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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有效吗?

作者:李世琦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76次举报
2020-04-21


公司章程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有效吗?

一、 问题概述

在现实中,有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兼具员工和股东的双重身份,形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职工持股的结果,也可能是一些公司出于公司发展的考虑设立的员工股权激励机制。这些公司往往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因故离开公司而不具有公司职工身份时,其所持有的股权必须转让给其他股东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指定的原股东以外的人或者转让给其他在职股东,这种强制转让离职股东股权的规定是否具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授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财产权性质决定了股东对其持有的股权享有处分的权利,这就可能导致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与股东对股权支配之间的冲突,实务中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仍然存在着一些争议。

、实务中的司法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一: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初始章程中规定的条款,系基于全体一致同意的通过方式,章程中关于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规定的效力合法有效。

【相关案例】姜秀兰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355号】注:本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申77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有限公司的章程中关于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规定的效力合法有效理由:一、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看。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除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必要的记载事项外,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从有限公司的性质看。有限公司的性质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它的建立是以股东间相互信任为基础,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是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正是公司人合性的体现。三、从股东个人角度看。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退股,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该退股行为系采取股东事先约定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因此,该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有限公司的章程中关于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规定合法有效。

裁判观点二:章程后续修改条款中做出的相关约定系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表决通过,除非案件相关事实及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大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出于恶意、压迫小股东等“滥用股东权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否则,一般应尊重公司自治、认可其效力。

【相关案例】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在原告姜秀兰诉被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案【(2013)芝商重字第8号】

法院认为:“法律赋予公司通过章程调整股东持有、转让股权的条件、价格及限制的权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已做出规定的,对股权转让时的价格就应依照规定。被告章程中关于股东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受让股东由公司董事会确定等约定,是代表被告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达成一致而形成的对全体股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款,而非恶意侵犯股东财产权,强制原告退股的针对性条款。被告董事会依据章程规定研究形成的会议决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裁判观点三:公司章程中约定“离职股东需转让股权”有效,但是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股东会决议中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在公司和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转让方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相关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规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

法院认为:“首先,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在规划公司未与彭琛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规划公司无权强制转让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其次,规划公司章程仅规定了‘和公司的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但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并没有约定,且无‘股东资格自然丧失’或‘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等类似的约定,故仅凭规划公司章程,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确定股东自离职之日起即已丧失了股东资格。其三,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裁判观点三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制,要求不符合资格的股东必须退出公司,将股份转让。这种对股东最基本的身份限制的决议内容没有得到现有股东的全部同意,相当于强制剥夺了小股东对自己股东权利的自由处分,违反了民法总则中的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应属无效。

【相关案例】徐波等与北京金牧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1332号】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在不损害其他主体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公司内部对股东资格及股权转让等作出合理约定。涉案章程新增的内容系对公司自然人股东资格、股东离职时股权处理的规定,系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在通过类似于限定股东资格身份、现有股东如何退出等内容的决议时,应该更多地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类似于合伙企业,必须经现有股东一致通过方可有效,不然就会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恶意操纵股东会,随意修改公司章程,强制驱逐不同意见的小股东的行为。但如果相关内容条款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初就已经在公司章程约定的,那么就可以认定此内容得到所有股东的一致同意,对所有的股东都有约束力。而在本案中,金牧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全体参加股东行使了自己的表决权,按照达到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通过了相关的公司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程序上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但是,金牧公司的决议内容是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制,要求不符合资格的股东必须退出公司,将股份转让。这种对股东最基本的身份限制的决议内容没有得到现有股东的全部同意,相当于强制剥夺了小股东对自己股东权利的自由处分。金牧公司2017年3月17日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北京金牧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新增内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内容,损害了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股东权益,违法剥夺了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对自己股份权利处分的意思自治,违反了民法总则中的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决议内容无效。

三、小结及建议

1、公司初始章程中对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的规定如果是合理、正当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定有效,除非能够证明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其他股东利益,这体现了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但是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对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以及股权转让价格计算标准等规定仅对投公司章程修正案赞成票的股东有效,对投公司章程修正案反对票的股东无效。

2、从《公司法》71条第4 款的立法目的上看,该款的确立是有利于公司维持其人合性,同时赋予公司高度的自治权以提高公司的运营和决策效率,公司在享有这种权力时,应坚持股东权利平等、权利不得滥用、尊重股东权利的原则,合理作出股权转让方面的规定,而不应当在资本多数决的掩盖下,将这种授权变成侵犯少数股东权益的工具。

3、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初始章程未全面约定离职股东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也可能面临无法强制执行的后果。因此建议在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由员工持股伊始,应在公司章程、公司制度和协议中与员工明确约定股权退出方式,确保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具体包括:约定股权退出的条件、方式、价格,优先采用其他股东受让方式;约定违约责任,如果员工拒绝退出,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量避免通过章程修正案的形式去量身制定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的规定,防止被法院认定成大股东不合理地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操纵章程修改,侵犯小股东利益而归于无效。

 

 

 


李世琦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自2011年起专注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经济类争议解决、投融资、并购重组等业务,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710695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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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201710695027 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