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背景
高管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实践中,不乏高管利用身份便利,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私自将公司财产以借款名义转移至个人名下的行为,此类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文将以一起典型案例为引,围绕高管私自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案由的选择、利息计算等问题展开分析。
【基本案情】钟某系某物联网公司前任总经理。2024年,公司董事会在对其离任审计时发现:钟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批同意,便指示财务人员向其个人提供借款累计700万元。该款项在公司财务账簿中记录为其他应收款,银行转账凭证记载为“借款”或“往来款”,钟某亦未与公司签署任何书面借款协议。
PART 1 焦点问题
01 高管私自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02 公司追回款项时应以何种案由起诉?
03 公司能否向高管主张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
PART 2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PART 3 类案分析及裁判结果
一、此类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一:罗某与某电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广州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公司高管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效力,需从程序合法性以及交易是否有利于公司两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从程序上看,公司章程未就该类交易作任何规定,两份借款协议无任何股东签章,亦未召开股东会讨论决议,无证据证明曾向股东如实披露公司财产支出情况,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从交易内容看,公司需以支付最高上限的利息为对价,并面临高额罚息风险,而实际管理控制公司的高管以此条件向公司出借款项,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存在自我利益输送的可能,极易损害公司及股东合法利益。据此,该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二:王某、史某与某置业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违反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本案中,史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本人签订转让协议,属于公司章程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原《合同法》《民法总则》关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及自己代理行为的规定,该代表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未被公司追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其代表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及所签合同均属无效。
案例三:徐某与某信息科技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从交易主体看,借款协议虽形式上签订于两家公司之间,但徐某同时控制两家公司,对出借方具有控制力和重大影响力,借款双方在利益归属上具有一致性。基于徐某的身份、对公章的长期控制及协议内容,该交易应认定为股东利用关联关系与本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受公司法约束。从形成程序看,该笔借款发生时公司账户无余额却不约定利息、无担保,且无经办人签字、无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从交易结果看,该协议要求公司无条件保证对方用款需求,直接导致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损害了公司利益。据此,借款协议应属无效。
小结:理论上,高管与公司自我交易,违反公司法有关程序规定,合同无效。实务中,法院同样会考虑该法律行为是否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二、案由应如何确定?
案例四:苏某与某航空科技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苏某在担任公司董事、经理期间,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借款虽履行了财务审批手续,但截至离职仍未偿还。公司以其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对其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据专项审计报告认定苏某未还借款及违规报销金额,并判令其返还。
案例五:吴某等与尹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公司经营者利用伪造、变造会计凭证等方式截留、挪用、侵占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在依法先行书面请求监事提起诉讼无果后,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小结:成立借款合同纠纷的前提是双方存在真实借款合同关系。此类案件中,高管私自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欠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不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故不能以民间借贷作为案由。高管私自借款的行为被《公司法》明令禁止,违反了其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实质上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正确的案由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三、能否主张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
案例六:某医疗器械公司与姜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
(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裁判要旨:
姜某等人以“备用金”“差旅费”“还款”等名义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但仅提供了部分记账凭证,无法证明资金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法院判令姜某等返还相应款项的同时,还应支付自资金划转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小结:高管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占用公司资金,违反《公司法》关于不得挪用公司资金、自我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其所得收入应当归还公司所有,同时,公司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总结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与类案裁判观点,对开头所设情形可作如下判断:
一、钟某与物联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吗?
无效。
首先,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高管无权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借款合同,该代表行为无效,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其次,该行为违反公司高管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及公司章程规定。最后,该行为直接侵害了公司利益,导致合同无效。
二、公司追回700万元起诉时,应立民间借贷案由还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
案由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民间借贷案由以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合意为基础,本案中公司并无借款给钟某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不成立。钟某作为公司高管,私自转移公司资金,违反其忠实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应定性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三、能否向钟某主张这70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
可以。
根据《公司法》规定,高管违反关于不得侵占、挪用、自我交易等规定的,其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本案中钟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司资金、违规自我交易,公司除要求返还本金外,还可以主张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李世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