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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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中现金补偿条款的性质

作者:李世琦律师时间:2026年04月23日分类:公司法实务浏览:53次举报
2026-04-23

研究问题

对赌协议当中的现金补偿条款,属于合同义务还是违约责任?

○ 法规检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 第五条: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 类案检索 ○

关于对赌协议中现金补偿条款的性质问题,司法判例观点并不统一,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1. 认为现金补偿条款属于合同义务;

  2. 认为现金补偿条款属于违约责任。

一、认为现金补偿条款属于合同义务的相关判例

案例一:某自然人与某投资合伙企业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

  • 相关裁判要点:二审法院认为:现金补偿系当事人对于目标公司业绩未达标情况下的给付义务,其内容并不等同于违约金。且即使该现金补偿为违约金,当事人亦未在一审阶段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该现金补偿的计算结果系由商事主体基于自身风险预测和风险偏好决定,应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不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现金补偿条款非基于违约产生,其性质并非违约金,且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也未主张调减,故关于应调整现金补偿金额的理由缺乏依据。

  •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现金补偿条款非基于违约产生,不属于违约金。

案例二:某自然人诉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 相关裁判要点:案涉业绩补偿条款非基于违约产生,其性质并非违约金,且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也未主张调减,故关于应调整业绩补偿金额的理由缺乏依据。

  •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强调业绩补偿条款属于合同义务,而非违约责任。

案例三:某自然人与某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某高级人民法院)

  • 相关裁判要点:法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违约金比例对应的一定合同标的额或者损失数额基数。而“对赌”框架下的交易模式属于股权性融资与目标公司市场化估值之间进行调整的交易模式,其中的各类补偿方式与合同标的额或者损失数额无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单独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与补偿条款相互无涉。

  • 分析:对赌补偿条款与违约责任条款相互独立,补偿条款不具违约金属性。

案例四:某自然人与某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相关裁判要点:因目标公司净利润未达承诺业绩而触发当事人向投资方支付现金补偿款,当属当事人因案涉协议的履行而承担的给付义务,其主张性质属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协议中约定的“罚息”性质当属违约金,法院已酌情调整,但现金补偿本身不属于违约金。

  • 分析:现金补偿是协议履行中的给付义务,不同于违约金;协议中另行约定的逾期付款罚息才属于违约金。

案例五:某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诉某自然人合同纠纷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相关裁判要点:业绩承诺约定与现金补偿约定具有不可分割性,系有机联系的整体,业绩承诺不是融资方基于对赌协议应负担的合同义务。违约金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无合同债务即无违约责任,因此现金补偿不是违约金。事实上,在无法实现预定目标的情形下支付现金补偿本身就是合同义务。

  • 分析:现金补偿是独立于违约责任的合同义务。

小结
支持现金补偿条款属于合同义务的法院主张认为:对赌协议本质是估值调整协议,业绩承诺与现金补偿是一个有机整体。违约金具有赔偿性与惩罚性,而现金补偿属于股权性融资与市场化估值之间的调整方式,与赔偿、惩罚无关。

二、认为现金补偿条款属于违约责任的相关判例

案例一: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赵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某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相关裁判要点:法院认为,被告支付现金补偿款、回购原告股权均具有因违约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综合进行考量。原告已在本案中明确提出了股权回购的主张,再基于现金补偿条款主张现金补偿款,不尽合理。

  • 分析:法院将现金补偿与股权回购均定性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在二者并行时进行综合考量。

案例二:某投资中心等诉某自然人等合同纠纷案(某高级人民法院)

  • 相关裁判要点:从协议条款文意来看,现金补偿系当事人对目标公司未达到利润目标而设定的补偿款项,其性质符合违约金的法律特征。法院根据实际损失(未达到部分利润的分红损失)上浮30%对现金补偿金额进行了调减。

  • 分析:法院明确认定现金补偿属于违约金,并适用违约金调减规则。

小结
支持现金补偿条款属于违约责任的法院主张认为:现金补偿条款从外观上看与违约责任条款极度相似,均包含“如果未达到业绩承诺,则须支付补偿”的后果性表述。根据文义解释,将现金补偿理解为“目标公司未完成业绩承诺后须承担的违约金责任”并不超越文义的射程。

○ 总结 ○

首先,各地区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赌协议以及其中补偿条款的理解和处理并不统一,根据具体案件情形会有所变化;其次,即使考虑到正常的商业风险,对赌协议也要保持相对的合理和平衡,条款内容过于不合理或者不平衡时,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进行干预的可能性就会变大。

从本质和功能目标认识“对赌协议”,它解决的是估值调整问题,而非违约赔偿问题。投资方同目标公司进行业绩对赌涉及金钱补偿条款的,该补偿是目标公司的合同义务,如未达到约定的业绩承诺,即可产生金钱补偿的合同义务。

在上述支持现金补偿条款属于违约责任的案例中,法院之所以将对赌协议中的现金补偿理解为违约金,很可能是因为案件出现了现金补偿与股权回购要求并行等情形,导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明显不平衡状态。为了解决这种明显不平衡的情形,法院更有可能采取有利于目标公司的方式去理解法律。

总体而言,法院更支持现金补偿条款属于合同义务这一主张。

李世琦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自2011年起专注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经济类争议解决、投融资、并购重组等业务,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710695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
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11101201710695027 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