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申请回购权之诉的法律问题研究
核心争议
股东参与股东会,通过行使表决权间接实现对公司的治理,是股东的重要权利之一。根据2023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对于股东会审议事项的具体意见(尤其是反对意见)至关重要。通过修订,《公司法》新增了一项实践中的情形,赋予有异议的股东退股的权利,即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其概念具体为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但此权利的行使,在实践中可能受到阻碍,例如出现的情况:若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并且不打算召开股东会,那么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提出异议?通过其他途径表达的异议能否被认可,进而向法院提出回购权之诉?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对“异议股东”的理解
新旧《公司法》要求的异议股东都是“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实践中会存在大股东为了排挤小股东采用不召开股东会或者不通知小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方式剥夺小股东发表意见、表达异议的情形。可行的路径是对“异议股东”作合目的性的扩张解释,即将不被通知参会、不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股东会决议不作出等情形下的少数股东,视为异议股东。最高院认为,法律规定“异议股东”意在要求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故是否召开股东会、异议股东是否参会并不是一个严格要件。
但小股东还应该注意到,在公司未依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公司法》还赋予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权利,在股东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行使该权利而直接起诉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合理价格”的确定
在公司与股东对股权回购价格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对约定价格给予了比较广泛的认可。在没有约定回购价格且股东与公司之间对于价格无法协商确定的案件中,多数法院会通过司法评估来确定股权回购价格。
股权收购协议是否为前置程序的确定
新旧《公司法》均要求“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按照文义理解,股东与公司协议回购是提起请求回购股权之诉的前提。但实践中对于是否要求异议股东在提起诉讼前与公司协商存在争议。有些法院认为异议股东应当就回购事项与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才能向法院提起回购诉讼。另外一些法院认为与公司协商不是起诉的法定前置程序,异议股东可以选择协商或者提起诉讼或者两者兼而行之。
起诉时效的确定
新旧《公司法》均认为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无争议。但针对起算点,不同法院的观点不同,有的法院认为起点为不变的通过(作出)之日,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在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未通知股东的情况下自异议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异议事项开始起算九十日。
新增有限公司法定回购事由四:滥用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增加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该情形仅能适用于有限公司。该制度的引入使得小股东具有选择权。但对于“滥用权力”的认定范围暂不明确,还需通过司法解释或实践给出解答。
司法案例相关问题经验分析
支持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情形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案【案号经脱敏处理】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财产,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如未召开,异议股东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表示反对,并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项之日起90日内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案【案号经脱敏处理】裁判要点:被上诉人未按公司章程定期召开股东会,也从未在股东会上讨论过分红事宜,长期忽视小股东权益。上诉人作为持股不足十分之一的小股东无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在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就股权处置问题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而无果。因此,上诉人的股东权益无法通过公司内部途径进行救济。依据前述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回购其股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驳回异议股东行使回购权情形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案【案号经脱敏处理】裁判要点:原告及其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在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未行使该权利,公司在11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就股权回购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径行单独起诉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法定条件并不具备,对该项诉请应当驳回起诉。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案【案号经脱敏处理】裁判要点:原告自认参加了股东大会,对大会内容及决议表决过程知情,无证据证明其作出明确的反对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既不能提供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公司利润以现金或其他形式分配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将公司利润分配现金的方案和证据,双方亦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现其单方要求分配红利没有事实依据,其相关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无不当。
问题的小结
综上所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作为平衡公司自治与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后呈现出更贴合实践需求的发展趋势。司法实践通过对“异议股东”的合目的性扩张解释,将未被通知参会、不知晓决议等情形下的中小股东纳入保护范围,同时强调股东应先穷尽内部救济(如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再寻求司法干预。在“合理价格”的确定上,约定价格优先与司法评估补充的模式已形成共识。关于协商是否为诉讼前置程序,虽存在司法分歧,但总体倾向于尊重股东选择。起诉时效的起算则需结合决议作出时间与股东知情状态综合判断。新增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回购事由进一步拓宽了中小股东的退出渠道,但“滥用权利”的认定范围仍待明确。总体而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需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合规。
李世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