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乃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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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温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刁乃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1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XX公司与温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5号 原告:杭州XX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温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可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美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美福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及被告美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事可乐公司诉称:原告系在温州市依法设立的销售百事系列产品的企业,原、被告自2010年8月份起建立饮料购销业务关系,业务初始期间,被告收货后尚能及时付款,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分数次向原告订购百事系列产品,货款价值共计21960元,但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60元及利息2140.49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福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原告向被告提供饮料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未欠原告这么多货款,3.被告在原告处还有生产机器设备的押金1.5万元,希望押金与涉案货款进行抵扣,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百事可乐公司与被告美福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生产的百事可乐系列饮料产品,2013年6月18日、7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下属洪殿店发货计货款2310元、3080元,上述货款共计539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在册)、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百事可乐公司与被告美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1960元,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有被告仓库员签收确认的仅为539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剩余价值16570元的货物已经交付被告,故对该部分货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有机器设备押金1.5万元,主张尚欠货款在押金中抵扣,但被告确认原告尚有机器设备在被告处供被告使用,现被告在未归还原告机器设备的情况下主张货款在应退押金中抵扣,于理不符,况且,原、被告之间就相关机器设备的借用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凭相关材料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XX公司货款539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0元,由原告杭州XX公司负担151.50元,被告温州市XX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B
杭州资深律师刁乃峰,电话:18905819656,法律本科学历,执业已满21年。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九届刑诉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