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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杭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刁乃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1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杭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鹿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杭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销售管理工作,3年多以来一直非常努力工作,而且取得了很好的业绩,为被告方作出了很大的贡献,2014年3月,由于被告单位的重大组织架构调整,造成原告无法适应被告单位的组织与管理文化而被迫离开被告单位,原告是被告单位的正式员工,但被告单位非法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强制取消原告的优退方案享受资格,后,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应当按照优退方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500元,1个月代通知金9000元,3个月奖励金27000元,合计675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答辩人公司重大组织机构调整,是其离职原因,与事实不符,原告因个人原因自行主动提出辞职,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员,2014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月基本工资为税前人民币4662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个人发展,家庭原因”为由,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要求在2014年4月10日离职,2014年4月10日,被告单位同意原告离职,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1日、23日、26日对各项工作进行交接,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被告单位的优退方案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后,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员工优退方案实施细则、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辞职报告、员工离职/异动工作交接签证表、员工离职/异动交接清单、业务移交表、客户移交明细表、手机交接单、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公告、员工“优退方案”实施细则、自愿享受“优退方案”离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对原告提出辞职,以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辞职申请,满一个月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单位“优退方案”生效之前,原告已经离职,被告“优退方案”并不对其生效,原告诉请适用“优退方案”,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代通知金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系原告提出辞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三个月的奖励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B
杭州资深律师刁乃峰,电话(微信同号):,法律本科学历,三级律师(中级职称),执业已满23年,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九届刑诉法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0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