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某市某区的一家网络公司,长期专注于游戏软件开发工具包(SDK)业务,为游戏开发者提供游戏引擎、图形库等实用工具,助力快速搭建游戏原型。一次偶然,公司负责人接到合作邀约,对方希望借用公司账号代收某网站收益。经了解,该网站经营“游戏道具盲盒抽取”业务,用户付费抽取虚拟道具,部分稀有道具可在二手市场高价转卖。在利益驱动下,公司以3%的比例收取服务费,累计获利可观。然而不久后,公司负责人被警方刑事拘留,涉嫌罪名为开设网络赌场罪从犯。原来,已有类似判例(经脱敏处理)明确将此类游戏道具盲盒业务定性为开设网络赌场,这份判决最终让这次合作的法律风险暴露无遗。
相关法律规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第287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8条: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开设网络赌场罪
《刑法》第303条第2款: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2条: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量刑角度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根据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综合考虑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开设赌场罪: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根据赌资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综合考虑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相关判例分析总结
开设赌场罪从犯的认定
在为网络赌场提供支付结算业务的案件中,法院一般均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即“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此外,这一情况下认定为开设赌场共犯的案例远超帮信罪的案例的数目,可以发现,在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类案件中认定为帮信罪属于一种例外情形。此外,存在既属于帮信也属于开设赌场罪的情形,某案就属于这一情况,根据想象竞合择一重,最终法院认定黄某等人为开设赌场罪的从犯。
帮信罪的认定(与开设赌场罪相比)
第一,明知的程度:若无法具体到开设赌场或赌博网站,通常会认定为帮信罪。例如,在某案中,沈某就属于只知道苏某从事网络犯罪活动最终被认定为帮信罪,同案的刘某和王某由于其本身是受他人雇佣从事网站赌资交收业务,二人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开设赌场的帮助行为,故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从犯。
第二,若嫌疑人与开设赌场的其他人无犯意联络,只因具有营利目的而放任并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的,通常会认定为帮信罪。例如,在田某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案和汪某某、汤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案中,即使田某、汤某某明知是在为网络赌博资金“洗钱”仍被认定为帮信罪。
第三,如果“上线”被认定为帮信罪,那么“下线”通常也会被认定为帮信罪。在某案中,被告人王某丽在被告人王某帅的指挥下,利用自己及其丈夫的支付宝账号,为某网络赌博APP提供网络资金支付、结算和流转。最终,王某帅和王某丽均被认定为帮信罪。
本案分析及结论
从帮信罪的角度来看,客观上,胡某实施了为赌博网站进行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收取的服务费高达100万元,属于法定的严重情形。主观上,本案中胡某作为游戏行业从业者,对于开盲盒获取CSGO游戏道具业务的网站应当有一定了解,相较于一般人,更应知道该网站的违法性,此外,服务费的收取比例高达3%,存在明显异常,结合孙某个人职业及经历情况,依法可以推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故孙某构成帮信罪。
从开设赌场罪(网络)从犯角度来看,根据相关判例(经脱敏处理),采用开盲盒获取CSGO游戏道具业务的网站属于赌博网站,该网站构成开设赌场罪。客观上,孙某实施了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并且最终获利超过一般情况的五倍以上,属于严重情形。主观上,由于目前主流赌博网站从名称或运作方式能够明显看出其从事网络赌博业务,故相关判例大部分未对当事人是否明知网站性质做出具体详细的论证,基本无被告人就主观方面存在异议。目前筛选到的案例仅在黄某、陈某生等开设赌场一案中辩护人就主观认知方面提出异议,法院根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当事人的供述来认定当事人的明知涉案网站为赌博网站。本案中,或许可以通过异常服务费比率、较高获利情况及孙某本身系游戏行业从业者等方面认定其明知该网站为赌博网站,进而认定其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从犯。
若认为不能认定孙某明知涉案网站系赌博网站,那么孙某只构成帮信罪;若可以认定孙某明知网站系赌博网站,那么由于孙某和网站方有案前的协商,存在明显的意思联络与合作表示,不属于可以仅认定为帮信罪的情形,故结合相关量刑法律文件以及《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第303条第2款,孙某的行为构成帮信罪与开设赌场罪加重犯的从犯的想象竞合,两罪择一重处罚,应当定开设赌场罪的从犯(情节严重)。
李世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