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问题
根据法律及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召集权限本应归属于董事会,但实务中却会出现由董事长未经董事会有效决议擅自召集的情况。如何理解“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这一规定?是否必须先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否则即构成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该等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是否属于轻微瑕疵?若股东提出撤销股东会决议,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PART 1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相关学说:
根据法律及章程规定,召集权限本应归属于董事会,但实际却由董事长(未经董事会有效决议)擅自召集,此种情形是否影响决议效力?学界存在三种观点:
其一,可撤销说。因在该等情形下第三人难以知悉召集瑕疵之存在,基于外观主义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理念,宜将其认定为“决议撤销”的事由。
其二,不成立说。该说认为,虽然董事长具备权利外观,但由于公司决议属公司内部事项,且董事长不具备召集权限,因此决议宜认定为“不成立”。
其三,折衷说。有观点认为,董事长与一般的绝对无召集权人在对第三人权利外观上存在区别,因此要区分对待,该决议的效力应当视决议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况以及决议是否已执行而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理解与适用:
召集程序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起点,也是公司会议的一项重要程序。结合《公司法》关于公司会议召集程序的规定,“召集程序”主要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等事项。公司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包括:第一,召集权人的召集权存在瑕疵。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违反《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擅自召集并主持股东会;或董事长依据董事会决议召集了股东会,但召集所依据的董事会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第二,召集通知程序瑕疵。例如,召集通知的方式不符合公司章程要求的特定形式;或召集、通知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又或者通知事项不齐全,如召集通知中未按照规定载明召集事由、会议的议题,漏掉时间、场所等。
PART 2 相关案例
01 案例一:(年份)某法院民终字第XX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相关案情:
上诉人诉称,股东会会议应当由董事会召集,而非董事个人。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为由裁判是不正确的。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目标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涉案会议未召开正式董事会形成决议,甚至作为董事的上诉人均未接到召开董事会的通知,董事长以另一董事名义擅自在微信上召集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及章程规定。且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解散公司董事会改设执行董事一人,已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目标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存在未由董事会召集、仅提前14日通知等程序瑕疵,但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全体股东出席了股东会,对决议行使了表决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关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前述瑕疵轻微,未对股东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未达到应予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严重程度,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评判意见正确,予以维持。
分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未经董事会决议,董事长直接召集股东会属于程序瑕疵;但考虑到股东会已经正常召开,全体股东均出席且合法合规地行使了表决权,故召集程序出现的瑕疵未对股东利益产生实质影响。此种“轻微瑕疵”未达到应予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严重程度。
02 案例二:(年份)某法院民(商)终字第XX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相关案情:
原告系目标公司股东,持有24.9%股权。其他股东和原告向目标公司各董事、股东及监事发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董事会和监事会未予召开。提议股东遂通过目标公司向各股东发函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当日,部分股东参加并对议案进行表决形成决议。
裁判要旨:
根据目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明确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而董事会不予召开。会议通知落款加盖公司公章及董事长签字,内容显示该次股东会并非董事会召集。故相关另案判决认定“临时股东会系董事长以个人名义召集,非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不等同于董事会,目标公司不能证明该召集事项经过了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无不当,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决议应予以撤销。
分析:
本案审理法院认为,董事长不等于董事会,股东会的召集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属于召集程序不当,决议可撤销。
03 案例三:(年份)某法院民终字第XX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相关案情:
目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成员七人。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后,目标公司向各股东发出通知,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及董事长签字。临时股东会召开并形成决议,部分股东表决意见记载为“未明确投票”。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临时股东会系董事长以个人名义召集,而非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不等同于董事会,目标公司不能证明召集事项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故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决议应予撤销。目标公司主张提议股东表决权比例已超60%、即便召开董事会也无法否决提议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确认一审认定并无不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分析:
本案审理法院认为,未经董事会审议以董事长名义召集股东会不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可以撤销。即使之后股东会正常召开并合法合规进行表决,依旧不能成为决议效力没有瑕疵的理由。
04 案例四:(年份)某法院民初字第XX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作为目标公司董事之一,从未被通知参加审议临时股东会事项的董事会会议。目标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系以董事长名义召集,而非董事会召集,目标公司不能证明该召集事项经过了董事会审议通过。
裁判要旨:
根据目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本次临时股东会系因股东转让股权而提议召开,应由董事会召集,相关董事会会议应提前五日通知全体董事。实际上,董事会并未就召集本次股东会召开正式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原告作为副董事长亦未接到通知,更无机会在董事会上发表意见并表决。因此,此次临时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分析:
本案审理法院同样认为,董事长不等于董事会,股东会的召集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属于决议可撤销的情形。
PART 3 结论
对于“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这一规定,法院普遍认为其中的“董事会”不可扩大理解为“董事长”,即召集股东会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就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审议直接召集股东会后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果问题,学说上有可撤销说、不成立说、折衷说三种观点。于实务中,法院所作判决大部分支持可撤销说,即认为该等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可以撤销。即使之后股东会正常召开并合法合规进行表决,依旧不能成为决议效力没有瑕疵的理由。
但是,亦有少数法院认为该等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属于轻微瑕疵。这部分法院综合考虑了股东会实际召开情况,认为全体股东均出席且合法合规地行使表决权作出决议时,召集程序中出现的瑕疵未对股东利益产生实质影响,故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可撤销。
综合来看,股东以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擅自召集股东会为由提出撤销股东会决议,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形为大多数。
李世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