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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3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60930143。
负责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2151923N。
法定代表人:秦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XX、岳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7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不承担21000元(30000元×70%)的货物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陶XX实际货物损失30000元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陶XX提供证明货物损失的证据仅有物流公司的物流单、公司证明及手写收据,这些证据具有单一性,没有形成证据链,难以认定货物实际损失。其中上海XX公司的18900元货物损失,仅有公司的赔偿声明,再无其他任何证据,难以认定其受损货物价格、数量的真实性。其次,经一审法院调查可知,事故发生后,由于陶XX的司机对事故现场未进行有效处理,导致了部分货物遗失,陶XX应对该部分货物损失承担责任。最后,陶XX所主张的受损货物,大部分仅发生包装破裂,货物并未全部损毁,对于未损毁的货物残值,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陶XX辩称:1、就实际货物损失3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货损大部分都是答辩人承运其他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其中河北XX公司托运较多,其他物流公司向答辩人索赔时提供了托运单(运单上明确记载自动生成电脑单号、运费、代收数额、损失情况、部分运单记载理赔经过等)、托运人销售清单、收到理赔款证明、物流公司收到答辩人赔偿款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答辩人没有理由不赔偿,且通过协商,答辩人还少赔了3、4千元。因其他物流公司与托运人都是老客户,大额的赔偿金从客户应当支付的运费中扣除,散户的小额赔偿都是现金支付。答辩人与其他物流公司也是经常合作的老客户,赔偿金直接从运费中扣除。答辩人经营物流运输多年,靠的诚信经营,且大部分都是老客户,客户货物破损、丢失,答辩人就应该赔偿。2、答辩人因案涉交通事故损失了十几万元,就主张了直接经济损失9万多元,但一审法院仅支持5万多元,答辩人并未提起上诉并不是认可一审判决,仅是希望不再折腾了,具体对车辆维修费、转运费、停运期间的司机工资、驾驶员滞留期间费用不服。
XX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确认陶XX的货物损失3万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XX公司上诉称陶XX的损失不能确定为3万元,只是一种推测。在事故发生后,XX公司没有及时对陶XX的货损进行评估或委托鉴定,造成货物损失无法评估。故二审法院对陶XX的货物损失应依据优势证据规则予以认定。2、XX公司将XX公司列为本案二审被上诉人欠妥,答辩人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陶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有损失,属于XX公司理赔范围,在不超过保险赔偿总额的范围内,无论法院确认陶XX的货损是多少,答辩人因有保险公司的理赔,而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陶XX的货损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67749.5元;2.判令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2日22时许,XX公司的驾驶员刘X驾驶湘F×××××/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向684KM+400M处时,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陶XX雇佣的驾驶员白XX驾驶的湘D×××××/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驾驶员刘X当场死亡(已另案处理完毕),两车及所载货物、高速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认定,刘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X驾驶机动车夜间尾部反光表示不全,未对后车尽到警示义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湘D×××××/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因收集证据需要,被交警部门扣留23天,期间车上所载货物因雇人看管、卸货、装货、转运等产生一系列费用。同时,湘D×××××/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经湖北XX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9704元。另查明:1、XX公司所有的湘F×××××/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X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湘D×××××/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陶XX名下,陶XX承运了河北XX公司的货物。一审法院认为,陶XX所有的湘D×××××/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被XX公司所有的湘F×××××/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导致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陶XX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认定,刘X驾驶机动车未予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X驾驶机动车夜间尾部反光表示不全,未对后车尽到警示义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系XX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XX公司应对陶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X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陶XX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项目内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陶XX与XX公司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XX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XX公司承担的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XX公司抗辩,依据其与XX公司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停运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付义务。结合XX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签章,其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XX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陶XX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参照鉴定评估结论认定为19704元。陶XX主张实际修复费用为29235元,但未提交修理费票据,不予采纳;2.施救费,依票据认定为5000元;3.货物看管费、装卸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损失,陶XX虽仅提供收据,但结合当时实际情况及其主张的金额,仍属于合理限度内,故对其主张的装卸费2200元及看管费1150元予以支持;4.转运费、停运损失、驾驶员滞留期间的费用,均未提交相关票据,亦未进行评估,无法确认相关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5.货物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车辆承运货物确有损失,陶XX提交了河北XX公司出具的证明,实际发生货物损失33254.2元,其已赔付河北XX公司货物损失30000元。现相关损失已实际发生,XX公司未及时对货物进行定损,现已缺乏评估依据,综合本案客观实际,对陶XX主张的货物损失30000元予以支持;6.评估费,车辆维修评估已实际完成,对1185元的评估费予以支持。上述陶XX损失共计59239元。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共计57239元,由XX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陶XX损失40067.3元,XX公司承担的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陶XX赔付。判决:一、由XX公司在湘F×××××/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陶XX损失42067.3元(2000+40067.3);以上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元,由陶XX负担283元,由岳阳XX公司负担4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陶XX的货物损失30000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陶XX为证明其货物损失提供了河北XX公司出具的证明、托运单、托运人销售清单、部分货主的理赔证明等等,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货损,且陶XX已赔偿货损30000元。XX公司虽不认可该货损,但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对货物进行定损,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货损金额,且亦未申请对该货损进行鉴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陶XX的货损为30000元并按事故责任比例由XX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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