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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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赔偿十倍

作者:王秀娟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8日分类:好好浏览:790次举报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赔偿十倍
2016年01月08日 19:26新浪司法

  市民段先生从某商场购买了405.3元的的“半边梅”,因认为该“半边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段先生向广东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令商场赔偿段先生405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2015年7月12日,市民段先生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一家商场购买某品牌的“半边梅”30盒。每盒单价13.5元,外加一个大购物袋0.3元,共消费405.3元。段先生发现,该“半边梅”为预包装加工型产品,但未标注储存条件、营养成分表等重要产品信息,包装标签中还加注“生津止渴、开胃消滞、温肺化痰、降脂解救、酸甜可口”的内容宣扬功效、疗效。产品配料中添加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但并未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之要求标注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认为该“半边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015年7月16日,段先生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商场,要求对方退还购物款405.3元,并赔偿4053元。

  商场则认为,段先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给段先生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商场明知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不同意赔偿。

  段先生说,他买的这30盒“半边梅”为自用及送礼,起诉时已用去10盒,要求退还未使用的20盒的购物款。案件审理期间,商场将20盒“半边梅”的价款270元退给了段先生。段先生确认,他吃了上述食品后并无不良反应,除购物款外也没有其他损失。

  典型意义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食品为预包装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准确标识食品标签,还应按国家标准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正确标示及使用食品添加剂。涉案食品的标签与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标识名称不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依法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此外,食品销售商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商场未能提供涉案食品的采购、进货查验等证据,可认定其存在故意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段先生作为消费者可以向商场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应以其支付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基数计算,为4050元,即13.5元/盒×30盒×10倍=4050元。

  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商场赔偿段先生4050元。日前,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主审法官、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沙田法庭副庭长林健华法官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是一种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到损害为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对于生产商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的消费者无需证明生产商具有主观过错;对于销售商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消费者要证明销售商存在主观过错。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审查判断销售商有无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比如应当查验相关手续而没有查验、是否达到保存食品的必要条件等。如果销售商没有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即可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来源: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王秀娟律师(联系电话13953618361),九三学社社员,高级职称,山东艾立特律所执业律师,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企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2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