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群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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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吴某某被起诉公司债务连带责任,法院支持曾律师辩护观点,免除吴某某债务责任!

发布者:曾群锋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30日 22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

被告自2016年始向原告购买钢材等,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并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签收货物后却违约不按时支付钢材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213,899.13元。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交货后,被告吴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每次均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吴某某的财产与被告某某公司的财产混同,被告吴某某银行账户的财产就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财产,因此被告吴某某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3,899.13元、补偿款人民币58,500元(按65吨,每吨每天3元补偿,自2016年12月2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10月21日为人民币58,500元)及赔偿金人民币64,170元(以213899.13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10月21日为人民币64,17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暂合计人民币336,569.13元。

曾律师作为被告吴某某的代理律师认为:1、对本案的起诉,被告吴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合同的买卖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因此被告吴某某是不适格的被告,充其量是第三人,因此列为被告不妥当,恳请法庭改变当事人的诉讼地位;2、在被告吴某某名下的财产均属于被告吴某某所有,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因建设惠阳秋长顺祥花园主体工程的需要,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钢材;钢材价格按照“我的钢铁网”中广州地区价格为基础,按通知供货当天双方确定品牌相应的网价结算;货款支付时间为1个月,货到工地之日起30天内结清全款,超出30天如单批货款未付清,则按3元/吨每天进行补偿到所有款项付清为止;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如买方逾期付款,应当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向卖方支付每天千分之一赔偿金,直到全部货款付清为止。该合同加盖了原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在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的秋长顺祥花园项目工地供货价值779,123.56元。此后,被告吴某某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某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分两次支付货款565,224元,其中2017年1月22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4月7日付款65,22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某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吴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董事。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某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被告吴某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某某公司的货款金额,依据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入仓记录单,原告某某公司共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779,123.13元,减去被告吴某某已经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565,224元之后,被告某某公司仍应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3,899.13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对被告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两项约定,第一项约定是按3元/吨每天进行补偿到所有款项付清为止,第二项约定是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向卖方支付每天千分之一赔偿金,直到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上述两项均为关于被告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一项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对两项违约责任同时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的数量(吨数)未提供具体的数据,不便于按照第一项约定计算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应当按照第二项约定进行计算为宜。但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述约定折合年利率为36.5%,属于明显过高,被告某某公司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调减,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减,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某某公司送货是在2016年11月21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结30天计算,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21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现被告某某公司违约,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213,899.13元,应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每年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

关于被告吴某某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吴某某不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虽然曾经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65,224元,但其支付货款仅为代替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吴某某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有同意代替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或者同意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和被告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仅仅依据被告吴某某曾经代替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就认为被告吴某某的财产与被告某某公司的财产混同,被告吴某某银行账户的财产就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财产,进而认为被告吴某某应当对原告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3,899.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213,899.1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付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649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6249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曾群锋律师,现执业于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曾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律师信守承诺、敬业执著、办案严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20********4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法律顾问、合同纠纷、法律文书代写、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