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投资方拟对创始人马某创办的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投资时,投资方与马某签署对赌协议,约定投资后马某继续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运营,并承诺目标公司在三年内总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投资一年后,投资方收走了公司公章,并要求马某所有决策均需经投资方同意方可执行。三年期满,业绩未能完成,马某认为自身已丧失经营权,不应承担对赌责任。
PART 1 焦点问题
01 投资方收走目标公司公章并要求所有决策需经其同意方可执行,这一限制条件是否实质上构成马某经营权的丧失?
02 马某是否应该承担对赌失败的责任?
PART 2 适用法条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PART 3 类案分析及结果
(一)法院如何认定“经营权丧失”
01 案例一:(年份)某法院某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关于转让款是否应当支付,虽然根据审计报告,目标公司业绩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协议约定转让方股东应担任收购方总经理并负责经营。法院认为,总经理是公司经营的实际运作人,对公司经营至关重要。收购方未按约任命转让方股东担任总经理,直接影响到付款条件的达成。该行为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最终法院酌定收购方赔偿转让方损失。
要点分析:① 总经理一职需对公司经营承担实际责任,对最终目标的实现至关重要,投资方对此进行不正当限制,违反了合同履行基础。② 法院认定因对赌一方未能按约担任总经理,无法实际运作公司,实质上丧失了“经营权”。③ 投资方未履行职位任命义务,带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④ 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职位任命,属于对经营权明确分配的条款。
02 案例二:(年份)某法院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原股东主张投资方深度参与目标公司研发、经营等环节,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故无权主张业绩补偿。法院认为,增资协议中并未约定投资方介入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时,其无权要求业绩补偿。投资方作为持股股东,利用公司治理结构影响经营方针未受协议限制,且协议未排除其业绩补偿请求权。故原股东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要点分析:① 法院不将“深度参与经营并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等同于经营权实质丧失,只要对赌一方仍为实际控制人,合同履行基础未丧失。② 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经营权控制关系及相应责任,导致法院认定减免责任缺乏合同依据。③ 即便造成不利影响,也无法推导出投资方的介入行为带有阻碍目标实现的主观恶意,未违反诚信原则。
03 案例三:(年份)某法院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协议约定目标公司经营活动主要由原股东团队和投资方共同负责,投资方委派财务及风控负责人。法院认为,原股东虽未主要负责经营,但委派了监事参与治理,并非完全没有参与。协议未约定不参与经营即可免除业绩承诺责任。原股东主张投资方可能存在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
要点分析:① 法院认为对赌一方并非完全未参加经营,不构成经营权丧失,合同履行基础仍存在。管理结构变化是事先可预见的。② 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经营权削弱或不参与经营可免除责任,导致法院认定缺乏合同依据。③ 原股东未能证明投资方的管理安排系出于恶意,也未证明损害与经营介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04 案例四:(年份)某法院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被告辩称投资方全面接管公司后,对赌协议履行基础丧失。法院认为,工商变更后被告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经理,结合公司章程职权约定,足以认定其未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投资方派驻董事和财务人员是协议约定,双方订立合同时即可预见。公司日常经营决策仍由被告负责。
要点分析:① 法院认为投资方“全面接管”并派驻管理人员不构成对赌一方实际控制权或经营权的丧失。② 接管是投资方实现监督和参与的正常行为,不构成不当阻止。对赌一方可预见此安排,不能作为减免责任的抗辩理由。③ 投资方变更经营结构与对赌目标未实现之间缺乏因果联系证据。
小结:
法院对“经营权丧失”的界定极为严格。通常,仅在对赌一方完全未承担经营管理职位,导致合同履行基础丧失时,才构成免责理由。投资方变更管理结构、派驻人员、深度参与经营等行为,只要对赌一方仍有实质经营参与权,通常不作为免责事由。
多数案例中,对赌双方未就投资后经营权重新分配及相应后果达成明确协议。故即使存在重大干预,只要合同履行基础尚存、主观恶意未被证实,法院便缺乏减免责任的合同依据。
法院一方面认为,投资方剥夺原股东经营权再要求其承担业绩责任,有违诚信原则并加重对方风险;另一方面也认为,投资方参与经营监管存在合理性基础。
举重以明轻,本案马某仍担任总经理,投资方仅对其决策进行监督,未改变管理结构或主动决策,难以证明此行为系恶意干扰。因此,该经营限制不构成“经营权丧失”。
(二)法院如何认定是否免除或减轻对赌责任
01 案例五:(年份)某法院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原股东辩称,股东会成立决策委员会取代了其职务并禁止其管理公司,导致经营不善。但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且未获认可。法院认为,原股东以丧失控制权为由拒绝履约依据不足,最终支持投资方要求履行业绩补偿的请求。
要点分析:① 本案中双方对经营权有明确分配,若事实成立则构成经营权丧失。② 对赌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经营权丧失的事实,故其抗辩主张未获法院支持。
02 案例六:(年份)某法院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关于投资方是否不正当促成回购条件成就。法院认为,投资方核心目的是盈利和上市,股权回购仅为风控备用手段,其不具备使公司恶化的动机。投资方委派董事参与管理属正当行为,无证据证明存在违规操作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投资方非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恶化原因多样,无法证明系投资方行为所致。
要点分析:法院针对经营权受干扰与对赌责任的关系,给出了以下判断因素:① 实际控制人是否仍是目标公司原股东或创始人。② 投资方是否存在恶意干扰公司正常经营、促使业绩恶化的动机。③ 投资方参与经营、重新划分管理结构的行为是否正当。④ 投资方是否存在违规操作、阻碍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⑤ 投资方行为与公司经营恶化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03 案例七:(年份)某法院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原股东主张投资方滥用一票否决权。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股东提交的证据(如无签字的决议、微信聊天记录、第三方邮件)均不足以证明投资方曾参加相关会议并实际行使或滥用了一票否决权。退一步讲,即使提出反对,也可能基于正常的商业考量。
要点分析:本案法院主要从证据及证明力角度认定。对赌方虽抗辩经营权遭受恶意干涉,但因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其减免责任的请求未获支持。
小结:
法院认定可构成减免对赌责任的情形大致分三类:
有明确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 双方明确约定经营权分配及违约后果,且对赌一方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丧失了经营权。
无明确约定,但经营权完全丧失: 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基础丧失”或“诚信原则”裁判,认定标准异常严格,要求“经营权完全丧失”。
无明确约定,经营权未完全丧失: 需证明投资方存在过度介入和干扰,且法院会参考前述五个辅助判断因素,认定标准进一步提高。
在本案中,马某未实际丧失经营权,投资方监管行为难以被证明有不当动机或与经营恶化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马某的主张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总结
总体而言,丧失经营权可以构成免除或减轻对赌责任的抗辩理由,但需要相应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
事实依据上: 需证明经营权的完全丧失,并提供有力的证据。
合同依据上: 需双方明确约定经营权安排与对赌责任承担的关系。
经营权直接关系到对赌双方共同目标的实现。在诉讼中,实际经营控制权的认定与对赌责任的承担存在直接关联。为降低法律风险,建议在对赌协议中明确约定经营权分配事项,并细化界定“过度介入经营管理”的具体行为(如滥用一票否决权、单方面重大决策等)及其相应后果。当缺少明确的合同依据时,法院只能借助法律原则进行裁量,对抗辩方的举证责任要求极高。因此,签署对赌协议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边界,是控制交易风险、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
李世琦律师