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秦利梅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9日 3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赵某、 上海某货运代理代理有限公司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至 2020 年 7 月 21 日期间存在劳动 关系。
事实和理由:赵某自 2017 年起就为上海某货运代理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的母亲、上海某货运代理代理有限公司的监事解某提供劳动。解某实际为睿控公 司的控制人,平时也是由解某安排赵某进行工作、并发放工资。赵某与上海某货运代理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如其所请。
被上诉人上海某货运代理代理有限公司辩称,上海某货运代理代理有限公司在 2020 年 7 月 2 日才成立, 故不认可在此之前与赵某存在劳动关系。至于 2020 年 7 月 2 日 之后,上海某货运代理代理有限公司与赵某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解某安排 赵某的工作也并非上海某货运代理代理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没有劳动关 系。上海某货运代理代理有限公司请求驳回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赵某、上海某货运代理代理有限公司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至 2020 年 7 月 2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 2022 年 2 月 25 日作出判决:驳回赵胜 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减半计 5 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某货运代理代理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7 月 2 日注册成立,之前并非 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故对于 2020 年 7 月 2 日前,赵某主 张与上海某货运代理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20 年 7 月 2 日至 2020 年 7 月 21 日,赵某是否与上海某货运代理代理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赵某一审时自认在优速快递松江三十八部 工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松江三十八部快递点由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特许解某个人经营。赵某认可其接受解某的 工作安排,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海某货运代理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 合意。故一审法院对赵某关于 2020 年 7 月 2 日至 2020 年 7 月 21 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赵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