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问题
高某系A公司的副董事长,沙某系A公司的员工。因高某在外兼职的高管职务较多、精力有限,高某拟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其在A公司的副董事长所有职权委托给沙某全权代为行使,并签署公司内部相关应由副董事长签署的文件。该行为是否有效?
二、焦点问题
高管擅自将职权委托他人代行,该行为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三、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 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 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类案分析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2019)
案件概述: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该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董事甲代其行使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甲随后持公章,与A公司的股东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A公司对外的债权转让给B公司。A公司的另一股东C公司以该转让行为无效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案涉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甲,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甲不能因此获得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公司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作为关联方,并非善意相对方,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启示:
- 高管不能概括转让职权:董事长、副董事长等高管职务的履职顺序和代为履职主体、程序均由《公司法》强制规定,不能通过个人委托的方式随意转让。
- 个人“授权委托书”不可代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意思形成机关,高管职权的让渡须经公司内部决议形成合法授权。私自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属无权代理,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
- 高管须履行忠实勤勉义务:高管应亲自行使基于公司信任而获得的职权,不得私自将职权委托他人,更不能因此损害公司利益。
五、结论
结合上述规定与案例,高某的行为无效,具体分析如下:
- 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属无效行为:高某拟将副董事长职权概括委托给员工沙某,未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正常决议,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副董事长代为履职的法定程序与主体限制,该行为无效。
- 高某无权处分其职权,属无权代理:副董事长职权基于公司信任与法律规定产生,高某无权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全部职权概括转让给他人。此种委托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且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 转委托行为无效:高某作为公司副董事长,与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其未经公司(委托人)同意,将职权转委托给沙某,该转委托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同样无效。
综上,公司高管未经公司决议,擅自将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职权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在《民法典》和《公司法》上均不产生法律效力。 高管职权不得通过个人“全权授权”方式私相授受,否则相关代理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
李世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