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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宁强县某某人民政府、吴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丛波律师 时间:2025年06月23日 14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726民初596号

原告:李XX,男,生于1970年3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衡XX(实习),系陕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强县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

法定代表人:丁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陕西省宁强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吴XX,男,生于1974年10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系陕西省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何XX,男,生于1974年4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系陕西省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宁强县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吴XX、何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衡XX,被告某某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王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何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XX.31元(医疗费59705.16元、误工费43800元、护理费2658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2648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伤残赔偿金45607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07.5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假肢费用423150元,已扣减垫付的医疗费770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宁强县××镇××村××庄科至石磙场道路管理责任人为被告某某政府,某某政府在其2022年对外公布的《承诺书》第6条中承诺该路段计划于2022年12月底完成硬化工程。大约于2022年5月前后,被告某某政府将前述道路硬化工程未经招投标违法发包给被告吴XX、何XX,随后被告吴XX、何XX组织人员施工。2022年5月20日左右,原告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支模。2022年6月9日之后原告按现场管理人员姚XX(案外人)安排去开搅拌机。2022年6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工地使用的搅拌机电机发生故障,现场已有人开始修理,原告也在旁边辅助修理,修理过程中搅拌机悬空状态的料斗突然坠落,将正在清理搅拌机周边零散混凝土的原告双腿砸伤。原告受伤后在代家坝卫生院简单包扎后被送往三二〇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双下肢毁损伤(a.左股部完全离断伤;b.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断裂;c.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d.右股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失血性休克;3.额部头皮撕脱伤。原告住院治疗82日后于2022年9月3日出院,出院后继续在宁强县燕子砭卫生院治疗。2023年7月19日,被告某某政府作为招标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2023年8月21日后被告XX公司陆续将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发放包括原告在内的个人手中。原告所受损失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为:左股部离断伤行截肢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部皮肤软组织坏死及缺损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7000元、后期医疗住院时间评定为25日;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同时,经陕西民康假肢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适配骨骼式气压膝关节万向踝大腿假肢,假肢配置费用为38000元、假肢使用周期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费用的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XX、何XX垫付医药费合计77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某某政府及被告吴XX、何XX,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拒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对于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被告某某政府未经招标即将案涉民生工程发包给无建筑工程资质的被告吴XX、何XX,被告某某政府不但发包程序违法,还存在发包对象选任过错。原告提供劳务时与被告吴XX、何XX之间形成了事实上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提供具体劳务过程中接受被告吴XX、何XX管理,原告与被告吴XX、何XX形成了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吴XX、何XX作为雇主应当对现场工人安全尽到监管义务,原告因提供劳务自身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吴XX、何XX、应当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施工人及劳务人员工资支付人,依法应当与前述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某政府登记信息打印件、被告吴XX与何XX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XX公司企业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情况;2.“宁强先锋”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某某政府2022年公示大庄科至石磙场道路硬化工程信息《承诺书》打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4份、李XX、王XX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宁强县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复印件、宁强县燕子砭镇井田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证明、原告受伤现场照片6张、宁强县政府网站发布的××镇××村××庄科至石磙场道路硬化工程中标公示打印件、宁强县政府网站发布的××镇××村××庄科至石磙场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信息网页打印件、马XX、张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大庄科至石磙场道路硬化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一份,用于证明某某政府是案涉道路的管理责任义务人,案涉道路发生事故时该道路尚没有招标,吴XX、何XX是原告在案涉道路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雇佣人,XX公司是案涉道路的现中标施工人及工资发放义务人,四被告均是原告受伤的赔偿义务人;3.原告在三二〇一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陕西民康假肢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后续治疗费用期限及假肢费用情况;5.医疗费的票据18张、护工身份证信息1份、护理费票据1张、收据1份、鉴定费票据2张、住宿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相关费用80808.16元;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李XX身份证复印件、宁强县燕子砭镇井田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现有被赡养人一名的事实;7.原告女儿陪同原告前往西安重新鉴定的交通费票据4张,用于证明重新鉴定亲属陪同产生交通费508元。

被告某某政府辩称,被告某某政府不存在违法分包,与原告也无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政府没有将此项工程发包给被告吴XX、何XX,被告某某政府将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通过招投标发包给被告XX公司的。原告受伤被告某某政府并不知情,根据原告自述的受伤过程,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注意也存在过错,亦应对自身的受伤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某某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当选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某某政府主体信息。

被告吴XX辩称,被告吴XX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吴XX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某某政府并未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吴XX,被告吴XX是通过村干部了解到该路面需要硬化,便在某某政府未招投标之前与被告何XX合伙,由被告吴XX提供材料,被告何XX出人力,将该案涉道路工程硬化,计划后期再问政府要钱。被告吴XX不认识也没有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是否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以及什么原因受伤,被告吴XX并不知情,其次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部分过高,且原告对自己受伤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是在观看或者义务帮忙修搅拌机过程中受伤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另被告何XX为给原告治疗缺钱向吴XX借款80000元。

被告吴XX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吴XX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微信转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XX身份信息以及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2.对闫XX、何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汪X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与苟自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其中闫XX、何X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吴XX、何XX共同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吴XX负责提供材料,何XX负责设备、人工。

被告何XX辩称,被告何XX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没有雇佣原告干活,也没有和吴XX合伙,被告何XX是给吴XX在工地上管工的,与吴XX是雇佣关系,负责管理搅拌机拌料与现场管理。被告何XX对原告为什么去开搅拌机、是否有开搅拌机的资质、是谁招原告来开搅拌机的均不知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7000元也是被告吴XX让转交的,另外3000元用于原告治疗时陪同亲属吃饭开支了。

被告何XX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四页,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吴XX通过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7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才中标签署合同的,在项目合同签订后才得知该工程已经由被告吴XX、何XX施工完毕,被告实际并未参与施工,只是后期工程款是通过XX公司结算支付的。原告自身应当对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部分过高。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XX公司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以及施工合同,用于证明被告XX公司企业信息以及被告XX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中标案涉道路工程,XX公司只是参与代为支付了工人工资等,并未实际施工。

本案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被告某某政府对外承诺计划年底前完成对××镇××村××庄科至石磙场道路的硬化。2022年4月,被告吴XX组织人员对前述道路进行硬化施工,被告何XX及姚XX为其现场管理人员。同年5月10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支模,6月9日后姚XX安排原告操作搅拌机。同年6月13日10时许搅拌机发生故障维修时,因处于悬空状态的搅拌机料斗安全阀未锁止发生坠落,将正在清理搅拌机周边零散混凝土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强县代家坝镇卫生院救治,后转至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双下肢毁损伤(左股部完全离断伤、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失血性休克;3.额部头皮撕脱伤。2022年7月28日原告亲属找到被告某某政府要求解决原告医疗费,某某政府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吴XX次日协商解决。原告住院治疗82日后于2022年9月3日出院,后继续在宁强县燕子砭卫生院治疗,其间被告吴XX通过被告何XX为其垫付医药费77000元。2023年7月24日,被告某某政府将巨亭沟村大庄科至石磙场道路硬化工程通过招标发包给被告XX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投标报价为XXX元,但XX公司并未实际施工。2023年8月21日后被告XX公司陆续代为向工人支付了劳务报酬及向吴XX支付了相关款项等。2023年4月25日经陕西民康假肢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适配骨骼式气压膝关节万向踝大腿假肢,假肢配置费用为38000元;假肢使用周期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费用的2%。2023年5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为:左股部离断伤行截肢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部皮肤软组织坏死及缺损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被评定为7000元、后期医疗住院时间被评定为25日;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18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XX对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及陕西民康假肢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假肢装配费用及使用周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2024年8月2日XX公司作出辅助器具配置及使用年限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原告李XX适合配装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大腿假肢硅凝胶套,大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2.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价格33000元;3.大腿假肢硅凝胶套价格6500元;4.大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价格3000元;5.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36个月;6.大腿假肢硅凝胶套正常情况下使用12个月;7.大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正常情况下使用36个月;8.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4950元;9.大腿假肢硅凝胶套、大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在使用期限内无维修费用。而被告吴XX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应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508元,被告吴XX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原告李XX现有被赡养人一名,系其母李XX,生于1947年2月25日,而李XX有三名赡养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不同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系被告吴XX、何XX合伙施工,以及被告XX公司、某某政府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论述如下:

案涉工程是否系被告吴XX、何XX合伙施工的问题。被告吴XX辩称案涉工程系其与被告何XX合伙施工,但被告何XX对此予以否认,提出其与吴XX是雇佣关系,是在施工现场给吴XX管工的,而被告吴XX提交的证据,其中证人证言均是在聊天中听说双方合伙承包工程,并不清楚具体情况;而其提交的与工人苟自平的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法认定,也存在诱导性提问。而原告自述要求被告何XX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垫付医疗费由何XX转来,对此被告何XX已作出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垫付医疗费来源于被告吴XX,被告吴XX虽称所转款项系何XX借款用于垫付原告医疗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借款。另被告XX公司、吴XX也未向被告何XX支付或者转付任何工程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XX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即何XX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吴XX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XX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可以证明2023年7月24日被告XX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与被告某某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而原告受伤时间为2022年6月13日,即原告受伤发生在被告XX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之前;被告吴XX自述案涉工程系其与何XX私自施工,准备后期再向某某政府索要工程款,当庭亦认可XX公司中标后并未实际施工,只是在后期因政府需要代为支付劳务报酬及材料款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XX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或施工人,后期代为支付劳务报酬等款项并不能成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政府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某某政府辩称在原告受伤前其对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并不知情,被告吴XX亦表示案涉工程系其与何XX私自施工,并未征得某某政府同意,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被告吴XX对案涉道路施工得到某某政府的同意或授意,但某某政府作为案涉道路的管理人未经招投标,而吴XX对案涉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是客观事实,结合案涉工程规模、施工时限等情况,某某政府对吴XX硬化案涉道路应当知情,且被告吴XX亦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原告系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受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政府应对被告吴XX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被告吴XX施工提供劳务,原告为提供劳务方,吴XX为接受劳务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吴XX施工现场搅拌机发生故障在进行维修时,搅拌机料斗坠落将正在清理零散混泥土的原告砸伤,被告吴XX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搅拌机操作人员,应对搅拌机的工作原理有一定了解,在搅拌机料斗悬空未采取安全锁止措施的情况下,冒险清理料斗下的零散混泥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吴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705.16元(含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43800元(120元/天×365天),被告方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且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佐证;标准可参照2023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7824元(37824元÷365天×365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花费14940元(180元/天×83天),该部分已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保护;出院后护理费参照2023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1334.65元(42651元÷365天×97天),即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6274.65元。4.营养费,被告方对计算天数无异议,标准按30元/天计算,即本院确认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5.交通费,原告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于法有据;另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508元,有票据佐证,即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648元。6.住宿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保护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天数82天及后续治疗鉴定天数25天计算于法有据,但计算标准偏高,每天按40元计算为宜,即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80元(40元/天×107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9280.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207.55元),计算方式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本院依照原告伤残等级及系数确认为25500元。10.鉴定费,原告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西民康假肢鉴定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各支出鉴定费3000元,及其在XX公司重新鉴定被告吴XX垫付鉴定费1500元,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即本院确定鉴定费为7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使用年限确认为20年,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与大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使用周期为36个月,共计7个周期,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416650元(7×33000元+7×4950元+20年×6500元+7×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XX.96元。由被告吴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5043.37元,扣减其已垫付的78500元,还应赔偿726543.37元,被告某某政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李XX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XXX.96元,由被告吴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5043.37元,扣减其已垫付的78500元,还应赔偿726543.37元,被告某某政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李XX自负。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3960元,被告吴XX负担9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上诉。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马XX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XX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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