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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4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6917987Y。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华容县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杏花村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63605132。
负责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袁XX、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3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先由袁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下部分再按照周XX60%,袁XX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袁XX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周XX驾驶的电动车无法办理交强险,故应先由袁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按周XX60%,袁XX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孙XX辩称,不应在袁XX投保的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袁XX陈述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XX公司辩称,1、XX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周XX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且可以投保交强险,XX公司应当为周XX的电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不是变项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X公司称不能投保交强险没有依据,即使XX公司不存在过错,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也应当由周XX承担;3、根据实际损失、责任划分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全部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并无不当。
周XX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孙XX与XX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2、XX公司、袁XX、周XX、XX公司承担孙XX各项损失26073.82元;3、诉讼费由XX公司、袁XX、周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15时05分许,周XX驾驶比德文牌电动汽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容县掉头时,与由东往西直行,袁XX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行人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XXXX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主要责任、袁XX承担次要责任,孙XX在事故中不负责。事故发生后,孙XX与袁XX、XX公司达成了孙XX损失为15961元等内容的调解协议。此后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XX构成轻微伤,建议伤后伤休45天,护理24天,营养30天,预计后段康复费500元,前段医药费由办案单位审核认定。周XX驾驶的电动车在XX公司购买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袁XX驾驶的湘F×××××正三轮摩托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都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孙XX与袁XX、XX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请求撤销。孙XX与袁XX、XX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虽然基于双方自愿,但孙XX签订协议时对自己受伤程度和性质均处于不明状态,现孙XX经鉴定,其结果超过预期,该调解协议鉴于双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故依法予以撤销。所以本案中袁XX与XX公司认为调解协议有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孙XX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药费10296.62元、后段康复费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24天);3、孙XX请求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4025.88元(61227元/年÷365天×24天);4、孙XX提供其在深圳市XX公司务工工资明细表为5350元/月,且提供了孙XX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加以佐证,其误工费为8010元(178元/天×45天);5、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孙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虽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属实际发生之费用,依据孙XX住院地点、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700元,该费用虽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内,但属于受害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需的合理费用,应列入孙XX损失赔偿范围,以上合计25872.5元。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袁XX负事故次要责任、孙XX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湘F×××××号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袁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另一肇事车辆由周XX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车在XX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周XX驾驶的电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10个难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第八个案例的裁判观点:如因非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其亦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宜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XX驾驶的电动车无法上牌和取得行驶证,无法办理交强险。故不应先由袁XX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酌情认定周XX与袁XX分别按40%与6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孙XX的总损失扣除鉴定费后为25172.5元(25872.5元-700元),因周XX驾驶的电动车在XX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XX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孙XX60%的损失15103.5元(25172.5元×60%),扣除绝对免赔额300元,还应支付14803.5元,周XX赔偿孙XX720元(700元×60%+300元)。袁XX驾驶的湘F×××××号三轮摩托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孙XX40%的损失10349元(25872.5元×40%)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部分由袁XX赔偿。孙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4934.65元[(医药费102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600元)×40%],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孙XX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5134.35元[(误工费8010元+护理费4025.88元+康复费500元+交通费300元)×40%],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XX公司应支付孙XX10069元(4934.65元+5134.35元),孙XX其余损失司法鉴定费280元(700元×40%)由袁XX赔偿。另袁XX已支付了6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给袁XX2480.5元,多支付的赔偿款3239.5元(6000元-280元-2480.5元),由孙XX返还给袁XX。XX公司应支付给孙XX10069元,扣除已支付的7980.5元,还应支付2088.5元(10069元-7980.5元)。判决:一、撤销孙XX与XX公司、袁XX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二、由XX公司赔偿孙XX10069元,扣除已支付的7980.5元,还应支付2088.5元(10069元-7980.50元),XX公司赔偿孙XX14803.50元,周XX赔偿孙XX720元;三、由孙XX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袁XX多支付的赔偿款3239.5元;四、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由袁XX负担110元,由周XX负担1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孙XX的损失,是否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XX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行人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XX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一审法院以周XX驾驶的电动车无法办理交强险,故不应先由袁XX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辩称周XX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也可以投保交强险,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孙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12336.62元(医药费102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6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孙XX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2835.88元(误工费8010元+护理费4025.88元+康复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偿孙XX22835.88元(10000元+12835.88元),扣除已支付的7980.5元,还应支付14855.38元(22835.88元-7980.50元)。孙XX余下损失3036.6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336.62元+鉴定费700元),由周XX、袁XX分别按60%、40%予以赔偿。周XX应赔偿的部分,由其承保公司XX公司承担1521.97元(3036.62元×60%-绝对免赔额300元),由周XX赔偿300元。袁XX应当赔偿1214.65元(3036.62元×40%),因袁XX已支付孙XX6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袁XX理赔款2480.5元,故孙XX应返还袁XX多支付的理赔款2304.85元(6000元-1214.65元-2480.5元)。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3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孙XX与中国XX公司、袁XX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二、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3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XX损失22835.88元,扣除已支付的7980.5元,还应支付14855.38元;
四、由中国XX公司赔偿孙XX损失1521.97元;
五、由周XX赔偿孙XX损失300元;
六、由孙XX返还袁XX多支付的理赔款2304.85元;
七、驳回孙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由袁XX负担110元,由周XX负担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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