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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陈XX、王XX、文XX原审第三人东安县国家保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唐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陈XX、王XX、文XX,原审第三人东安县国家保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行再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骆争光,被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陈XX、王XX、文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原审第三人东安县国家保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文先成系第三人东安县国家保密局副主任科员干部。2014年4月15日,文先成被单位安排值晚班,时间是晚12时至第二天中午12时。4月15日23时20分,文先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东安县火车站站前XX与一辆出租车相撞,致使文先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先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东安县国家保密局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4日,被告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15日,被告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09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文先成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陈XX、第三人东安县国家保密局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9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东安县保密局参加了永州市单位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编号为431XXXX2019,其中文先成是从2012年4月开始参加保险,参保状态至2014年4月仍为有效。
原判认为,第一、原审判决认为“文先成应属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范畴,其死亡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但该规定并不禁止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实践中,为实现“同工伤、同待遇”、减轻机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负担,多地出台文件,将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入工伤保险。因此,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单位的在职公务员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中,东安县国家保密局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文先成属于工伤保险的对象,有权申请工伤认定。故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第二、周先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首先文先成当天值晚班,时间是晚12时至第二天中午12时,文先成在23时20分从火车站返回,只提前40分钟,应当属于在合理时间。其次,不管文先成经过火车站是什么原因或者目的,但是其从火车站往县政府方向行驶,其目的就是到县保密局值班,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在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文先成在去值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先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过原审诉讼请求,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原审原告陈XX、文XX、王XX诉请要求撤销原审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字(2014)09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诉请要求撤销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本案没有将复议机关永州市人民政府追加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再审被申请人永州市人社局做出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9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再审申请人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做出(2014)永冷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认字[2014]09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责令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理由不妥。二、上诉人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9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文先成在东安县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发生的路段不在上班的必经之路上,不符合上班途中合理路线的限定,文先成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1、请求撤销2018年11月22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行再1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2、请求依法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永人设认字(2014)09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XX、王XX、文XX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确实充分,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融合,是对《社会保险法》立法精神的实践解读;二、工伤保险待遇是参保人员发生工伤后依法应当享有的权益。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增设障碍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利。
原审第三人东安县国家保密局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正因为是要去办公室所以才在路途中左转,才导致出交通事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文先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二、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文先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具体分析如下:一、文先成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属于上班途中。文先成当天值晚班,时间是晚12时至第二天中午12时,不管文先成经过火车站是什么原因或者目的,但是其在深夜23时20分从火车站返回,提前40分钟去上班,应当属于在合理时间。文先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从火车站往县政府方向行驶,而非从其家里(宏惠花园)往县政府方向行驶,因此以发生事故路段不是其日常上班的必经之路从而认定其不是在上班途中不合常理。事故发生地点距离文先成的单位东安县保密局只有几百米,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认可文先成行驶的方向是去东安县保密局的方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文先成是在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先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文先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
综上,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莉律师,现执业于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曾在司法行政部门工作多年,有丰富的处理矛盾经验和沟通表达能力。办案耐心细致,思维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