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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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纠纷解决——夫妻房产更名及引发的继承纠纷分析——兼论《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的效力

作者:李世琦律师时间:2026年06月0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95次举报
2026-06-03

介绍

张三和王五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张三获得一套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张三名下。后,张三患癌症,在去世之前一个月,张三将房屋过户登记至王五名下。张三去世之后,张三的父母认为虽然房产过户给了王五,但是一半份额是张三的遗产,提出要继承相应的份额。王五认为该房产转让的时候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签订了格式化《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其中约定了房产归王五个人所有,其性质属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这个房产现在属于王五个人财产,张三父母无权继承。

夫妻之间婚内房产更名是否是房屋产权的实际转移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涉案的拆迁安置房满足本条客体要件,张三与李四签订的《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属于本条中的夫妻采取书面形式对财产进行约定;而后双方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故,张三和李四之间属于明确了涉案房屋归李四所有,此时该房屋不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而是李四的个人财产。故,本案中对于张三李四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房产更名的行为,由于其有明确的对于产权归属的书面约定,属于房屋产权的实际转移。

对于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可知,此时应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进行判断。房屋的登记情况仅是一种权利的外观,根据对相关判例的分析发现,对于登记和事实的权属状态不一致的情形,法院通常不将登记作为认定的依据,而是从该房屋的实际归属情况进行判断,而且法院一般推定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才有认为婚内房产为个人所有的可能。

夫妻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签订的格式化《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如何定性?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而《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本质上是夫妻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属于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身。根据《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若仅签订协议而未完成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协议的定性需结合签订背景、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而非仅依据协议字面表述或登记结果。

以某离婚纠纷案件为例【经脱敏处理】,赵某与杨某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签署《夫妻房屋归属协议》,约定房屋转移至赵某名下后“单独所有”。赵某主张协议为夫妻财产约定,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杨某则称协议仅为满足过户流程及简化供暖费报销手续的形式文件,并非真实财产分割合意。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署协议的目的是完成变更登记,协议内容缺乏对财产所有权的实质性处分(如未明确排除对方共有权、未涉及债务承担等),且赵某在庭审中自认变更登记系为“制约杨某行为以维系婚姻”,而非真实财产归属约定。因此,法院认定该协议属于变更登记的程序性文件,不构成《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涉案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从裁判逻辑看,法院对该类协议的审查遵循以下原则:

(1)形式与实质区分原则:即使协议包含“单独所有”等表述,若其为登记部门提供的格式文本,内容仅涉及产权转移流程(如“配合过户”),缺乏明确的财产归属合意(如是否放弃共有权、是否涉及对价等),则不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例如本案中,协议未明确约定杨某放弃共有权的法律后果,仅描述“转移后单独所有”的登记状态,属于流程性表述而非权利处分。

(2)真实意思优先原则:法院注重考察协议签订的背景和目的。若双方签署协议是为了满足行政登记要求(如本案中因供暖费报销便利)或临时稳定婚姻关系(如赵某主张“制约对方”),而非基于平等自愿的财产分割合意,则排除对《民法典》第1065条的适用。反之,若有证据证明双方经协商明确约定财产归属(如补充协议、沟通记录等),则可能认定为有效约定。

(3)登记效力的限缩解释原则:不动产登记的“单独所有”仅具有权利外观效力,不能直接对抗夫妻内部财产关系。本案中,法院指出,即使房屋登记为赵某单独所有,但若缺乏真实财产约定,仍应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认定为共同共有。这一裁判倾向与某区法院其他类似判例一致,均强调“登记外观≠实体权利归属”,避免仅凭登记结果简化财产性质认定。

(4)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协议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的财产处分合意。本案中,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以协议文字主张权利,法院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夫妻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签订的格式化《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的性质,需结合“书面形式”“真实意思”“权利处分内容”三重要件综合判断:若协议符合《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书面形式、明确约定财产归属、自愿签署),则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产生相应法律效力;若协议仅为登记流程所需的格式文件(如本案情形),内容缺乏实质权利处分条款,或签订目的具有临时性、行政依附性,则应认定为变更登记的程序性文件,不改变财产共有性质。

司法实践中,此类协议的定性直接影响离婚、继承等纠纷中的财产分割结果。当事人若需明确财产归属,应在协议中清晰约定权利义务(如“归一方个人所有,另一方放弃共有权”),避免使用模糊表述,并可通过律师见证、公证等方式强化证据效力,以降低后续争议风险。

本案当中张三父母是否有权利继承涉案房产

张三父母是否有权继承涉案房产,需结合《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的效力、张三与王五的主观意图及法律行为性质综合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一)《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的效力认定

根据前文分析,格式化《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的定性直接影响财产归属。本案中,张三与王五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签订协议并完成过户,需判断该协议是否构成《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

  1. 若协议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若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归王五个人所有(如条款中包含“放弃共有权”“单独所有”等实质性权利处分内容),且双方签署时具备真实合意(如无胁迫、欺诈等情形),则房屋转为王五个人财产,张三去世后无遗产份额,张三父母无权继承。这就需要王五举证证明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内容明确排除张三的共有权(如协议条款表述清晰,无歧义)。

  2. 若协议被认定为变更登记的程序性文件:若协议为登记部门格式文本,内容仅描述“转移至王五名下”的登记流程(如无明确财产归属约定),或双方签署目的为行政便利(如简化过户手续),则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张三拥有的50%份额属于遗产,张三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如前述(2016)某市某区民终1356号案件中,法院以协议缺乏实质财产处分合意为由,认定房屋为共同财产,可参考适用至本案。

(二)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的继承权利

即便协议看似构成财产约定,若张三父母能证明协议存在法定瑕疵,仍可主张继承:

  1. 恶意串通损害继承人利益:张三在临终前一个月突击过户房产,且未告知父母,该行为可能引发“规避继承”的合理怀疑。若有证据显示,张三与王五明知过户会导致父母无法继承,仍以“形式约定”转移财产,可能构成《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例如:张三病重期间意识不清,王五利用照料之便促成过户;双方未就房产分割进行任何协商,过户纯粹为排除继承。若法院认定恶意串通成立,协议无效,房产恢复为夫妻共同财产,张三的50%份额由父母和王五平均继承。

  2.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救济途径:若张三签署协议时因病情导致认知障碍(如无法理解过户的法律后果),或王五通过胁迫手段迫使张三签字,张三父母可依据《民法典》第147至150条,主张协议因重大误解或胁迫而可撤销。协议被撤销后,房产仍为共同财产,张三的份额依法继承。

(三)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要点与裁判逻辑

  1. 举证责任的分配:张三父母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例如:调取不动产登记档案,证明协议为登记部门预设的格式文本,内容缺乏实质财产处分条款;提供张三过户时的病情资料、双方沟通记录等,证明过户行为不符合常理(如临终前仓促办理、无合理理由);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张三生前未提及财产分割事宜,或王五未履行告知义务。

  2. 法院对“临终前过户”的审慎态度: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在临终前短时间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法院通常会严格审查真实性与合理性。例如,在类似案例中,法院曾以“未通知其他继承人”“过户时间异常”等为由,认定转移行为损害继承人利益,进而否定协议效力。本案中,张三与王五的过户时间临近死亡,若无法合理解释过户动机(如偿还债务、医疗急需等),可能被认定为规避继承的不当行为。

结论

综合来看,本案存在两种主要走向:

(一)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非财产约定:在此情形下,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张三的50%份额作为遗产,由其父母和王五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分配,双方各继承25%份额。这一结果符合司法实践中对格式协议从严审查的倾向,尤其在过户时间、协议内容均存在疑点的情况下。

(二)协议被认定为有效财产约定:若王五能充分证明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签署,且内容明确合法(如提供律师见证、双方协商记录等),则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张三父母无权继承。但此类情形需克服“临终前突击过户”的合理怀疑,举证难度较大。

对张三父母而言,通过主张协议属于程序性文件或存在效力瑕疵,进而要求继承张三的房产份额,是一条可以尝试的路径。实践中,此类纠纷的关键在于还原协议签署的真实背景与双方合意,建议通过调取登记档案、收集证人证言等方式,强化“协议非真实财产约定”的论证逻辑。

李世琦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自2011年起专注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经济类争议解决、投融资、并购重组等业务,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710695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
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11101201710695027 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