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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汤X、张X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丛波律师 时间:2025年05月07日 15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02民初5770号

原告:郭X,女性,1979年01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沙X,男性,1977年11月XX日出生,回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被告:汤XX,女性,1962年09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

被告:张X*,男性,1970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

安市景龙池68号景龙新居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原告郭X诉被告汤XX、张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委托代理人沙X、张XX,被告汤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医疗美容费12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修复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359.78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5、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赖X系原告朋友。2019年10月1日,赖X对原告称被告一汤XX在汉府公馆1号楼家中经常邀请外地XX专家来汉中做美容手术,现西京医院“美容专家”被告二张XX正在被告一家中进行美容坐诊,邀请原告一同前往进行美容。随后赖X便带原告来到被告一位于汉台区XX住所内,进入房间后有很多等候手术的女性,在经过与被告一和被告二的简单沟通后,商定于次日在被告一家中行重睑术。2019年10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一提供的POS机刷卡18100元后(其中12800元为原告手术费用,5300元为原告为赖X垫付),被告二在汉台区××号楼××室住所内给原告进行了手术。术后原告感觉手术部位明显不适,左眼存在异物感,眼睑外翻,上眼睑下垂、眼部臃肿,手术线头残留,手术不仅未达到手术目的,反而导致原告眼部不适。为此原告多次到进行手术的被告一家中询问被告一,被告一先是以“等待恢复、正常现象、小瑕疵”等为由应付原告。后又承诺给原告做修复,但最终又不了了之。原告因眼部不适症状持续难以耐受,迫于无奈2021年5月26日自费赴郑州亮眼整形进行“重脸修复成型术、肌力调整术”等修复手术,为此额外花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359.78元,术后长期在家休养。事后原告了解得知,被告一并未在卫生部门办理医疗美容设立许可登记,系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在其所有的汉台区××号楼××室个人住宅内招揽顾客,进行非法医疗美容服务。并且以西京医院专家自居的被告二张XX,其执业信息也不属实。经原告查证,被告二在2006年开始长期冒充“名医、专家”从事非法行医行为,且曾因非法行医致人失明,南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以构成非法行医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事先约定,由被告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原告接受服务并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双方之间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二被告未在卫生部门办理医疗美容设立许可登记,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明知在其家中不能进行医疗手术活动,却以盈利为目的,长期招揽顾客,在不具备手术条件的场所从事医疗美容服务,手术主刀人员被告二也非当地执业医师,且未在当地办理执业登记备案,根据原《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已修改)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二被告无证经营、非法行医,该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汤XX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手术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在这长达近5年的时间内,原告从来没有以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一主张权利,亦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故诉讼时效已过,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与被告一的争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其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此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结合本案,此次诉讼的原告为郭X,被告为汤XX,前诉原被告相同;本次诉讼看似原告以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但本案原告与被告一不存在任何所谓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项目可以体现出其仍然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来主张的,而双方争议已经生效法院所确认;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包含此前的诉讼请求。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就会否定此前的判决,因此,被告一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一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对被告一的起诉。三、原告与被告一从未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首先、被告一不是医生,客观上无法为原告提供任何形式的医疗服务,本案的事实上也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的医疗服务;其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一之间就任何服务性的内容达成书面或口头上的合意。最后、既然不存在任何的服务合同的合意和证据,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更无从谈起,其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自然毫无依据。四、本案的事实进一步说明原告与被告一不存在任何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其一,被告所居住的汉府公馆l号楼302室并非经营性用房,而是被告自己居住用房,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为该地点系民居,而非用于经营,被告自己居住的住宅中生活起居当然不需要任何的许可。其二、原告做手术不是被告推荐,原告和被告此前也不认识。事实上,当天之所以张XX在被告家中,完全是基于被告与张XX的私交,恰逢十一国庆,张X*来汉中旅游,被告和其女儿本来也打算做双眼皮手术,所以邀请张XX到家做客顺便给被告和其女儿做手术,而并非原告所说的张X*经常在被告一家中坐诊。其三,原告起诉状中称其做完手术后眼部不适的问题与被告汤XX无关,况且其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眼部受损,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眼部受损与此次手术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即便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无法证明被告一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且构成重复起诉,即便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与被告一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一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X*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医学美容外科执业医师资质。答辩人2009年12月9日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10年9月在西安市碑林区注册,医师资格证号:110XXXX001161,近年持续在广东省注册执业,2018年起在珠海熹大医疗美容诊所执业,现主要执业地为帝奥先笙医疗美容门诊部,同时在深圳荣妍医疗美容门诊部、湛江赤坎安奇医疗美容诊所、简慕医疗美容诊所备案登记,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美容外科专业,上述记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健康委员会医生执业注册信息查询系统可查,因此,答辩人具有医疗美容资质毋庸置疑。二、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和答辩人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在熟人或者好友邀请下,偶尔会在广东省之外做美容术,答辩人是否曾经给本案原告做过美容手术答辩人根本没有印象。但确信的是:答辩人本人或者答辩人当时的执业机构都未曾和原告签订过任何美容服务协议,也未曾收取过原告费用。因此,原告对于其主张应当举证证明,证实其和答辩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若其举证不能,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起诉。三、若原告能证明和答辩人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也并不具备无效要件即便是原告确实能证明和答辩人存在“服务合同”,但在答辩人合法注册并具有美容外科专业医师资质前提下,该“服务合同”并不必然无效,答辩人并不存在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为。现新版《医师法》已经准许医生多点执业,即便是按照当时的《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未在注册地执业也并不是可处罚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并不符合当时《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原告即便主张合同无效也不具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服务合同”不具备法定合同无效情形,按照原告诉述该“服务合同”已经及时履行完毕,自然也不具备解除条件。四、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诉状中描述,该服务合同履行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日,按照当时《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截止2022年10月1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也应当驳回原告的

起诉。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圆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者直接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局给被告张X*注册并发给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证书编码:110XXXX001161)。被告张X*系外科专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地点为广东省,主要执业机构为帝奥先笙美容门诊部。2019年10月2日,原告通过朋友赖X介绍,到被告汤XX在汉台区××号楼××室住所内,由被告张X*给原告进行了重睑术,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费用12800元。术后原告感觉手术部位明显不适,向被告汤XX提出质疑并进行交涉。双方交涉无果后,2021年5月26日原告赴郑州亮眼整形进行“重脸修复成型术、肌力调整术”等修复手术。2022年7月19日,原告以汤XX为被告向提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汤XX赔偿其医疗美容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4459.78元(后变更为39159.78元)。2022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22)陕0702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汤XX系侵权责任人、也不能证明损害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5月11日,陕西省汉中市中XX作出(2023)陕07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提起本案上诉,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费用12800元,由被告张X*在被告汤XX的住宅给原告进行了重睑术。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医疗服务合同。因被告张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在非注册执业地点、非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被告汤XX违反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汉台区××号楼××室个人住宅内开展治疗活动,致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医疗服务合同无效,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未了解二被告上述情况下,轻信他人介绍让被告张X*在被告汤XX的家中给其手术,对致合同无效也应承担相应责任。2022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院作出(2022)陕0702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书,是以原告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诉讼不属重复起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修复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359.78元、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X*、汤XX返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800元的80%,即10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汤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X支付的医疗费12800元的80%,即10240元。

二、驳回原告郭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告郭X负担500元;被告张X*、汤XX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XX。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XX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杨XX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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