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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曾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阳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5日 6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湖南XX律师。
被告:曾XX,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XX。
负责人:袁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曾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曾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984.9元,合计164984.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1日12时23分,被告曾XX驾驶湘F×××××/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送石料至詹桥镇大界村S301线北XX石料场,倒车卸货后实施右拐湾进入301线时,与行人李X相碰,造成李X死亡的交通事故。临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系李X之子。
湘F×××××/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曾XX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00元。湘F×××××(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没有对本被告提出诉求,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关于丧葬费。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32997元;2.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驾驶人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丧葬误工费的赔偿项目,应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答辩人应当提供正式交通费用票据,对未提交正式票据的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受害人李X的经常居住地点,涉案机动车所投保险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受害人李X,1936年2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曾XX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致李X死亡,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应按岳阳地区的一般标准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曾XX因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涉嫌犯罪,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曾XX涉嫌犯罪,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5万元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按6人各6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6人每人30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主要近亲属实际已产生误工及交通费损失,应计算误工费及交通费,但原告提出的主张过高,原告及近亲属均居住农村,适用民居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也不合法,酌情按农业标准计6人各4天误工损失,按6人各10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综上,原告的父亲李X因交通事故遭受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共计损失156622.8元,其中丧葬费32997元(按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5994元计半年),死亡赔偿金70465元(按每年14093元计5年),精神抚慰金酌情核定为5万元,误工费2560.8元(酌情按6人各4天每天106.7元计),交通费600元(酌情按6人每人100元计)。原告的损失,应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46622.8元中,没有依据保险合同免赔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给被告曾XX156622.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元,由被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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