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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张某与陕西某医院的医疗纠纷

发布者:张丛波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09日 6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靳某,女

原告:张某,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波,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路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原告靳某在被告医院检查出怀孕后,就按照被告医院的要求定期进行检查。2018年7月1日,原告靳某因胎膜早破被送入医院,2018年7月3日,被告医院对原告靳某进行剖腹产手术取出一活体男婴,婴儿出生后于当日17时转入被告医院儿科治疗,婴儿在救治过程中心脏呼吸骤停,于当日21时被宣布死亡。原告靳某胎膜早破已经出现羊水流失,但被告医院收治后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从胎膜早破到采取剖腹产手术之间间隔超过54小时,期间被告医院对母婴监测不到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婴儿出生后被告汉中市医院未预备新生儿抢救方案并做相应准备,在新生儿发生紧急情况时抢救不及时,对新生儿用药不规范,对此被告某某市南郑区医院具有严重过错,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原告在被告医院检查出怀孕,随后,原告靳某按照被告医院的要求定期进行检查。2019年1月18日,陕西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汉中市某医院在对患者靳某及靳某的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与靳某之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原因为同等原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医院赔偿原告靳某、张某各项损失

二、驳回原告靳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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