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刘XX,张XX,陈XX等与三二0一医院,西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02民初1157号
原告陈XX,男,生于1980年10月17日,汉族,陕西省县人,住XX乡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系死者刘XX之夫。
原告刘XX,男,生于1952年9月14日,汉族,陕西省XX乡县人,住XX乡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系死者刘XX之父。
原告张XX,女,生于1955年6月10日,汉族,陕西省XX乡县人,住XX乡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系死者刘XX之母。
原告陈XX,男,生于2018年1月14日,汉族,陕西省XX乡县人,住XX乡县XX镇XX村XX组,系死者刘XX之子。
原告陈XX,男,生于2018年1月14日,汉族,陕西省XX乡县人,住XX乡县XX镇XX村XX组,系死者刘XX之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文X,陕西XX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XX,该院院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XXXX35945003M。
法定代表人章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法定代表人宋年年,该支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513826XL。
原告陈XX、刘XX、张XX、陈XX、陈XX诉被告三二〇一医院、被告XX乡县人民医院、第三人XX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刘XX及陈XX、刘XX、张XX、陈XX、陈XX委托代理人文X、王XX,被告三二〇一医院委托代理人章X、XX乡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阳光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郭X、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刘XX于2017年4月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做试管婴儿手术成功。此后,孕期各项检查正常。2018年1月12日在XX乡县医院住院待产,2018年1月14日剖宫产两名男婴。术后当日下午开始间断性发热。2018年1月17日DR报告右肺下叶肺炎。2018年1月18日转入三二〇一医院住院,于2018年1月23日2时05分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三二〇一医院存在以下失误:一是诊断失误。入住三二〇一医院时除心率较快外,其他生命指征正常,神志清楚,左侧呼吸运动减弱,左肺呼吸音减弱。入院后胸部彩超报告双侧胸腔积液,心脏彩超报告心包积液但心脏不大,诊断心肌病依据不足。把产褥感染、肺炎、错误的诊断为围生期心肌病,没有收入呼吸内科而是收入心内科住院。入院后患者一致呼吸困难,血样饱和度低,血气分析提示呼吸衰竭,未引起足够重视,未采取有效措施改善低氧血症,直到下午17时23分,才请呼吸内科会诊,18时30分才修正第一诊断为重症肺炎,才考虑呼吸衰竭。二是急诊入院时,使用了严重心衰病人禁用的前列地尔注射液(2018年1月18日急诊病历)。三是心衰患者要严格控制输液速度和输液量,输液速度要控制在20滴/min以内,因为输液会使回心血量增加,导致心脏前负荷增加,如输液速度过快,前负荷在短时间内骤然增加,会加重心衰,甚至会导致急性肺水肿。患者入院诊断急性心力衰竭,心功能IV级。入院后首次临时医嘱显示,5%葡萄糖注射液100毫升,每次10毫升一次性静脉注射,0.9%氯化钠在注射液250毫升一次性静脉输液。由于快速输注大量液体,导致心衰加剧并出现肺水肿,病情转危。四是对病情估计不足,重视不够。入院时没有下病重通知,说明病情不重。入院时诊断为急性心力衰竭,心功能IV级。从入院到病人死亡,没有给病人拍胸片或做肺部CT。2018年1月18日上午8点半医嘱做心脏、胸部彩超,下午16时05分、07分报告才出来,延误了鉴别诊断的时机。五是对病情认识不清,控制感染及治疗心衰、肺水肿的措施不力。
被告XX乡县人民医院的主要失误是:一是2018年1月14日剖宫产术后当日下午开始发热,后间断发热,六次体温高达39度、40度。按照医学理论,分娩24h以后的10天内,每天测量体温4次,有2次≥38度即应考虑产褥感染。患者剖宫产术后当日即反复高热,仅给予了抗炎是对症治疗,没有认真查找发热原因,未做到明确诊断和鉴别诊断,发热第三天才安排拍胸片,反复高热一直没有进行血培养。1月17日14时护理记录记载患者胸闷、气促,医师仍未足够重视,无血样饱和度监测,无血气分析等检查。对肺炎诊断迟延,治疗措施不力,转院偏晚。二是本例是高龄初产,双胎,试管婴儿,水肿20天入院,入院孕周已达37周零5天,入院两天后才剖宫产。
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共同赔偿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1440元(120元/天×12天)、护理费1440(120元/天×12天)、死亡赔偿金721960元(3081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30010元(长子、次子及父母)、丧葬费33716.50元(67433元/年÷2)、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用5000元、鉴定费30000元等共计XXX.50元的40%,即675666.6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三二〇一医院辩称:患者在被告三二〇一医院住院并抢救无效死亡属实,患者疾病临床诊断准确有依据,患者住院期间主要表现是心衰,收患者为心内科不违反规范,治疗过程中输液速度符合患者病情和医疗规范,病危告知书有患方和医院的签字。
本案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三二〇一医院过错责任为“轻微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轻微责任”承担赔付比例不超过10%,故被告三二〇一医院愿意按照5%的比例赔付。
被告XX乡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XX乡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病情诊断准确,风险告知到位,诊疗符合规范,也及时履行了转诊义务。原告诉称的剖宫产手术偏晚没有科学依据。
本案鉴定报告认定被告XX乡县人民医院过错责任为“轻微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轻微责任”承担赔付比例不超过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为四人,原告计算的赔付数额明显超出了规定,超出部分不应该得到赔偿。
被告XX乡县人民医院在第三人XX公司处投有“医疗责任”保险,赔偿标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理赔。
第三人XX公司辩称:本案医疗过错责任已由鉴定报告明确,保险公司认可报告内容,愿意在XX乡县医院投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患者刘XX,其丈夫陈XX,其父亲刘XX,其母亲张XX,其长子陈XX,次子陈XX。
刘XX于2017年4月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做试管婴儿手术成功。此后,孕期各项检查正常。2018年1月12日在XX乡县医院住院待产,2018年1月14日剖宫产两名男婴,术后当日下午开始间断性发热,2018年1月17日DR报告右肺下叶肺炎。2018年1月18日转入三二〇一医院住院,于2018年1月23日2时05分死亡。
就索赔事宜医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鉴定费等共计XXX.50元的40%,即675666.6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诉讼中,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告三二〇一医院、被告XX乡县人民医院是否尽到了充分说明告知义务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家属刘XX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
受本院委托2020年3月13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一)、三二〇一医院对患者刘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应用前列地尔注射液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患者入院时对患者的病情估计不足”,该过错与对患者刘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轻微原因。(二)、XX乡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刘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对患者发热的病情未引起重视,给予积极查体及检查,存在不妥”,“检查措施不完善”,该过错与对患者刘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轻微原因。
另查明:被告XX乡县人民医院在第三人XX公司投有“医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位患者赔偿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每位患者精神赔偿限额5万元”。
刘XX生前与其丈夫陈XX自2014年起至今租住在西乡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街XX号,在XX乡县XX小区XX店”,系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举: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两份、XX乡县医院住院病历、三二〇一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XX乡县人民医院提举XX乡县医院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XX乡县医院住院病历、保险单、(2018)陕07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2018)陕07行终6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三二〇一医院提举医院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二〇一医院住院病历、公立医院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证明死者遗体存放收费标准等证据,诉讼期间北京中正司法所(2019)临鉴字第4117-1、4117-2号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三二〇一医院、被告XX乡县人民医院接诊患者治疗,双方就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即应尽全力保障患者的康复治疗,而本案医学鉴定报告认定二被告医院在对患者刘XX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轻微原因”。依据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轻微责任”赔付比例不超过10%,二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其违约,而本案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二被告即应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原告方与之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XX公司与被告XX乡县人民医院签订有“医疗责任险”合同,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人民医院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标的连带赔付。关于赔偿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因本案被扶养人为四个人,依照“赔偿标准”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给付刘XX长子、次子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423252元(23514元×18年),本案原告请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830010元,二被告医院各赔付10%,合计应承担20%,即166002元在赔偿限额内并没超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与XX乡县医院合同约定赔付上限为50000元,10%是5000元,在其约定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事件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1440元(120元/天×12天)、护理费1440(120元/天×12天)、死亡赔偿金721960元(3081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30010元(长子、次子及父母)、丧葬费33716.50元(67433元/年÷2)、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XXX.50元,由被告三二〇一医院赔偿10%,即175916.65元;被告XX乡县人民医院赔偿10%,即175916.65元;其余80%,即XXX.20元由原告方自己负担。
二、第三人XX公司对被告XX乡县人民医院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6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3986元,由被告三二〇一医院承担10%,即3398.60元,XX乡县人民医院承担10%,即3398.60元,其余80%,即27188.80元,由原告自已负担。
上述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清结。被告三二〇一医院应支付的赔偿费用数额合计为179315.25元(175916.65元+3398.60元);被告XX乡县人民医院应支付的赔偿费用数额合计为179315.25元(175916.65元+339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明平
人民陪审员王艳
人民陪审员熊伟
二0二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姝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