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乃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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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温州市十八家农贸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刁乃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XX公司与温州市十八家农贸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83号 原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温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公司)与被告温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八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事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1月起建立饮料购销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2014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45元,经原告业务员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现原告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45元,并支付货款利息294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百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经销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的管辖法院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证据2.送货单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事实及交易金额为14345元, 证据3.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 证据4.被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被告十八家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十八家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百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2014年度OP渠道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百事公司系列饮料等产品,被告每月15日前结付上月货款等,2014年1月17日,原告A向被告送货,次日被告签收,2014年9月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345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经销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已由被告确认并出具欠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货款143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温州市XX公司负担,原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温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B
杭州资深律师刁乃峰,电话:18905819656,法律本科学历,执业已满21年。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九届刑诉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