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丛波|时间:2023年05月08日|9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陕07**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丛波,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刑检刑诉(2019)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制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瑞亭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前后,张某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李某某帮其找一支枪。2017年3月一天,李某某将其所有的一支带瞄准镜的小口径步枪装在渔具包内驾车送至汉中市汉台区梁州路陕西东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楼下,张某某安排王某(另案处理)到楼下从李某某处将该渔具包取回送到张某某办公室,后张某某将该枪和渔具包内的五十余发小口径子弹(其中五十发为整盒)存放于自己的办公室。嗣后张某某以枪支太长为由,交由王某保管,王某遂将装有枪支的渔具包带回自己的家中存放。几天后,张某某又将一盒子弹(50发)交给王某保管,王某将子弹放在东和集团投资公司自己的办公室内,2017年4月,王某调任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总经理,便将50发子弹带至其办公室保管。2018年10月,张某某被陕西省监察委员会调查,担心枪出问题,便安排王某将该枪支销毁。当晚王某叫上雷某某(另案处理)与其共同开车去销毁枪支,雷某某见到枪支出于好奇将枪支索要过去,藏匿在自己租住屋内。2019年3月6日,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陕西金圆和典当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进行搜查时,在王某的办公室内查获50发子弹一盒。当日19时许,王某得知该情况后,便给雷某某打电话让其将枪支销毁,因雷某某当时在西安,无法赶回汉中,王某便安排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二人到雷某某的家中将枪支取走。之后由李某、杨某二人驾车到汉台区宗营镇郭湾水库,杨某从渔具包中取出枪支扔进水库。2019年5月14日,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杨某指认下,在郭湾水库打捞到水口径步枪一支。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为自制小口径步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涉案子弹均为5.6mm运动长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克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鉴定意见;6、打捞记录;7、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8、户籍证明;9、证人雷某甲的证言;10、同案犯张某某、王某、雷某某、杨某、李某的供述;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小口径步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步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