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群锋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1日 31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本案是原告A诉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登记在其妻子C名下号牌粤L687**(发动机号:×××09Y0707PT204,车架号:×××5463)的揽胜星脉车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价格为叁拾万元,甲方收取人民币100000元作为赎车结清车贷,60天内完成交易。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但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又将车质押给他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奈,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但被告均一拖再拖。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将车质押给他人使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且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车款,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
二、判令被告B返还购车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保全费是1020元,保全担保费是800元由被告承担;其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内容与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致,无变更和补充。
被告B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买车方、乙方)与被告(转让方、甲方)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NO:0017073),被告将登记在C名下号牌粤L687**(发动机号:×××09Y0707PT204,车架号:×××5463)的揽胜星脉车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价格为叁拾万元,甲方收取人民币100000元作为赎车结清车贷,60天内完成交易。原告与被告在《车辆转让协议》落款处签字按捺确认。
原告在签订协议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00000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将案涉车辆质押给了他人,案涉车辆现在质权人处,原告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返还支付的购车款。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被告在《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收取人民币100000元作为赎车结清车贷,60天内完成交易。原告2021年5月28日已将100000元购车款支付给被告,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因车辆被质押无法向原告交付案涉车辆,被告迟延履行交付车辆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2021年5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NO:0017073)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22年5月17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5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NO:0017073)于2022年5月17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1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发生保全担保费时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与被告B2021年5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NO:0017073)于2022年5月17日解除。
二、被告B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返还购车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020元,诉讼费共计2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B负担。原告A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B应交纳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