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群锋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30日 3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系同学关系,被告王某、杨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某、杨某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条》,该借条载明:“因酒吧最近资金周转不灵,于2016年3月24日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每月本金加利息还款94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通过微信分别与两被告就该100000元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再次确认,两被告同意每期还款9400元,分12期还清,逾期没有还款按银行信用卡滞纳金千分之五收,即每天收所借总款之千分之五。被告王某、杨某又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诸多理由一拖再拖。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至贵院,诉求:
一、判令被告王某、杨某同共一次性偿还两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20日约为:64666.67元;第二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日起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20日约为:11544元;)。
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金额约人民币194210.67元。
被告王某、被告杨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有被告王某、杨某共同签名及按捺手指模的《个人借条》一张,该《个人借条》载明:本人王某因酒吧最近资金周转不灵,于2016年3月24日借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每月本金加利息还款9400元,第二个月之内还完,违约金是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款人为被告王某的两张收据,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马某1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马某出借款18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向被告王某转账18800元,于2016年3月27日向被告王某转账20000元、30000元;共计68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有被告王某、杨某共同签名的《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因麦地酒吧资金周转不灵向马某借款118000元,分两年半还清,中间不产生任何费用,欠款还清之后,再支付一年的利息,按月息1分3支付,原2016年3月24日个人借条作废。保证2017年8月份付2万元、年底再付2万元,2018年8月份付2万元、年底再付2万元,2019年8月份付2万元、年底付清利息。此借款到期需付清,如有逾期加收借款总数千分之五滞纳金每天,直至欠款还清。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分别与被告王某、杨某就借款100000元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利息进行再次确认。
庭后经本院传唤,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某支付借款68800元,还有三万多元是装修款,被告经营的酒吧找原告装修,所以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另外18000元的借款是被告王某拿了原告的卡刷2万元,后通过微信转回原告2000元,所以写了一张18000元的收据。《保证书》中载明被告王某、杨某分期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只是写的不详细,原意应该为年底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杨某向原告借款118000元,虽原告称保证书约定的分期还款金额共计100000元是笔误,但该保证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故被告王某、杨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月息为1分3,如逾期还款加收借款总数千分之五滞纳金每天,超过法定标准24%,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某、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杨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84.2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由被告王某、杨某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