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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曹XX、周XX、曹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511人看过 举报

2020-07-1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与被告曹XX、周XX、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被告曹XX、周XX、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6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全部按月息1.15%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到2020年3月1日止,欠利息为20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为一家人,被告周XX在开裁缝店,原告到其店定做裤子与周XX认识。在交谈中,被告周XX打听原告经济状况,表示如果原告有余钱存银行利息太低,可以借给她一家,月息可以给到1.15%,原告心动,正好有笔定期存款到期,决定将款项借给被告。2019年2月22日,被告曹X、曹XX父子开车接原告到镇上取出定期、活期存款,共凑够6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由被告曹XX出具借条,借条上明确2020年1月20日前还清,月息1.15%,并约定到期不还清以本人所有房产抵扣。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曹XX、曹X父子按约支付了利息至2019年11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听说由于被告债务庞大,已经将自己的房产转移,原告向被告周XX电话证实过,周XX表示借条上承诺用以担保的房屋并未转移过户,还不上本息,随原告处理。综上所述,本案债务为被告家庭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曹XX辩称,被告自2016年开始一直在投资公司上班,原告在明知其在投资理财公司上班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22日找被告称想投资公司的投资理财项目以获取高额的收益,于是委托以被告曹XX的名义投入理财项目60,000元,由被告曹XX代管,并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被告将该笔款项投入到东安县XX公司。后东安县XX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在2019年12月11日停止退本付息,直至今日被告都未收到任何退本付息。目前XX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已列为刑事案件。然原告为了追回投资本金,于2019年12月17日下午2点,在东安县XX公司大厅内,与其亲哥哥与女儿强迫威胁被告将《收据》改写为《借条》,并要求被告在《借条》上写明本人房产抵押担保,并写明该款于2020年1月20日前还清。此笔资金并未用于被告个人挥霍、生活用途和家庭开支,全部于2019年2月25日通过东安县XX公司内的刷卡机转入湖南XX咨询合伙企业的对公账户中,2020年1月24日,被告存现金200元至原告账户中。综上所述,本案债务并不成立,且也不是家庭共同债务,被告一家不应当共同承担全部偿还义务,只能等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资金再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周XX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杨XX打听经济状况,没有向原告说借钱给被告家,是原告到被告的杂货铺买香烟,且已知道被告的老公在投资公司上班,原告自己想进行投资理财,所以由被告的老公代其进行投资管理,并由被告的老公出具《收据》给原告,且被告周XX没有出具任何本人签字的字据给原告,也没有承诺用任何房屋担保,且此资金并未用于个人挥霍、共同生活用途、家庭开支,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纯属捏造,请求法院查证核实。综上,本案债务与被告周XX无关,且也不是家庭共同债务,不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曹X辩称,2019年2月22日被告并没有与曹XX开车到原告杨XX家中接原告到镇上取出定期、活期存款,且被告也没有出具本人签字的任何字据给原告,原告纯属捏造事实。此笔资金并未用于个人挥霍、共同生活用途和家庭开支,被告曹X也没有承诺用任何房屋担保。综上,本案债务不是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曹X不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杨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的主体身份;
证据2:借条,拟证明由被告曹XX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并承诺如期未还,以本人所有房产抵押;
证据3:取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分多次取出自己定期及活期存款,凑足6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
证据4:原告女儿与被告曹XX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表示所借款项与被告周XX用于投资购买不动产及其他投资,暂时无力偿还。该借款用于被告家庭投资,为共同债务;
证据5:被告支付利息凭证,拟证明被告曹XX、曹X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所借6万元利息690元,该借款为被告家庭共同债务;
证据6:不动产综合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曹XX、周XX夫妇于2019年12月12日在其服务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曝光后,将自己唯一住宅过户给周XX哥哥,违反诚实信用,逃避债务;
证据7:2020年2月22日曹XX与原告女儿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曹XX认可该笔借款,借钱还债天经地义,自己会想办法打工也要将这笔钱还清。
被告曹XX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湖南XX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曹XX于2020年1月24日现金存款200元给原告;
证据2:收条,拟证明被告曹XX收取了原告现金6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15%;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曹XX收取了原告6万元后存入自己的账户;
证据4:现代支付POS签购单,拟证明被告曹XX将收取原告的6万元通过东安县XX公司内的刷卡机转入湖南XX咨询合伙企业的对公账户中,被告曹XX并没有个人使用该笔资金;
证据5:合伙份额代持协议,拟证明被告曹XX与湖南XX咨询合伙企业签订了合伙份额代持协议。
证据6:申请证人黄X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方强迫被告出具借条。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的证据认定:被告曹XX、周XX、曹X对原告提供的1、4、6、7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伙同其哥哥将收据改为借条的,而且该借条是12月17日写的,并不是2月22日写的;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此笔资金用于投资;对5号证据有异议,不是家庭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借条出具日期与落款日期有出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借条出具时间确实为2019年12月17日,系被告曹XX亲笔书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是针对该证据的“三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仅仅能证实被告曹XX、曹X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借款为三被告的家庭债务。
关于被告的证据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6号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曹XX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的情况,不能证实原告威胁被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2月22日,被告曹XX向原告杨XX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取款及将定期存款取出后给付被告曹XX60,000元现金,被告曹XX出具收条,该收条写明:“今收到杨XX现金陆万元正,为期壹年,每月利息1.15(690元).到期退本金”。当日,被告向其在中国XX的账户内存入60,400元。借款后,被告曹XX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11月。2019年12月17日,原告等人找到被告曹XX,要求其针对6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被告曹XX向原告杨XX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15%,借款应在2020年1月20日前偿还,并愿意用本人所有房产抵扣。出具借条后,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湖南XX的银行自动提款机向原告转账200元。对下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因被告曹XX向原告杨XX借款60,000元,原告杨XX交付了借款给被告曹XX,被告曹XX自愿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收条一张,后又转换成借条一张,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曹XX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杨XX要求被告曹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按月息1.15%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XX与被告借款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15%即年利率13.8%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XX抗辩该借款为其代原告投资而产生,所借款项被告曹XX用于投资了,但被告曹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杨XX与其存在委托投资理财的委托合同关系,且即使被告曹XX将借款用于投资了,这属于借款的使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XX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投资理财应自担风险,与本案借款无关。
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为家庭债务,要求被告曹XX与被告周XX、曹X共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家庭债务系家庭成员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对外债务,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而本案借款收条、借条均没有被告周XX、曹X的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借款系被告曹XX与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杨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曹XX支付原告杨XX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包含被告曹XX已经支付的200元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莉律师,电话号码:15211664455,现执业于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曾在司法行政部门工作多年,有丰富的处理矛盾经验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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