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引出
在当今瞬息万变的商业环境中,公司的新陈代谢极为频繁。一家经营多年的公司,由于业务转型或其他战略考量,决定结束现有业务并依照流程办理注销。数月后,公司完成注销,所有手续均已完备。但未曾想到,原股东们在整理过往文件时发现,公司注销前存在一笔尚未收回的大额债权。此刻,公司已注销,无法再以主体身份主张债权,而这笔遗漏的债权若就此搁置,无疑会给股东们带来不小的损失。那么,这笔债权是否就注定无法追回?在新《公司法》的规制下,股东们又该如何保障自身权益,通过何种途径、以怎样的身份去追讨这笔债权?这些现实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成为了当下公司法研究领域的焦点。
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注销包括普通注销、破产注销、简易注销及强制注销。依据《公司法》第229条至第239条,在普通注销中,一般需经历决议解散、清算分配及注销登记三个过程。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公司将进入破产注销程序,此外,依据《公司法》第242条,如果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也会进入破产注销程序。简易注销是目前常见的情形,依据《公司法》第240条可知,简易注销的特点是“无需经清算程序”,后果是“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于“没有债务或债务已全部清偿”的那类公司。强制注销是新公司法新增的制度,依据《公司法》第241条,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下,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主动履行一定程序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登记。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股东仍需承担注销前的债务清偿等责任。
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处置
相关法规依据
目前现行《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公司注销后债权如何处置。但是,对于简易注销及强制注销而言,《公司法》第240条及241条规定,注销后股东或清算义务人仍要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责任应当包括偿还债权人债务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或许可以据此推定股东在公司注销后享有追讨债权的权利,但是由于并无明确规定,单纯援引这两条并不充分。
在部分地方司法文件中,确定了股东在公司注销后享有追讨债权的权利。例如,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
司法实践倾向
确定公司注销后遗留债权仍存在并有效是司法实践的倾向。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某案中【经脱敏处理】,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在性质上属于已注销的公司的遗留债权。公司虽已被注销,其法人人格已消灭,但公司的债权并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及“谁出资,谁受益”原则,对于尚未处理的遗留债权,原公司全体股东成为权利承继主体,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在另一起案件中【经脱敏处理】,法院也做出了相同认定,同时指出,如股东不能对原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权主张权利,则相当于对原公司债务人免除了债务,侵害了股东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
在某案中【经脱敏处理】,法院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第20条等规定,认为对于公司自行清算情形,公司注销后并不当然对清算时没有涉及到的遗漏债权债务产生消灭的法律后果。尽管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有权就公司注销前因清算遗漏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但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未经依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就公司注销前存在的债权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结合公平原则,只要股东在注销过程中没有明示放弃公司这些债权,就应当赋予股东对该债权进行主张的权利。
在最高法某案中【经脱敏处理】,最高法认为,某甲作为某公司的原股东,某公司注销后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继受,某甲依法可依据某公司与某学校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在多起案件中【经脱敏处理】,法院均认为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权并未灭失并且可以由股东主张。公司注销不意味着债权的灭失,清算中关于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记载不意味着其放弃遗留债权。
在某案中【经脱敏处理】,法院认为,某公司在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申请书中关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记载只是公司办理注销时履行的手续,并非某公司放弃涉案债权的意思表示。某公司虽已被注销,但某公司对某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债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并不因此消灭。在另一案中【经脱敏处理】,法院认为,该表示仅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必须履行的承诺,并不代表放弃某公司对某公司的债权。
在考虑股东能否享有追诉公司遗留债权的问题时,应当确定债权的真实性,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进行考虑。在最高法某案中【经脱敏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合同相对方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注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最高法认为,需要从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角度分别分析,在实体角度,本案存在特殊性,某股东与某公司等三位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产生也与该合同有关,从而最高法肯定了债权的存在。在程序层面,最高法认为,股东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某公司后,由于某股东系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继受某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虽然本案中股东与债务人之间打破了注销的公司的那堵墙,而直接作为了法律关系的双方,但是法院的裁判思路也启示我们,对于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即首先要确定债权的真实性,其次考虑股东能否作为适格主体起诉,前者通常需要证据来证明,而后者由于无明确法律规范,法官会结合具体案情和类案进行自由裁量。
学理观点
出于实质公平和情理的考虑,对于公司清算注销后遗留债权债务的,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原本受益人的原则,尽量提供补充救济的法律途径,避免不当得利的出现。公司经过清算注销程序后,也并不意味着未得到清偿的债权自然归于消灭。此外,斟酌原公司股东在清算报告或者原公司注销登记中确认公司债权债务已经了结的法律后果,应当以原公司股东的明确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标准,一般情况下,仅以清算报告书或原公司注销登记中关于“原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或“公司债权债务已经全部了结”的记载,并不足以认为公司原股东主动放弃公司剩余资产所有权。除非原公司股东在上述资料中明确表达了类似“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后放弃主张所有可能存在的遗留债权”这一意思表示,否则不能直接将其视为对遗留债权的主动放弃。
适格原告主体
相关法律依据
依据《民法典》第59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故,注销后公司无法作为适格原告。据此,股东作为追讨公司遗留债权的原告最为合理。在注销的公司仅有一个股东的情况下,适格原告应当是该股东。对于有多个股东的公司,这种情况下,适格原告应为全部股东还是某一股东抑或二者均可的问题,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条其实指公司遗留债务问题如何确定被告,或许可以类推适用于如何确定遗留债权的原告。此条中的“或者”表明,原告既可以状告其中之一或部分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也可以状告其全部,这类诉讼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通过此条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对于公司遗留债权的原告,既可以是全部股东,也可以是部分股东。
司法实践倾向
对于仅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法院会直接认为其享有追讨债权的权利。对于有多个股东的公司,相关判例肯定了全体股东享有追讨债权的权利。在某案中【经脱敏处理】,法院认为,因公司与公司股东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可成为权利主体。某公司对某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债权,是某公司实际剩余财产的一部分,在某公司注销后可由全体股东承继。因此,某甲、某乙、某丙作为某公司的原股东,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在另一起案件中【经脱敏处理】,法院也认为某甲、某乙、某丙系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权利,其可以继受某公司的债权。此外,对于持股比例极高的股东,法院肯定了该股东追讨债权的权利。在最高法某案中【经脱敏处理】,某股东持股比例98%,最终法院认为其为适格主体,也并未追加另一股东作为共同原告。
在某案中【经脱敏处理】,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的原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之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某公司的遗留债权。本案有一定特殊之处,即本案的被告同时是公司的另一位股东,虽然法院直接认定原告(部分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有受被告双重身份影响从而仅认定原告享有主体资格的可能性。
学理观点
由于公司经过注销登记宣告终止,公司法律人格随之消灭,清算组织在公司注销后也相应撤销。此时公司已经不存,既不能成为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存在清算组织代表原公司参与相关法律关系处理之可能。由原公司股东作为公司遗留债权的继受主体来主张公司遗留债权,应当是较为恰当的选择,并且具备较为充实的法理基础和实际操作可能。学界认为,原公司股东就公司遗留债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应以全体原公司股东为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仅有部分股东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原公司股东起诉时既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归属,又明确提出各自份额请求的,可视具体情况将两个性质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如果原公司全体股东均出庭参加诉讼的,且均就各自分配份额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一并确定原公司各股东的分配份额。
债权份额分配
对于债权份额的分配,或许可以参考《公司法》第236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此外,在某案中【经脱敏处理】,法院在论述原告能否主张全额债权的焦点时提出,“虽然某甲与某乙之间未有关于某公司遗留债权的书面分配协议”,同时,结合原被告曾签订的《借条》《还款确认书》原件均由某甲持有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某甲与某乙在公司注销前已经实质上将本案讼争的该项债权全额分配给某甲,进而认定原告有权主张全额的债权。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有证据证明股东之间存在有关遗留债权的分配约定,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或许将以协议内容进行遗留债权的份额分配。
李世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