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付款项能否视作出资
法律规定
股东实缴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条对实缴出资的要求,股东的货币给付行为应当直接指向公司的银行账户,且应当存在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
司法判决
对于能否将股东对公司的垫付行为认定为其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少数裁判观点认可股东已完成履行其出资义务。但多数观点仍认为不应将股东对公司的垫付行为认定为其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
首先,大部分法院认为公司垫付资金不具有出资的意思。该理由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出发,认为股东为公司垫付资金时并不存在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思,其意思仅限于代付行为。某市高院某判决采此观点。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案中,针对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法院指出该行为无法证明是代公司付款还是履行出资义务,继而对股东主张的已履行出资义务不予认定。
其次,为公司垫付资金不符合出资的法定形式。该理由认为为公司垫付资金与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若需进行抵销则实质上构成股东的债权出资,须在公司内部决议更改股东出资方式的前提下,完成《公司法》第48条、《民法典》第546条规定的相应程序要求。并且,“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采取上述观点的裁判有最高人民法院某判决、某市高院某判决等。
最后,若认定为已履行出资义务,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观点认为若认定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实质上造成股东债权优先于公司其他债权人得到清偿。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规定,可以将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某市高院某判决采取这一观点。
结论
2023年《公司法》施行之后,法律虽然明确了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债权出资,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以其代公司付款形成的债权能否作为出资仍持有较为谨慎的态度。股东代公司付款,大多数情况下(特别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不被认定为出资。
被收录进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某案指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二、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其负有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应当谨慎、适当地履行出资义务,并遵循《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程序。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应当关注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如果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债权人可以通过追究股东责任实现债权。
李世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