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7982号
原告:王某某,男性,2018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宁强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王,男性,1988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宁强县XX镇XX村XX组XX号,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系原告王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高,女性,1996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宁强县XX镇XX村XX组XX号,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吉林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中心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451。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张丛波,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高,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某某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张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医疗过错赔偿医疗费167912.60元;为寻求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177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228天×100元/天);护理费79200元[(住院228天+伤后护理期300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454416元(37868元×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康复费2400000元(2000元×12个月×10年);鉴定费10000元,合计3208106元的80%计2566484.80元。2.律师费、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原告王某某之母高因足月孕到被告医院待产。生产中,原告因被告医院的接产行为及助产手法不当而遭到暴力机械伤,导致一出生即臂丛神经损伤。在确定原告病情稳定后,原告方要求被告解决此事时,被告虽承认事实,但需要合法依据为参照,当原告方提出鉴定时,被告不配合。现原告方已进行了司法鉴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现鉴定结果已经明确,被告依据事实及法律答辩如下:1.被告愿意对原告合法损失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6月10日,汉中市XX委XX中心对本案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予以鉴定。2019年7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鉴字第259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负本次医疗损害主要责任,被告对该结论认可,参照《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被告愿意对原告合法损失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以证据和质证依据为准。原告从被告处借支医疗费44万元,应从赔偿款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原告王某某之母高因足月孕到被告医院待产。生产中,致原告臂丛神经损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9年6月,经汉中市医疗调解委员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予以鉴定。2019年7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鉴字第259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汉中市中心医院在高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汉中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过错因素系高之子出生后重度窒息、右侧臂丛神经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2021年8月,原告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康复期限、康复费用等进行鉴定。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瑞光司鉴(2021)临鉴字第4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康复费用2000元/月等意见。后原告在西安、北京、郑州等医院进行了治疗,现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瑞光司鉴(2021)临鉴字第474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22年7月4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2)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康复费用及康复期限不予评定等。原告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未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依法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2)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经被告重新申请,本院另行委托,2022年12月13日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22)临鉴字第12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24个月。
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323925.58元,交通费21714.50元,住宿费7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228天×100元/天),护理费109500元(730天×150元/天),营养费73000元(73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339448元(42431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667.4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039643.48元的85%,即883696.95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880元,交通费1081.50元,鉴定专家出诊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方从被告处九次共计借支医疗费44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治疗活动,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鉴字第25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过错因素系原告出生后重度窒息、右侧臂丛神经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据此,本院依据司法部《人体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认定被告的治疗行为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85%;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356472.98元,交通费22796元,住宿费7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228天×100元/天),护理费78343.60元(730天×107.32元/天),营养费29200元(730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339448元(42431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56648.5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1667.40元属医疗费,已计入医疗费金额中。
综上所述,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56648.58元的85%,即81315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56648.58元的85%,即813151.2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40000元,应实际赔偿373151.2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王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13332元、鉴定费10300元;被告市中心医院预交鉴定费13060元,由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审判员 景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