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丛波律师网

法律是公正而善良的艺术!

IP属地:陕西

张丛波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医疗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0:00

  • 执业律所: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809168320点击查看

汉中市XX公司与王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丛波|时间:2024年02月05日|5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24民初845号

原告:汉中市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男,1992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计XX,男,汉族,1980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陕西XX实习律师。

原告汉中市XX公司与被告王X、第三人计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三人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汉中市XX公司与王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日,原告公司“西安特色食品产业园项目”项目部负责人刘XX和本案第三人计XX签订《模板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该项目模板工程清包劳务分包给计XX,该《合同》第6.2款特别约定:如乙方(计XX)......造成安全事故,乙方除赔偿相关伤亡人员损失并妥善处理善后情况外......甲方(汉中市XX公司)还将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扣除乙方(计XX)安全风险控制费用。《合同》第9.3.7项约定付款条件之一为“乙方(计XX)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且没有遗留问题”。再根据被告在原仲裁申请书中所述,被告承认自己是本案第三人计XX找的人。2023年2月1日西安市周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3)第17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22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完全错误。首先被告是受雇于第三人计XX、工作上接受计XX的管理支配,其工资也由计XX支付,原告给被告确实有一次付款记录但那根本不是被告的工资记录,是原告给被告预付生活费的转款记录;其次被告向西安市应急管理局投诉了原告和案外人陕西XX公司两家公司,而原裁决书径直认定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事实依据欠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处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一直加给另一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使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同特殊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也应当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列举的三项情形。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及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条规定明确发包方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确认由发包方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责任。显然,周劳人仲案字(2023)第17号《裁决书》法律适用完全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X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是2022年6月17日经第三人介绍从事木工事务,工资按照350元一天计算,2022年10月25日被告在工地干活受伤。被告从原告处共领取2万元工资。被告在原告分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也是原告的分包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也接受原告的管理。根据原告和第三人认可的原告将案涉项目模板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被告由第三人招用。根据劳社部文件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活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发包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认为用工主体责任就是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计XX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正确,但是被告的工资应该是由原告的甲方陕西XX公司支付的,原告与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由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陕西XX公司承包了西安特色食品产业园项目,原告承包了部分工程,2022年6月2日,原告公司“西安特色食品产业园项目”项目部负责人刘XX(甲方)和第三人计XX(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该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计XX施工,双方在合同第三、3.2(1)人工费中约定,乙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补贴,在合同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乙方应安排专人在场组织工程的施工,管理职工、教育职工;乙方必须遵守法纪法规,不得擅自使用“三无”人员,按规定办好各种手续(暂住证、劳务证、上岗证、综合保险等)费用由乙方自负;乙方应与每位职工订立用工合同和安全协议并上报甲方一份存档。2022年6月17日,被告经第三人介绍,到涉案工程从事木工事务,2022年10月25日被告在工地干活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22年10月17日,户名为汉中市XX公司向被告汇款2000元,用途备注为工资。2022年11月7日、2022年12月1日,户名为汉中市XX公司西安特色食品产业园项目农民工工资的账户分四次向原告代发工资共计18000元。原告受伤后,2022年12月3日,另案原告吴**军向市民热线12345投诉,举报陕西XX公司及原告未做好安全措施及瞒报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2022年12月28日,西安市应急管理局向吴**军进行回复,陕西XX公司及原告不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行为,已要求集贤园发展中心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安全监管,做好施工方强化安全教育,做好安全防护,加强安全管理。后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22年12月30日向西安市周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从2022年6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2月1日,该委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3]17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王X与被申请人汉中市XX公司从2022年6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23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模板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市应急管理局回复、兴业XX借记卡交易明细、工作服照片、周劳人仲案字[2023]17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及人身从属性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首先,从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看,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有双方的合意。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要应考量双方是否具有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建立劳动关系具体事宜进行过商议、沟通,也即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合意。被告相关“王X是2022年6月17日经第三人计XX介绍从事木工事务、被告由第三人招用”的陈述,也能够印证上述事实。其次,从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看,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本案中,在原告“西安特色食品产业园项目”项目部负责人刘XX和第三人计XX签订的《模板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第三人计XX负责管理职工、教育职工、与职工订立用工合同、为职工办理保险等,事实上,被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务工也系第三人计XX直接招用,其工作由第三人安排,并接受第三人管理。市应急管理局的回复也未指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被告系在原告管理下工作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关于被告抗辩的“用工主体责任就是劳动关系”的观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虽有:“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上述“用工主体责任”仅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并非指必然与提供劳动一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2022年10月17日,户名为汉中市XX公司向被告汇款2000元,用途备注为工资;2022年11月7日、2022年12月1日,户名为汉中市XX公司西安特色食品产业园项目农民工工资的账户分四次向原告代发工资共计18000元,该行为系保障农民工工资的一项举措,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的应用,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设立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告用该账户发放工资并无不当,同时被告提供的其身穿写有“星宇劳务”背心的照片,二者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汉中市XX公司与被告王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刘XX

1

  • 全站访问量

    79347

  • 昨日访问量

    110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丛波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