂将黄XX向张XX出具的借条原件交还黄XX。后黄XX未依约还款,张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黄XX自2012年12月1日起向张XX借款共计230000元,2014年1月28日,黄XX向张XX出具总借条称“今借到张XX现金23万元整”。张XX去世后,黄XX于2018年7月13日重新向张XX的继承人其女儿张XX出具借款23万元的借条,言明“今向张XX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12月31日还清,以欠条为证”。涉案的多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黄XX虽对于其向张XX借款时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并不否认,但在黄XX重新向张XX和张XX出具借条时,均未言明利息,黄XX主张此后其经营出现困难,不再计算利息。其中,2018年7月13日黄XX向张XX重新出具230000元借条时,双方仅对借款利息和借期进行了约定,对利息并未约定。另查明,案涉全部借条上均无祁X的签名,张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黄XX、祁X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XX应依约偿还其所欠张XX借款230000元,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祁X不是本案借款人,案涉借款也非其与黄XX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对张XX请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黄XX偿还张XX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黄XX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黄X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双方就涉案230000元借款是否约定了15%的年利息?二是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230000元无异议,但上诉人张XX认为涉案的230000元借款双方从借贷发生之初就一直约定了15%的年利率,且利率从未发生过变更。但涉案的多张借条中并未有体现利息为年利率15%的信息,借条上仅明确了出借双方、借款本金、出借日期及借期等信息。且黄XX对此亦不认可,从黄XX的还款情况来看,其每次转账金额不等,时间并不固定。故上诉人张XX上诉称涉案的230000元借款约定了15%年利率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点二,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本案中,黄XX向张XX、张XX出具的借条中并无祁X签字确认,祁X也没有事后追认,作为债权人的张XX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祁X具有与黄XX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张XX也未能证明该债务系用于黄XX、祁X共同生产经营项目及共同投资。综上,张XX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用于了黄XX、祁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其要求祁X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洪清
审判员  陈 子
审判员  冯 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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