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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灵与洋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丛波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7日 10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洋县XX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723民初698

原告周XX,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XX,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洋县医院,住所地:洋县北环路东XX。

法定代表人吕XX,该院院长。

委托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XX。

原告周XX与被告洋县医院医疗纠纷-案,原告于2016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洋县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1226日,其因交通亊故受伤后,在被告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并脱位。2015110日被告给其左侧尺桡骨作了内固定手术,同年127日其出院。出院后因其左前臂不能旋转且活动受限。其曾多次找被告医院及主治医生询问情况。被告告知属术后正常现象,并要求其作基本功能锻炼,但此后并无好转。其曾到汉中中心医院、汉中3201医院治疗时,医院专家告知其洋县医院在作左侧尺桡骨运端切复内固定术时,没有把尺骨头脱位同时治疗复位内固定。后经专家建议其到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015723日,西安红会医院将其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下尺桡骨节脱位内固定取出,行尺骨截骨矫正手术。西安红会医院专家认为原首诊医院在治疗中存在一定过错。因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西省洋县医院治疗周XX病情中存在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洋县医院因医疗过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48007.4元。讼诉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因车祸被120急救车接回其医院神经外科诊治的,初步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右侧额顶骨骨;4、左侧尺桡骨运端骨折;5、右侧眉弓皮肤裂伤;6、口唇裂伤;7、头皮血肿。经神经外科治疗颅脑损伤病情平稳后,被转入骨科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中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尺桡关节背侧脱位,尺骨茎突骨折。考虑原告颅脑损伤的病情、手术切口的位置、下尺桡关节脱位等实际情况,不宜—次手术处理尺桡关节脱位和尺骨茎突骨折,可行二次手术,在征得原告及家属同意后原告于2015127日自行出院。同年720日,原告到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出院。原告以其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为由与其医院发生医疗纠纷。由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其医院在诊治过程存在过错,参与度为20%一40%,因此,其医院原意承担30%的责任。但只承担原告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其发生交通事故中已得到赔偿,因此不应支持原告诉求。其医院因在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时交纳了鉴定费12096元,以及第三次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其医院花差旅费11939元,因此对产生的经济损失24035元,应由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1226日,原告发生交通亊故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并脱位。2015110日,被告洋县医院给原告作了左侧尺桡骨内固定手术,同年127日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因左前臂不能旋转且活动受限,原告多次找被告医院及主治医生询问情况,洋县医院告知原告属术后正常现象,并要求原告作基本功能锻炼。此后,因没有好转,原告先后到汉中中心医院、汉中3201医院治疗。医院专家认为洋县医院在给其作左侧尺桡骨运端切复内固定术时,没有把尺骨头脱位同时治疗复位内固定。专家建议原告到西安红会医院治疗,2015723日,西安红会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及下尺桡骨节脱位内固定取出,并对原告尺骨截骨行矫正手术。西安红会医院专家指出原首诊医院在给原告治疗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

201548日,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14.4%,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额顶部叶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天,原告支鉴定费800元。201512月3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洋县医院治疗周XX病情中存在过错,原告支鉴定费7300元。被告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110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洋县医院在对周XX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周XX左上臂旋转活动轻度受限,应为陈旧性下尺桡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后疾病的自然转归,与陕西省洋县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0%。被告洋县医院支鉴定费12096元。原告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再次进行司法鉴定。此后,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枝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2017)临鉴字第2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洋县医院在对周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治疗与其左前臂旋转功能障碍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40%。原告支鉴定费19480元。

另查,原告系原洋县白石乡卫生院退休职工,退休后其退休工资正常发放,原告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并没有因治疗影响其退休工资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洋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日志、医疗费发票、西安红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日志及医疗费发票、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正义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蓝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被告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洋县医院本应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采取科学有效的治疗手段对原告的受伤部位合理诊治,极大限度的减少病人痛苦恢复其肢体功能,但因洋县医院在给原告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致使原告左前臂旋转功能受限,因此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据其医疗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赔偿项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赔偿金额应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洋县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据实确定。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因其系退休职工在治疗期间并未影响其退休工资收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鉴定费800元,已在原交通事故案件中进行处理,因此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洋县医院因要求重新鉴定,给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所支付的鉴定费12096元,因此后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否定了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因此,洋县医院所支付的12096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洋县医院承担。被告洋县医院要求应当按比例承担其院前往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配合原告鉴定所花的差旅费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周XX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777.02元(1、洋县医院住院医疗费37448.25元。2、洋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3913、汉中3201医院医疗费221.2元。4、洋县协和医院门诊费512.8元。5、西安红会医院医疗费29203.77元)、护理费3200元(40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天)、营养费800元(40天×20/天)、鉴定费26780元、住宿费718元、酌定交通费2600元、酌定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79295.02元。鉴定费267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295.02元,由被告洋县医院赔偿40%即3171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周XX自负。

二、鉴定费26780元,由被告洋县医院承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共计584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周XX承担600元,被告洋县医院承担340元。原告预交470元尚有130元应向本院交纳,被告洋县医院承担的340元直接交予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尚武

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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