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秦利梅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1日 1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因双倍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先行调解不成,本会于 2023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提出变更仲裁请求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5517 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主张的期间与被申请人没有用工事实,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本会经查,申请人与案外人上海某科公司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案外人上海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2020年6月至2023年2月社会保险费,上海某公司发放申请人工资至2023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有一份期限为2023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23年3月至2023年9月社会保险费。上海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与申请人劳动关系至2023年5月31日终止,以及申请人2023年3月至5月社会保险费系交由被申请人代缴。
本会审理中,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其于2020年6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后申请人变更请求后又称其于2022年10月2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申请人提供了考勤截图,证明自2022年10月25日起接受被申请人考勤管理,被申请人对此真实性予以否认,称其上的企业部分是可以自行切换,签到记录也非被申请人系统,签到记录是2022年11月,是申请人自已注册的。申请人又提交离职证明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日开始建立。被申请人对于离职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上的时间被申请人公司还未注册成立。
本会认为,申请人主张其于2022年10月25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但申请人对此提供的考勤截图,遭到被申请人的否认,申请人也未对该证据来源真实性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会对此不予采纳。申请人又提交离职证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日开始建立,与申请人变更后的诉请不符,且遭到被申请人的否认,故本会对此不予采纳。现申请人并未对其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该期间段系案外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综上,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申请人要求支付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5517元,本会不予支持。
经本会主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王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