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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阳XX公司诉被告岳阳楼区XX*环保热水厂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0年11月05日 | 发布者:黄阳 | 点击:28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岳阳XX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委托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被告:岳阳楼区XX沐环保热水厂,住所地XX。经营者:何X。原告岳阳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岳阳X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被告:岳阳楼区XX沐环保热水厂,住所地XX。
经营者:何X。
原告岳阳XX公司(以下简称永昌XX)与被告岳阳楼区XX沐环保热水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楼区XX沐环保热水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每年16000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租金,暂计算至2017年9月31日为1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阳楼区XX沐环保热水厂未出庭应诉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5年7月1日,原告永昌XX与被告岳阳楼区XX沐环保热水厂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岳阳市XX厂房1间、宿舍6间、仓库2间(租赁面积大约30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6年,租赁期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该房屋每年租金为160000元,被告一次性缴纳押金50000元,租金第一年每个月1号交,以后年度于每个季度1号交,同时约定:“租赁期间,乙方(XX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永昌XX)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租赁物,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拖欠房租累计2个月以上的”。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位于岳阳市XX的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接收场地后向原告交纳的租赁费用至2016年9月31日止,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应交纳的租赁费一直未交。2017年10月1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催收租金,并于2017年3月20日和2017年5月16日分别向XX厂送达了催款单。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永昌XX与被告XX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场地,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截止2017年9月30日共拖欠租金160000元,抵扣其在原告处的50000元押金后,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交纳租金1100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0月1日起至租赁场地交付原告之日止的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即欠缴租金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其损失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中关于利息规定为基础,即以欠缴租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岳阳XX公司与被告岳阳楼区XX沐环保热水厂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岳阳楼区XX沐环保热水厂腾空并向原告岳阳XX公司返还位于岳阳市XX保温材料厂厂房、仓库及宿舍;
二、限被告岳阳楼区XX沐环保热水厂按合同约定向岳阳XX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日的租金11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原告岳阳XX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租赁场地交付给之日止的租赁费用;
三、被告岳阳楼区XX沐环保热水厂以欠缴租金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岳阳XX公司支付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岳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岳阳楼区XX沐环保热水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
人民陪审员  陈 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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