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商X与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陕0702行初63号
原告商X,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5日,住陕西省洋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原告商X因不服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陕西XX公司作出的汉区市监市行罚[201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原告到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购车,经嘉和公司销售人员推荐介绍,原告于当日向XX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购买别克威朗2018款20T双离合领先型轿车一辆。2018年10月8日原告支付首付款,并且办理完按揭贷款等购车手续后,10月12日XX公司向原告交付车辆。2018年10月下旬,原告从他人处得知所购买的车辆属于生产厂家召回车辆,遂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发现该局在2018年9月29日即在网上发布《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召回部分别克、雪佛兰、凯迪拉克品牌汽车》的公告,召回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生产的部分2016年至2019年款别克威朗汽车。2019年1月12日原告给车辆做首保时,XX公司售后人员告知该车辆属于召回车,且相关隐患尚未消除。后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投诉,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12日对陕西XX公司作出汉区市监市行罚[201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XX公司存在销售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汽车产品的情况,但其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该陕西XX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非故意将缺陷汽车销售给消费者,在发现问题后,并未掩盖事实真相,愿意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故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2、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整,上缴国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过轻,遂于2019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汉区市监市行罚[201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辖区XX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市场综合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因购买车辆属于有安全隐患的被召回车辆向被告投诉,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对陕西XX公司作出汉区市监市行罚[201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履行了对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消费者,有向被告投诉并要求被告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权利,但对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进行实体处罚的内容并无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对陕西XX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
人民陪审员裴
人民陪审员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