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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张丛波|时间:2022年10月04日|13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XX与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2020)陕0702行初6号



  原告杨XX,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5日,住汉中市汉台区,身份证号:
  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姚XX、张XX,陕西XX律师。
  被告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局局长。
  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第三人华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杨XX诉被告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
  华XX公司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汉中市华XX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原告及王XX等8人订立《汉中市华奥车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成立
  华XX公司,并约定各股东于2014年12月1日前出资金额,其中王XX40万元,占30.7%股份,原告杨XX20万元,占比15.3%。原告及其他股东均出资到位,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王XX未经原告及其他股东同意,假冒原告等人签名,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
  390万元,将原告的出资额从20万元变更为60万元。2019年,第三人起诉要求原告补齐出资,原告才知晓这一事实。故诉至法院。
  被告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答辩人对汉中市华XX公司登记程序合法,不应被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014年11月24日汉中市华XX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原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上述材料,特别是在股东资格、共同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上均有设立股东签名(包括杨XX),而对设立材料的真实性应由参与设立的股东保证,行政审批机关仅
  做形式审查即可。如设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提供人进行民事赔偿。
  2、被答辩人应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是否被侵害股东权利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从
  2014年11月25日汉中市华XX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的公司章程第五章可知,在该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
  390万元,杨XX认缴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为15.3846%,该章程由股东大会集体讨论通过,并附有所有股东签字提交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如杨XX认为股东会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撤销该登记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而非直接向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综上,答辩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原告以第三人华XX公司在被告处注册登记时,公司股东王XX假冒其他股东签名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对第三人
  华XX公司的注册登记,因原告等8名股东出资注册第三人华XX公司属实,原告认为王XX假冒其他股东签名变更注册资金及原告的出资额。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涉及的民事行为存在明显争议时,应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本案原告应先通过民事诉讼确定是否存在假冒其他股东签名变更出资额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有争议,原告直接起诉工商注册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兰
人民陪审员 秦 娥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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