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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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背景下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操作——债权人权利保护

作者:李世琦律师时间:2026年06月03日分类:公司法实务浏览:32次举报
2026-06-03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三)某省高院文件

《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会议纪要》第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追加的股东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不予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十二条: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作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同时明确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执行法院不得超出其责任范围执行。

(四)小结

通过对上述规定可见,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以下几个要点:第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债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并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这是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第二,被追加的股东需要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只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相关判例分析总结

前提条件的认定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通过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例的分析可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常被作为事实直接认定,法院无需对此做出再次判断与认定。故,这一前提要件的关键不在于举证,而在于如何使合同之债、违约之债、侵权之债等在法律文书中被确定。

(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

首先,认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可以通过公司破产或具备破产原因来认定。在某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法院对该两案均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但该两案已分别冻结某公司在某处的工程款若干元,仅暂无法提取、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债权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某公司存在其他债务,且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已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导致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故,通过法院观点可知,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涉案公司在案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其次,可以以公司没有财产可供处置为依据。在某案中,法院认为,某执行裁定查明第三人公司有土地、房产等财产可予处理,虽然前述财产在当时不具处置条件,但现时前述财产是否仍然不具处置条件,尚未有结论,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公司已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据此驳回了原告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请。对此进行反向解释,即,在查明公司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也不存在其他债权时,可以说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最后,可以以执行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而作出终本裁定为依据。在某案中,某省高院认为,在案涉执行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均未发现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因此某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

抽逃出资的认定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存在剩余税后利润方能向股东进行分配。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并向股东分配的实质是股东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利益。在某案中,某公司为某年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某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本年度未分配利润、净利润、可分配利润等均为负数,而某年某月,某公司向包括某股东在内的股东合计分配若干元,其中某股东分得款项若干元。庭审过程中,该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向各股东分配股利时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行为既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也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当事人主张相关款项为借款,但是并无借款合同或其他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也无法说明合理性的,法院一般认为属于本项的“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构成抽逃出资。在多起最高法案例中,最高法就认为,上述情况侵害了公司权益,且并无证据证明款项的借款性质,进而认定了被告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并非所有关联交易均属于抽逃出资,关键在于通过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交易方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来进行判断。在某案中,最高法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为关联公司。某甲公司将若干元支付给某乙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就此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该行为减少了某甲公司的财产,有损公司利益,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此外,可以通过有无合理支付依据判断。在某案中,某公司增资款项被转移至其他公司,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由于其无合理、合法的支付依据,某省高院认为该行为为抽逃出资。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实务中存在一些非典型抽逃出资情况,需要将其纳入兜底条款。首先,以获取验资为目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在某案中,最高法认为,某公司向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完成增资,转出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亦非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知晓并许可增资以及通过中介公司垫资完成增资登记等事项。某公司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其次,抽回出资后,再次向公司注入资金但无法证明系补缴出资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在某案中,最高法指出,针对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投入公司的资金,需要对投入性质进行明确界定,不能简单地将股东或实际投资人后续对公司投入的资金与其抽逃出资相抵消,甚至以后续投入认定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不构成抽逃出资。故,在多起案件中,最高法均因为股东未能证明自己再次向公司注入资金的行为系补缴出资而认定了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此外,上述提及的情形系抽逃出资的形式认定要件,抽逃出资的本质是侵害了公司利益。故,即使行为并非上述几种,只要股东实施了类似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把握这一实质要件,再结合法律文件列举的行为形式进行综合判断,会得出更为准确的结果。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搜集

证据收集指南

  1. 银行转账记录:此乃核心证据之一,其能够精准呈现资金流向。一旦发现股东于出资后较短时间内,以诸如“借款”“往来款”等名义将大额资金从公司账户转至个人账户,或转移至与公司业务看似毫无关联的第三方,且后续未呈现合理归还迹象,则极有可能涉嫌抽逃出资。例如,股东完成500万出资后,在一个月内公司账户分多次向其个人账户转出总计400万,且转账备注表意含糊,缺乏明确合理的资金用途说明,这种异常资金动态应引起高度警觉。

  2. 公司账目明细:仔细审查公司的记账凭证、明细账等财务资料至关重要。若股东出资在账目上被记录为“其他应收款”且长期挂账,同时缺乏与之对应的实际业务背景支撑,或者存在频繁且不合理的资金支出,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逻辑严重相悖,此类情形极有可能隐藏抽逃出资的线索。比如,公司账目无端出现多笔向某一空壳公司支付的所谓“咨询费”,而该空壳公司从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实质服务,资金却持续流向该公司,此现象背后极可能存在抽逃资金的不法行为。

  3. 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是判断股东出资及资金后续变动情况的重要依据。倘若验资报告显示股东完成验资后,资金迅速转出公司账户,且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经营活动、采购合同、投资协议等有效文件来合理解释资金去向,此即为明显的风险警示信号。例如,验资报告刚刚确认股东1000万出资到位,然而短期内公司银行账户资金骤减800万,且公司未能出示任何与该800万资金用于正常业务拓展相关的证据材料,此时股东必须对资金去向作出合理且令人信服的解释。

  4. 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在规范的公司治理框架下,公司重大资金的使用与分配通常需遵循相应的决策程序,经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若股东擅自将出资转出,且未经过合法有效的决议程序,无疑违反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极有可能构成抽逃出资行为。例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超过特定金额的资金支出需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若股东未经任何股东会决议私自转走自己的出资,此行为显然违反章程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基础。

  5. 证人证言:公司内部的财务人员、其他股东或员工等,若知晓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情况,并愿意提供证言,可作为辅助证明材料,增强证据链的完整性。例如,财务人员证实股东曾要求其制作虚假账目以掩盖资金转出真相,或者其他股东表示目睹该股东操控资金外流的行为过程,此类证人证言能够从不同角度为抽逃出资事实提供有力的旁证支持,使其更加清晰且具有可信度。

  6. 交易合同、发票等业务凭证:当股东主张资金转出基于正常业务往来时,需提供真实有效的交易合同、发票等业务凭证予以佐证。需仔细审查交易合同的条款合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以及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服务提供等履约行为及相应的发票开具情况。若合同条款存在明显漏洞、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正常水平,且缺乏实际业务履约证据,仅有资金单向流出公司,则所谓的“正常业务”极有可能是掩盖抽逃出资的虚假借口。例如,合同条款简单粗糙、缺乏关键交易细节,交易价格远高于市场同类产品或服务价格,且无法提供货物运输单据、服务验收报告等实际履约证明,同时发票开具不规范或与交易内容不符,在此情况下,股东声称的正常业务往来难以成立。

在收集上述证据时,务必确保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对于各类证据的收集过程应进行详细记录,包括证据的获取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提供者信息等,以便在后续法律程序中能够清晰呈现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若在证据收集过程中遇到困难或复杂情况,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专业法律意见与指导,以确保债权人在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程序中占据有利地位,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实务操作流程

首先,应当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使债务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申请对被告公司的执行。

其次,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

再次,举证证明涉案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最后,向执行法官提交上述材料,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由执行审判庭对追加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若裁定予以追加,申请法院执行股东。若裁定驳回追加申请,申请人在收到裁定书15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一审判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成功,向法院申请执行股东;若一审判决驳回追加申请,则申请人可以上诉进行二审。

李世琦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自2011年起专注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经济类争议解决、投融资、并购重组等业务,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710695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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