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丛波律师网

法律是公正而善良的艺术!

IP属地:陕西

张丛波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医疗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0:00

  • 执业律所: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809168320点击查看

原告齐X与被告陕西省XX公司、吴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丛波|时间:2022年10月04日|13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02民初1786号

原告:齐X,男,生于1983年10月17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省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惠丰路西XX。

法定代表人:罗XX,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25409696。

委托代理人:董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被告:吴X,男,生于1965年2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原告齐X与被告陕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吴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陕西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杨XX,被告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80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1981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暂算至2019年3月11日),并持续计算至清偿之日;2、第二被告对上述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初,被告陕西省XX公司阳光家园项目8#楼负责人吴X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楼内外墙粉刷、卫生间及外墙贴瓷砖等劳务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总价450000元。原告遂即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12月向被告交工,但二被告一直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2016年7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进行了清算,共计欠原告劳务费140000元。2016年9月3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XX建设支付原告5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XX建设支付1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款未果,现诉至本院。

被告XX建设辩称,XX建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原告与XX建设未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吴X系我公司分包,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为原告和被告吴X之间,即使劳务关系成立,阳光家园8号楼至今未竣工验收,没有达到支付时间。欠条是被告吴X出具的,金额也是原告与被告吴X计算的,被告XX建设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欠款单,因此不应支付任何劳务款。被告XX建设是根据被告吴X的支付指令进行付款,并不代表被告陕西省XX公司对该欠款金额及事实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是发包人擅自使用该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并不视为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未提供支付依据,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案件,且欠条上也未约定资金占用费,关于利息起算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吴X辩称,我和被告XX建设是分包关系,原告吴X是在我这干的内外墙粉刷、卫生间及外墙贴瓷砖等清水活,原告出具的那个欠条是我和原告把账算清楚以后打的,还欠80000元是事实,这个欠款我应该给,但是欠条上说的很清楚,这笔钱要等工程竣工验收以后再支付,现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甲方没有给XX建设付款,XX建设也没有给我付款,我无法给原告付款。关于资金占用费,建筑行业里面先行垫支是常事,当时原告来找我说要干活的时候我就给原告说了要垫支,原告也同意,现在甲方既没有给我付款,也不会给我资金占用费,我不应该给原告资金占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汉中市XX公司与汉中市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汉中市XX公司承建“阳光家园”保障性住房项目廉租房3#-8#、16#楼工程。2017年12月19日,汉中市XX公司更名为陕西省XX公司。2016年7月15日,被告吴X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条据一张,上载:“阳光家园项目部因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未完,项目部欠齐X班组工程款140000(大写拾肆万圆整),到2016年8月5日付工程款40000(大写肆万圆整),下欠100000(大写拾万圆整)到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付清”。2017年1月25日,汉中市XX公司(XX建设)通过中国XX账号支付5000元至原告齐X账户;2019年2月1日,陕西XX公司通过网络转账转入原告齐X账户15000元,备注:代XX建设集团付阳光家园8#楼工程款。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出具了劳务工资欠款条据,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辩称,阳光家园8号楼至今未竣工验收,没有达到支付时间,原告提交了照片证明该楼已经实际入住,应视为竣工验收。二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且被告吴X认可入住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告主张该工程应视为竣工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XX建设辩称自己非适格主体,且自己与被告吴X之间系分包关系,但被告XX建设作为“阳光家园”保障性住房项目廉租房3#-8#、16#楼工程承建方,亦向原告支付过劳务工资,且以上费用并未向被告吴X及原告结清,故被告XX建设该辩解不予支持,而被告吴X对尚欠原告劳务工资80000元及该款项由自己偿还的事实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建设支付拖欠劳务工资80000元,被告吴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属劳务工资,并非民间借贷,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按年利率6%,从被告两次付款次日(2017年1月26日、2019年2月2日)计算资金占用费,既无相关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XX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齐X劳务工资80000元,被告吴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齐X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陕西省XX公司、被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冀XX

书 记 员  张XX

  • 全站访问量

    79212

  • 昨日访问量

    6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丛波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