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权强制执行中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执行
司法判例核心结论:否定说为主流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持严格立场,主流裁判观点明确为:实际出资人原则上无法排除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其核心逻辑是维护商事外观主义与交易安全,优先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一)法律依据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款明确了股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即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相对人)有权信赖登记内容。未经登记的代持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尽管新法将对抗范围从修订前的“第三人”限缩为“善意相对人”,司法实践中仍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基于登记的合理信赖,以维护交易安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承认了代持协议的效力,明确了实际出资人在履行出资义务后有权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然而,若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则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若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且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实际出资人则无法对抗该第三人。
执行程序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了股权权利人的判断标准,“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与《公司法》中关于股权登记公示公信力的规定相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强调执行程序启动后,确权文书不得对抗执行。
(二)典型案例支持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某案【案号经脱敏处理】
案情概述:某公司因股权代持问题与韩某产生纠纷。某公司主张其为另一公司名下1000万元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排除法院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某公司称,某农商行在股份制改造及公司登记中,股东名册管理不规范,挂靠现象比较普遍,其受让的1000万元股权被挂靠登记在另一公司名下。韩某则认为应保护其作为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法院审理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及司法解释,法院认为,某公司虽为实际出资人,但某农商行的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实际出资人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院强调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最终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求,维持对另一公司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某案【案号经脱敏处理】
案情概述:某公司因与某企业及付某代持问题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某公司主张其为某投资公司10%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该股权由付某代持,要求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并排除执行。某公司依据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其为股权实际所有人。某企业则辩称,代持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作为申请执行人,基于工商登记信息冻结股权,应受法律保护。
法院审理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某企业有理由信赖登记信息。某公司与付某的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某公司是实际出资人,其权利本质上属于债权,不优先于某企业的债权。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付某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但不能改变股权登记在付某名下的事实,无法排除强制执行。最终,法院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某案【案号经脱敏处理】
案情概述:庹某因与刘某、李某、邓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向法院申请再审。庹某主张其为邓某名下某小贷公司10.5%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要求停止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并确认股权归属。庹某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及相关代持协议,认为其权益应优先保护。刘某等人则辩称,庹某的代持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审理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仲裁法》第九条,法院认为庹某与邓某虽存在代持关系,但生效仲裁裁决确认股权归属的时间晚于法院对股权的冻结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排除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此外,庹某对股权未及时显名存在过错,且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信赖利益应受保护。最终,法院驳回庹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三)裁判逻辑
商事外观主义:在商事活动中,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股权登记的公示信息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即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真实的代持关系,法律仍推定股权登记所显示的权利外观为有效,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市场秩序。
合同相对性: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属于双方的内部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外部债权人。
风险与利益一致: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持股可能是为了规避监管或获取特定利益,但这一选择也带来了相应的风险。实际出资人应当对其选择隐名持股所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有清晰的认知,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例外情形与支持案例(肯定说)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例外空间: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将原“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隐含对“非善意相对人”(如明知代持关系的债权人)的排除。若债权人明知代持存在,实际出资人可主张其非“善意”,从而排除执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反面解释是:若债权人非善意(明知代持),则不满足善意取得条件,实际出资人可主张权利。
《信托法》第十七条的特殊保护:《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若代持关系被认定为信托关系(需证明信托财产独立性),根据该条,信托财产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但实务中需严格举证,法院审查标准严苛。
地方司法文件的支持:某省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商事外观主义不适用于“非股权交易第三人”。若债权人仅因普通债务纠纷申请执行,而非基于股权交易,实际出资人可主张排除执行。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工作指引规定,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解答规定,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仅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其方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不应强制执行,若实际出资人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
肯定说核心观点
实际出资人在特定情形下可排除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主要基于以下核心论据:
实际权利优先于一般债权:当实际出资人能充分证明其对股权的实际控制与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管理决策、享有分红等实质性股东权利时,其对股权的实际权利可优先于名义股东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一般债权。
外观主义适用范围限制:商事外观主义旨在保护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如股权受让人等。对于非股权交易的普通债权人,若其未基于对股权登记的信赖而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仅因名义股东的债务纠纷而申请执行股权,不属于外观主义保护范围。
案例支撑
1. 实际出资人已显名化或部分显名化:若实际出资人已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公司内部文件承认其股东身份,可增强排除执行的说服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某案【案号经脱敏处理】。
案情概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其他股权数额及股东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工商登记不能显示出某农商行的实际股权状况。刘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不仅实际出资,还实际享有并行使了股东权利,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
法院审理与裁判要点:法院依据实际出资人刘某对股权的实际控制与行使情况,认定其对案涉股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 代持关系未损害债权人利益:若债权人无法证明其因代持关系遭受损失,或实际出资人无规避监管意图,法院可能支持排除执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某案【案号经脱敏处理】。
案情概述:张某因与某投资管理公司、彭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张某请求判令解除对其持有的某农村合作银行80万元股权的冻结,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并享有股东权利。
法院审理与裁判要点:再审期间,张某提交了新证据,证明案涉股权登记错误及原因。法院查明张某系某银行发起人,缴纳了认购股份出资,被记载于相关股东名单及名册中,且股权登记错误并非张某的原因。最终认定张某对案涉80万股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3. 若债权人仅为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如借款纠纷),未因股权交易产生信赖利益,则实际出资人可排除执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某案【案号经脱敏处理】。
案情概述:本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支行因与某公司的债务纠纷,申请执行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的股权。然而,该股权实际由某公司出资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某公司仅为名义股东,且某银行支行并非基于股权交易而申请执行。
法院审理与裁判要点:法院明确指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包括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某银行支行未基于对股权登记的信赖而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不属于外观主义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因此无权主张外观保护。实际出资人某公司可据此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4. 特殊行业代持的合法性:在金融、上市公司等领域,虽代持可能受监管限制,但若代持行为本身不违法,实际出资人权利仍可能受保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某案【案号经脱敏处理】。
案情概述:林某是某上市公司的隐名股东,吴某为名义股东。林某作为吴某的金钱债权执行人,申请执行案涉股票。
法院审理与裁判要点: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与《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中的“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而林某仅是名义股东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非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因此,实际权利人林某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申请执行的权益。
实务操作建议
显名化程序:实际出资人应尽早启动显名化程序,避免因名义股东的债务问题或其他意外情况导致股权被强制执行。一旦发现代持股权可能面临风险,应立即着手准备显名化所需材料和手续。与其他股东进行充分沟通,争取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起草并签署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变更协议等法律文件。
代持协议设计:除了明确代持性质、违约责任及追偿机制外,还应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名义股东的职责范围、决策权限、信息报告义务等。同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除了公证条款外,还可以考虑引入见证人、第三方存管机构等方式,进一步增强代持协议的证据效力。
名义股东资信审查:建立对名义股东财务状况的定期监控机制,通过查阅财务报表、信用评级报告等方式,及时了解名义股东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一旦发现名义股东出现财务危机或涉及重大诉讼等可能影响代持股权安全的情况,实际出资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如要求名义股东提供担保、提前显名化等。
执行异议之诉: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实际出资人应全面收集和整理证据,除了代持协议、出资证明、公司内部文件外,还应收集能够证明自身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文件、与其他股东的往来函件等。同时,可以收集债权人的相关信息,证明其并非基于股权交易而产生信赖利益。根据具体案情和证据情况,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
违约责任追偿:在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名义股东违反协议(如擅自处分股权、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实际出资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一旦名义股东出现违约行为,实际出资人应依据协议约定及时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结论
基于维护商事外观主义与交易安全的考量,司法实践上的代持股权强制执行问题通常对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诉求持严格限制态度。这种立场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确保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实际出资人在所有情况下都无法主张权益。在特定情形下,如债权人被证明明知代持关系存在,或者代持关系能够通过严格证据标准得到证明,实际出资人可能有机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胜诉。
因此,实际出资人应优先考虑显名化,以确保自身权益的稳定性和法律保护的直接性。同时,实际出资人应强化证据留存意识,确保代持协议的完善性和有效性,并辅以出资凭证、公司内部认可文件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外,实际出资人还需关注法律的变化,特别是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实施,这可能为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中提供新的抗辩思路和依据。
李世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